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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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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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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校园刑事案件 近年来,校内刑事案件频发且有扩散之势,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据有关资料统计,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校内刑事案件近8000起。某省近五年内共发生校内刑事案件6000余起。校内刑事案件的发生,不仅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化教学工作秩序,严峻侵扰了师生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已成为构建和谐校内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对建设和谐社会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产生不利影响。为此,本文拟就我国校内刑事案件的现状及其主要类型,从刑法学的角度对校内刑事案件的法 律关系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校内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济问题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一、校内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校内,通常是指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空间范围。本文探讨的校内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校内内,犯罪人(犯罪主体) 和被害人均为在校学生、老师或其他教化法律关系主体的刑事犯罪案件。校内刑事案件具有其特别性:一是主体的特定性。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担当刑事责任的教化法律关系主体。被害人是依法受到爱护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教化法律关系主体。二是发案处所的特定性。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必需是在

      2、校内内。三是发案时间的特定性。校内刑事案件必需发生在学生、老师等教化法律关系主体在学校学习、生活、工作等教化活动过程中。鉴于校内刑事案件的特别性,笔者以犯罪主体作为分类标准将校内刑事案件分为以下类型:(一) 学生犯罪。即犯罪主体为学生的刑事案件。依据详细犯罪对象的不同,学生犯罪又可以划分为学生对学生的犯罪、学生对老师的犯罪以及学生对学校的犯罪。其中,学生对学生的犯罪,即行为人与被害人均为学生的刑事案件。例如发生在2001 年11 月山西省襄汾县古城中学群殴,造成20 余人受伤案;2004 年2 月的云南高校学生马加爵持刀杀死4 名同学案;2005 年5 月的江西医学院学生薛荣华持刀在一小时内连刺7 人,造成2 人死亡、5 人重伤刑事案件等。学生对老师的犯罪,即行为人为学生,而被害人为老师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 年7 月郑州某校的一名学生因一门功课考核不合格,将两瓶硫酸泼向校长等人,造成3 人被严峻烧伤案;2004 年9 月吉林市某中学学生李某因受到老师的指责而心怀不满,将在校批改作业的该名老师砍成重伤案。学生对学校犯罪的刑事案件,即行为人为学生,而被害人为学校的刑事案件。例如2005

      3、 年6 月吉林省长春市某高校学生陈某、李某等人盗窃学校电脑案。(二) 老师犯罪。即老师作为行为人对学生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 年3 月,湖南省某中学老师唐某在上体育课时,将违反课堂纪律的一名学生失手打成重伤案; 2002 年至2003 年期间,北京市某小学体育老师翟某以“试验”为名奸淫三名9 岁的女学生案;2005 年6 月,辽宁省某中学老师汪某羞辱学生致其死亡案。(三) 学校及其他教化机构的干脆责任人员犯罪。例如2002 年11 月,内蒙古某中学校长樊某确定每晚6 点到7 点再补一节课,补课前一名老师向樊某提出教学楼照明灯已坏,但樊某没有赐予重视,结果11 月2 日放学后,学生焦急回家,由于没有照明灯,近百名学生在楼梯处发生严峻拥挤,致使21 名学生死亡、47 名学生受伤案; 2002年7 月,北京某民办学校校长李光明未在学生宿舍内安装平安设施,最终导致该校四名女学生煤气中毒,其中一名死亡案。 假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分类标准,即以犯罪同类客体作为划分类罪的主要标准,依据笔者驾驭的某省近五年校内刑事案件的统计资料,可以看出,校内刑事案件的类型主要是危害公共平安罪、侵扰公民

      4、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扰财产罪三种。其中,侵扰财产罪居首位,并以盗窃、抢劫、诈骗为主。杀人、损害、强奸、绑架是侵扰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主要类型。 二、校内刑事案件法律关系探析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有关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别的社会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一种类型,是由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校内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是,由于该类刑事案件的特别性而使其法律关系又具有教化法律关系的特征。为此,笔者将校内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定位为教化刑事法律关系。 (一) 教化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前所述,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这表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犯罪人。依此作法律推定,教化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国家和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担当刑事责任的教化法律关系主体,详细包括以下三种:1.学生。学生通常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化机构中登记注册并有教化档案或个人档案材料的人,包括小学生、中学生、高校生、探讨生等1 。学生是一种身份,它表明该公民是学校教化活动的相对人,只有在学校里才具有学生的身份,与学校具有教化法律关系。依据我国现行

      5、刑法第17 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有意杀人、有意损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急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其他一般性犯罪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表明年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学生,仅对法律规定的特定八种犯罪担当刑事责任。18 周岁以上的学生,对法律规定的任何犯罪均担当刑事责任。可见,能够成为教化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只能是已满14 周岁或16 周岁以上的学生。2.老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化法的规定,老师是在学校和其他教化机构内履行教化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化机构的老师、民办老师。老师是干脆对学生实施教化、教学活动的专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在保障老师的基本权利的同时,明确地规定了老师应当担当的义务。特殊强调老师应当关切爱惜全 体学生,敬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扰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指责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体罚学生,经教化不改的,品德不良,羞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老师,学校或教

      6、化机构应当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学校及其他教化机构的校舍或者教化教学设施的平安负有干脆责任的人员。我国教化法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化机构,必需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明知校舍或教化教学设施有危急,而不实行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138 条规定的教化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即为对校舍、教化教学设施的平安负有干脆责任的人员,详细包括:政府中分管教化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教化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员;对校舍或者教化教学设施的平安负有详细管理责任的人员,如学校及其他教化机构的教职员工,主要是对校舍或者教化教学设施负有检查、修理、更新等义务的人员以及对校舍或者教化教学设施的平安负有实行措施或者刚好报告义务的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主管责任人员及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以及一些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员等2 。(二) 教化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刑法规范是规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

      7、之间的一种关系。国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是通过行使刑罚权认定犯罪,进而量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则因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担当刑事责任,接受犯罪评价,承受刑罚惩罚。这样,在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就形成了以刑罚权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刑事法律关系。其中,“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国家权,是对犯罪人实行的一种国家强制力;不管犯罪人是否同意,都要接受这种强制。”3 刑罚权作为刑事实体上的一项重要权力,主体是国家,承受者是犯罪人。然而,国家行使刑罚权要受到制约,这里的“制约”是指国家行使刑罚权要以法律规定为限,实质上就是国家依法行使刑罚权。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由于犯罪是一种具有严峻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犯罪人所担当的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犯罪人担当刑事责任是有限度的,这里的“限度”就是要以法律规定为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内担当刑事责任。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受制约地行使刑罚权与犯罪人有限度地担当刑事责任。”4 基于上述原理,教化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国家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教化法规范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学生、老师等犯罪人认定犯罪、裁量刑罚。作为犯罪人的学生、老师等在

      8、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对国家担当相应的刑事责任。以马加爵案为例,我国教化法规定,学生有遵遵守法律律、法规的义务。刑法第232 条规定,有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云南高校学生马加爵因其持刀在校内内杀死4 名同学的法律事实,使其与国家之间形成了教化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有权认定马加爵的行为构成有意杀人罪,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马加爵作为犯罪人,依法对国家担当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责任。 (三) 教化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我国法理学通说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非物质财宝和行为。客观地说,这种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界定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一旦超出民法领域进入刑法范畴,就显示出该理论的局限性。 4 要搞清晰教化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我们首先应厘清这样几个概念:犯罪行为的客体、刑罚裁量的客体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犯罪行为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干脆作用或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详细的人和物。例如杀人罪、损害罪、强奸罪中的被害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

      9、罪中的现金、物品等。刑罚裁量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适用刑罚所指向的对象,即犯罪行为和由此担当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人。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目前学界众说纷纭,其中代表性观点有“刑罚说”,即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罚;“权利、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犯罪与刑事责任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载体说” 4 ,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人部分利益之载体。笔者赞同“载体说”。即“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担当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其中,“利益的载体”是指犯罪人利益所附着的有形或无形物。所谓“部分”就是详细的犯罪事务中,与犯罪人的详细犯罪情形相适应的,由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而使犯罪人担当有限的刑事责任所针对的部分。依据“载体说”的观点,结合教化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性,我们认为,教化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校内刑事案件中作为犯罪人的学生、老师等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其中,生命是指法学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生命。自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限制和阻碍的状态。而财产则是指公民合法全部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物。资格是公民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身份。 三、完善校内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制度通过上述对校内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教化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特征是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同等性。一方是“强大的国家”,而另一方则是“孤立的犯罪人”。因此,本文论及的校内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针对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以下方面的法律救济制度。(一)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 度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苦痛、担心,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3 随着精神权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获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应当是最好的法律救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恳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赔偿。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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