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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船用设备指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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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笛音
  • 文档编号:15935885
  • 上传时间: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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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船用设备的 96/98/EC 指令来源: 日期: 2005-8-3 9:33:44 1996 年 12 月 20 日欧洲联盟理事会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 84 条第 2 款;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按照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189c 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鉴于必须在共同的运输方针框架下,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确保海上运输安全;鉴于海运事故,特别是那些造成人身生命损失和成员国海洋和海岸线污染的事故是欧洲共同体关注的焦点;鉴于可以采用共同标准确保船载设备性能的高度安全水平,从而大大降低海运事故的危险;鉴于测试标准和测试方法对设备未来的性能会有极大的影响;鉴于国际公约要求船旗国确保船载设备符合一定的安全要求并颁发相关的合格证书;鉴于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海事组织 (IMO) 为此已经制定了某些类型船用设备的测试标准;鉴于实施国际标准的各国测试标准给认证机构留出了自行处理的余地,而这些认证机构本身的资格和经验又各不相同;鉴于因此导致那些已被各国主管当局认定为符合相关国际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安全水平参差不齐,以及使部分成员国极不愿意接受未经进一步验证而悬挂其船旗的船只载运由其他成员国所批准的设备;鉴于必须制定共同的规则以消除实施国际标准的差异;鉴于这样的共同规则将会降低不必要开支和简化设备批准的管理程序,改善共同体海运的运营条件和提高竞争力,并通过给设备加贴合格标志来消除贸易技术壁垒;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在 1993 年 6 月 8 日作出的关于海洋安全共同方针的决议强烈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关于协调实施 IMO标准及批准船用设备程序的议案;鉴于只有在共同体一级采取行动才能实现这种协调,而成员国单独行动或通过国际组织行动,是不可能保持设备相同的安全性能水平的;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指令是为成员国统一和强制实施国际测试标准提供基本框架的一种适当的法律文件;鉴于首先解决那些在主要国际公约中强制规定按照国际公约或决议规定的安全标准装船并由各国行政当局予以批准的设备是适宜的;鉴于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现在有各种指令可用来保证某些可以作为船载设备内部使用、但并不涉及设备认证的产品实现自由流通;鉴于必须用新的共同规则来管理要装船的设备;鉴于必须为那些迄今未有新的测试标准或这种标准不够详尽的设备制定新的测试标准,而且最好是国际级的标准;鉴于成员国应确保对设备是否符合测试标准进行评定的指定机构是独立、有效的,并具备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鉴于证明符合国际测试标准的最佳途径是采用合格评定程序,例如欧洲联盟理事会 1993 年 7 月 22 日关于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和使用 CE合格标志规则的 93/465/EEC 决定所规定的那些合格评定程序;鉴于本指令对于国际公约赋予船旗国行政当局在已颁发安全证书的船上进行操作性能测试的权力未加任何限制,只要这些测试不与合格评定程序重复;鉴于本指令所适用的设备一般都应加贴表明符合本指令要求的标志;鉴于成员国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性措施限制或禁止使用加贴有合格标志的设备;鉴于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使用未加贴合格标志的设备;鉴于在修订本指令时必须采用涉及某个法规管理委员会的简化程序;兹通过本指令:第 1 条本指令的目的是通过对附录Ⅰ中所列的要装在船上并由成员国或以成员国的名义按照国际公约对其颁发了安全证书的设备统一实施相关国际文件,增强海上安全,防止海上污染,并确保这类设备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

      第 2 条在本指令中:(a)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本指令第 10 条和附录Ⅱ中规定的程序;(b) “设备”是指附录Ⅰ中的第 A1 部分和附录Ⅰ中的第 A2 部分所列的、为了履行国际文件要求必须装在船上使用的物品,或者是自愿装在船上使用、要求船旗国行政当局按照国际文件予以批准的物品;(c) “无线通讯设备”是指经 1988 年《全球海难和安全系统》 (GMDSS)修订的 1984 年《 Solas 公约》第 4 章中所要求的设备,以及该公约Ⅲ /6.2.1条例中所要求的双向甚高频 (VHF) 无线设备;(d) “国际公约”是指:—— 1996 年《国际载货吃水线公约》 (LL66) ;—— 1972 年《国际防止海上碰撞条例公约》 (Colrerg) ;—— 1973 年《国际防止船只污染公约》 (Marpol) ;和—— 1974 年《国际海上生命安全公约》 (Solas) ;以及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生效的上述公约的议定书和修正案;(e) “国际文件”是指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事组织 (IMO) 的有关决议和通告,以及相关的国际测试标准;(f) “标志”是指本指令第 11 条中所述的、附录Ⅳ中规定的符号;(g) “指定机构”是指由各成员国主管行政当局根据本指令第 9 条指定的机构;(h) “装载”是指安装或装载在船上;(i) “安全证书”是指由成员国或以成员国的名义根据国际公约颁发的证书;(j) “船只”是指属于国际公约适用范围之内的船只,不包括军舰;(k) “欧洲共同体船只”是指由成员国或以成员国的名义根据国际公约向其颁发了安全证书的船只。

      本定义不包括成员国行政当局应第三国行政当局的要求向某一船只颁发证书;(1) “新船”是指在本指令生效之日或之后安上龙骨或处于类似的建造阶段的船只在本定义中,“类似的建造阶段”是指以下阶段:——某一特定的船只的建造开始,和——该船只的装配业已开始,至少为 50 吨或为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m) “现有船只”是指新船之外的船;(n) “测试标准”是指由以下组织规定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按照相关国际公约和 IMO决议和通告制定的、用于规定测试方法和测试结果的标准,但它们只能采用附录Ⅰ中所述的形式:——国际海事组织 (IMO) ;——国际标准化组织 (ISO) ;——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 (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 (CENELEC);和——欧洲电信标准学会 (ETSI) ;(o) “型式批准”是指按照适当的测试标准对所制造的设备进行评定,并颁发适当的合格证书的程序第 3 条1. 本指令应适用于在以下船只上使用的设备:(a) 共同体新船,无论该船是否在欧洲共同体内建造;(b) 欧洲共同体现有船只:——船上以前未装载过此类设备;或——船上以前装载的设备已被更换,而不论装载设备时船只是否在欧洲共同体内,除非国际公约另有规定。

      2. 本指令不适用于在本指令生效之日船上已装载的设备3. 尽管本条第 1 款中所述的设备可能属于除本指令之外其他有关自由流通指令的适用范围,特别是理事会 1989 年 5 月 3 日关于使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性的法律趋于一致的 89/336/EEC 指令和理事会 1989 年 12 月 21 日关于使成员国有关人身保护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 89/686/EEC 指令的适用范围,但它们只应实施本指令,而所有其他有关指令一概除外第 4 条每一成员国或其代表组织在颁发或更换相关安全合格证书时,应确保其颁发了安全证书的、装载在欧洲共同体船只上的设备符合本指令的要求第 5 条1. 附录Ⅰ中的第 A1 部分所列的、在本指令第 20 条第 1 款第 2 段所述的日期或之后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的设备,应符合该附录中所述的国际文件的适用要求2. 只应按照附录Ⅰ中的第 A1部分所述的相关测试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证明设备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的相关决议和通告的适用要求对于附录Ⅰ中的 A1 部分所列的设备,如果已规定有 IEC 和 ETSI 测试标准,则这些标准都是可供选择的,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可以自行决定使用哪一种。

      3. 对于附录Ⅰ中的第 A1 部分所列的、 在第 1 款中所述的日期之前制造的设备,如果它是按照在本指令通过之日前已在某一成员国境内生效的型式批准程序制造的,而且在此日期之后的两年内,由该成员国或以该成员国的名义向其颁发了合格证书,则它也可以投放市场或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第 6 条1. 成员国不应禁止附录Ⅰ中的第 A1 部分所述加贴了标志的,或鉴于其他原因符合本指令规定的设备投放市场或装载到欧洲共同体船只上,也不应拒绝颁发或更换与其相关的安全证书2. 在颁发相关安全证书之前,应由主管当局根据国际无线电管理条例颁发无线电许可证第 7 条1. 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欧洲共同体应向 IMO或适当时向欧洲标准化组织提交对附录Ⅰ中的第 A2 部分所列设备制定标准的请求, 包括详细的测试标准2. 本条第 1 款中所述的请求:——当提交给 IMO 时,应由欧洲联盟理事会主席和欧洲联盟委员会提出;——当提交给欧洲标准化组织时,应由欧洲联盟委员会根据欧洲联盟理事会 1983 年 3 月 28 日关于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提供信息程序的83/189/EEC 指令提出欧洲联盟委员会发布的委托书旨在通过欧洲标准团体与其对应的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程序,制定国际标准。

      3. 成员国应竭尽全力确保包括 IMO在内的国际组织高效率地完成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4.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定期检查标准的制定工作,并对标准进行测试5. 假如包括 IMO在内的国际组织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不能或拒绝对某一特定的设备采用适当的测试标准,可以按照本指令第 18 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基于欧洲标准化组织的工作成果制定的标准6. 在适当的时候,当通过本条第 1 款或第 5 款所述的某一特定设备测试标准,或当这些标准生效时,则可以按照本指令第 18 条规定的程序,将该设备从附录Ⅰ中的第 A2 部分转移到附录Ⅰ中的第 A1 部分,且从转移之日起本指令第 5 条适用第 8 条1. 对于未在某一个成员国登记,但要转移到另一个成员国登记簿上的新船,不论其悬挂何种船旗,此类船只在转移中必须经过接受成员国的检验,以验证其设备的实际状况与其安全证书相符,并且是符合本指令和加贴有标志的,或同按照本指令进行的设备型式批准的等效性达到令成员国行政当局满意的程度2. 除非设备加贴标志,或行政当局认为它是等效的,否则应予以更换3. 对于依据本条款被认为是等效的设备,成员国应向其颁发合格证书,该证书应始终随设备携带,它表明许可船旗成员国将该设备装在船上,并对设备的使用提出限制或作出规定。

      4. 对于无线电通讯设备,船旗成员国行政当局应要求这类设备不得影响无线电频谱要求第 9 条1. 成员国应向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通报其所指定的实施本指令第 10条所述程序的机构、这些机构被指定承担的具体任务以及欧洲联盟委员会分配给这些机构的编号每一组织都应向指定它的成员国提交完整的材料以及符合附录Ⅲ中规定的准则的证据2. 每一成员国应督促对其指定机构以其名义承担的工作,至少每两年由行政当局或行政当局指定的某一公正的外部组织审核一次该审核应确保每一指定机构始终符合附录Ⅲ中规定的准则3. 已指定某一机构的成员国如果发现该机构不再符合附录Ⅲ中规定的准则,应撤销其指定,并立即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第 10 条1. 附录Ⅱ中加以详细说明的合格评定程序如下:(a) EC 型式检验 ( 模式 B),以及在设备投放市场前按照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根据附录Ⅰ中的第 A1 部分给出的可能性作出的选择,所有设备都应进行:—— EC型式合格声明 ( 模式 C);—— EC型式合格声明 ( 生产质量保证 )( 模式 D);—— EC型式合格声明 ( 产品质量保证 )( 模式 E) ;—— EC型式合格声明 ( 产品验证 )( 模式 F) ;或(b) EC 全面质量保证 ( 模式 H)。

      2. 型式合格声明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给出附录Ⅱ中规定的信息3. 对于单件或少量非成批或大批量生产的成套设备,合格评定程序可以采用EC单件验证 ( 模式 G)4. 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存一份更新的被批准设备清单以及被撤销或被拒绝的申请书,并应提供给有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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