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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悉真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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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夏**
  • 文档编号:472395510
  • 上传时间:202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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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知悉真情权知悉真情权又叫了解权、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 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消费者来说,知情是消费活动 中必不可少的,它是消费者决定购买某种商品,接受某项服务的前提。消 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进行全面和充分的了解,有权要求 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 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 或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了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 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 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 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日期、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相关情 况,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的知悉权对消费者来说是十分必要的。消费者正确地消费要依赖于其 对商品的有关真实情况进行了解,有些商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有些商品、食品、 药品虽然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但是与其他食物、药物混合后则可能对消费者的健 康产生副作用,甚至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因

      2、而,对消费者来说,商品或服务 的消费方式及特殊的需求,对充分发挥商品服务的效用,防止损害消费者安全的 事故发生都是非常必要的。让消费者了解真实情况也是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的前 提,只有在充分了解商品的功能、效用、外观设计、等级、规格、主要成分、生 产日期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消费者才能对其花费一定数目的金钱去获得该商品 或服务是否值得作出正确的判断,才能对此商品与同类的彼商品谁优谁劣作出正 确的判断,从而引导消费者作出令自己满意的判断。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时首先应行使的权利,也是经营者首先应 履行的义务。经营者提供真实情况,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一种保证。这项权利行 使和落实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商品售出后,消费者的其他权利的行使。相对应的, 经营者有告知消费者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的义务,在商品和服务有危害消费者 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潜在危险时,除说明真实情况外,还应做好明确警示,说明 正确使用方法,标明危害禁止方法。(参考资料:、戚天常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试论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陶知翔 项 波共0页摘要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

      3、中的基础性权利,其法律保护对于维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 尝试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解读,对现有法律保护的缺陷的分析,进而阐述对完善消费 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构想。关键词 消费者 知情权 缺陷 构想消费者,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群体,对其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引起人们 的关注。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是其作出消费决定的前提, 也是维护社会主义良好市场秩序的保证。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 国消费者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护,然而,在实践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仍存在 诸多缺陷,尚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一、我国现行有效规范下的消费者知情权解读 消费者知情权又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 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其 基本含义有两点:1.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明示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主要通过规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4、 的实现,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 条、第19 条经营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 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义务,第 20条的真实标识义务;产品 质量法第15、16条关于正确标识的规定,第18 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第 19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 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2.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 情况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9 条明确规定消费者的选择权,产品质量法第 12 条规定的查询、申诉权等。二、我国现行有效规范下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缺陷1. 消费者知情权现有法律依据相对不足 如上所述,消费者知情权可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或服务之信息必须是真实的;其二是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之具体信息。 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一般只是较多的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第一方面, 对于第二方 面的法律规定则比较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条,虽然规 定经营者须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 使用说明书等相

      5、关内容,但该规定并不健全。如:经营者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很多内 容消费者很难读懂;许多商品的售后服务说明徒有虚名;经营者在商品上标明的价格 十分怪异,同一款商品在不同的店铺、不同的货架上价格都相差甚远。这样来看,法 律上要求明码标价对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就产生了差异。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 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在第 49 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 度,然而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仅仅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这一制度,其范围显然 有所不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太窄。2. 现有法律救济手段相对薄弱第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需要消耗较多时间、精力和金钱,加之诉讼程序的 繁杂而漫长,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因而众多消费者对于启 动诉讼程序往往是有心无力, 望而却步。第二, 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数众多, 但每个具体被侵害个体所 遭受的损害却不大,加之消费者本身维权意识不够,导致不知道或不愿意提起诉讼而 自甘受损。如此恶性循环,消费者难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无异于纵 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使得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形同虚无。3. 消费者协会及相关

      6、国家机构保护范围相对有限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1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 权益争议,消费者协会有进行调查、调解等权利。然而,消费者协会只是一个社会团 体而非国家机关,其没有任何执法权。因而在许多情况下,明知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 侵害,消费者协会也无能为力。我国相关国家机构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也不够完善, 更多的只是事后补救,其救济的启动往往以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和基础并且救 济十分有限。4. 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相对淡薄消费者知情权屡受侵害而不止,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 维权意识不够造成的,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中存在的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三、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对策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体系必须坚持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原则, 从规范知情权实现的渠道和途径入手,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1.加强法律宣传, 提高消费者法律维权意识加强法律宣传不仅是立法、司法、执法等机关的职责, 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当前应进一步完善电视、网络等传媒的监督作用, 使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利用 其自身优势向消费者宣传与之权益相关

      7、的法律法规,同时国家可以通过健全一定的机 制,鼓励消费者自觉地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提倡正确维权。2.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增设消费者的撤销权第一,进一步明确经营者对消费者主动询问事项的答复义务与责任。虽然现行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基本明确了经营者的强制性信息提供义 务的范围,但并没有确定答复义务的标准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致使消 费者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所询问之事项,只要与消费事务相关,且合理、非违法, 那么经营者必须回答;拒绝履行答复义务的,除非能够证明消费者的询问不具备上述 条件,否则须承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第二,进一步加重经营者侵害知情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最严重的民事责任即欺诈行为应当加倍赔偿,但其适 用条件比较的严格,使得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之损失很难得到有效补偿。因此立法应当进一步扩大经营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如将误导行为、隐瞒 行为纳入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体现“罚当其责”之规定,对 多次实行欺诈或误导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多倍赔偿。通过加重经

      8、营者民事责任, 一方面让违法的经营者有所顾忌,不敢轻易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 本;另一方面,也能促使消费者更加重视对自身知情权的保护,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 的积极性。第三,可适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设消费者的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经营 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信息等都是为了获得不当利润,若能创设消费者基于误解的撤 销权或反悔权,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经营者的制约,促使其向消费者提供详尽而清 晰的消费信息,而消费者也可以运用这种更简便易行的权利保障手段来更好地维护自 身合法权益。3. 健全消费者知情权法律救济之程序性立法虽然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消费者救济途径有协商、调解、 仲裁、诉讼等,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受害者)的劣势地位、人数众多、高昂 的诉讼费用等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现阶段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纠纷得不到 迅速解决。根据消费者受侵害救济之法律手段的特点,在一些西方国家通过小额索赔法院以 及集团诉讼制度建立了迅速解决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的机制。我们可以对民事诉讼 法第142 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适当完善, 以便诉诸简易程序的消费者及时、有 效地得到法律

      9、保护。首先,进一步具体化简易程序适案标准,如根据标的额、案件种 类等确定适用范围;其次,建立独立的简易程序法庭,真正方便消费者起诉和应诉, 更加便于案件做出迅速、经济的裁判;4. 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合理干预,健全执法和服务职能第一,从行政机关本身的执法职能入手,加强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 的监管力度,并打破部门分割局面实行联合执法。一方面,将执法目标更多地对准虚 假广告、虚假商品标示等的事前防范与审查,从而真正将职能向预防违法行为倾斜, 最大限度地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另一方面,无论是事前审查还是事中、事后进行追 踪处理,都应当联合多个职能部门进行综合执法。第二,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履行其公共服务之职能,及时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 息、全面推行消费教育。政府在发布有关公共消费信息时应当注意信息本身的真实性、 充分性和有效性,不能只是公布一些对消费者含糊不清的统计数据,如只公布产品不 合格比率、不说明不合格的具体产品是哪种。从长远看,政府可以全面推行消费教育, 通过普及消费教育及时提升消费者理性消费、促使消费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的能力,从而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奠定良好的观念基础。四、如何判断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的构成并为其提供合适的救济?在该案中,原告黄金荣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 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判令被告返还 所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认为对于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的适宜救济 手段至少在该案中应该是:确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并撤销因此产生的 实体法律后果。法院认为,由于黄金荣安全到达了目的地,其间既没有发生意外 事故,更没有发生黄金荣因不知情而无法索赔的情况,因此原告黄金荣并没有遭 受任何实际损害,既然不存在任何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害,当然也就不构成 知情权侵权,因此,最后判决黄金荣败诉。这里涉及的问题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 权构成要件和侵权救济手段有关。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看法仍然取决于我们对知情权自身的认识。从功能上 说,由于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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