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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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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51681604
  • 上传时间:2018-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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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办理林业行政案件中产生的几点思考在当前国家越来越重视生态环境建设,全方位实行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大形势下,摆在基层森林公安机关面前的工作压力也随之不断加大,如何更好的保护好森林资源安全,维护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就成为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的首要任务但是多年来林区群众形成的靠山吃山的老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各类林业行政案件的发生也是必不可免,烧柴、建房等等生产生活过程中都要涉及到林木等资源,这就对森林资源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国家一再倡导最大限度的缓解和减小农林矛盾的发生,对森林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执法要依法,所有案件的处罚和办理都要在法律的规范之下,但是近年来实际工作当中,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现在,我就出现的一些难点问题谈一谈我个人的粗浅看法不同法律之间,对涉林案件的处罚标准尺度不一林业行政案件中,出现最多的无外乎就是盗伐林木案件,此类案件也是对森林资源破坏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盗伐林木是行为人违法《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林木的行为。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足2 立方米的,处以林木价值 3-10 倍的罚款,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 倍的树木这里讲的“森林、林木”是指正在生长的、发挥着维护生态2 平衡,保持水土等重要作用的林木而对于相同数量的已采伐林木,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在《刑法》和《治安处罚法》中的处罚标准尺度要明显高于《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处罚标准例如王某看见路边有林场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车辆事故而掉落的木材,便偷偷的使用油锯和自家农用车将其中 3 根木材运回家中准备用作烧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检尺、作价,王某盗窃的木材数量为1.1 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 1000 元的价格,总价值1100 元,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64 条之规定,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王某盗窃的木材价格为每立方米500 元,总价值在550元,在不构成盗窃罪打击处理的情况下,应适用《治安处罚法》以盗窃公私财物进行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这里所将的林木是采伐后的林木,已失去生态作用。

      同样是相同数量的林木(换算成立木材积约为1.8立方米),如果王某是实施的是盗伐林木行为,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以林木价值3-10 罚款, 并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 倍的树木从以上举例可以说明,王某非法得到的林木数量是相同的,但是侵害的客体和实施不同的手段也就触犯了不同的法律,随之处罚的尺度也是相差甚远, 《刑法》和《治安处罚法》都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严厉的处罚,而《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只对行为人进行经济上的处罚,明显在处罚尺度的严厉性上不及以上两部法3 律虽然各法之间所调节的行为和范围不同,但从老百姓的角度上并不会去想什么是“法理”,只会去考虑最实实在在的问题,这样就会在产生一个讯号,那就是盗窃采伐后的木材不如去山上直接盗伐新鲜的林木,只要立木材积不够2 立方米,一旦被公安机关发现查处,不会被拘留乃至被判刑,只是罚款种树罢了而作为森林资源的保护者和受益者,我所想到的是(生长的林木)=(生态作用) +(木材),(采伐后木材 )=(木材 ),这些生长着的林木,正在对生态环境发挥着它们至关重要的作用的,但是以上几种不同处罚情况的出现,我个人认为,对于森林资源的保护极为不利。

      同一行为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处罚标准不一《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 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 元至30 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四十一条二款中所指的“擅自开垦林地”是行为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没有按照批准的规定进行开垦可以理解为未取得林地4 的使用权或者取得使用权进行开垦而未按照规定进行开垦四十三条中所指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是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可以理解为取得林地的用于林业生产的使用权而用于非林业生产下面就四十一条二款中未取得使用权与四十三条进行举例比较说明。

      某农民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国有林区内擅自开垦林地 0.3 公顷用于种植农作物,该林地无森林、林木,根据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应该处每平方米10 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原状的处罚;而某人经申请批准在国有林区内承包使用 0.3 公顷林地(无森林、林木)用于林业生产,但该人将所承包林地开垦用于种植农作物,此行为应适用四十三条处每平方米10-30 元罚款、限期恢复原状的处罚以上两人造成了同样为毁坏0.3 公顷林地的危害后果,但是在取得和未取得使用权前提下有着不同的处罚结果,况且取得使用权而改变用途的处罚尺度标准要明显的高于未取得使用权的,合理但不合情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执法难野生林蛙,现在被定义为“三有”动物,即“有重大经济效益、重大科研价值、重大生态意义”的动物,不属于国家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药用和营养学的角度来看,在今天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追捧,价格也是一路的攀升,一些不法份子也看准了这快蛋糕,想尽办法倒买倒卖,为野生林蛙的正常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但是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遇到5 此类问题时,却苦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而难以履行职责,给一些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既然林蛙并未被定义为国家及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那么非法倒卖林蛙的行为就不能适用《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细则》进行调节,那么适用什么法律法规呢?1997 年 8 月15 日,我省颁布了《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其中第第十六条规定“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后(已办理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者除外),方可从事收购、 销售、加工活动。

      这里所指的 “非国家重点”从字面意思上讲应该是包含省重点和非国家及省重点,而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出售、收购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未对无证出售、收购非国家及省重点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标明处罚标准 而黑龙江省颁布的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都对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着详细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没收野生动物及6 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属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可以并处超出部分实物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款中,只注明的是野生动物, 并没有具体针对哪种保护级别的野生动物,这样,就同时适用于各级别的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我省的实施办法中只多了那么几个字,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就相差千里之外黑龙江省颁布的《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对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也有着比较详细的管理办法和处罚依据,这样才能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更好的去履行职责在法律不断完善,法制化不断进步的今天,有法可依是执法办案的首要前提,只有进一步的完善法律法规,才能让基层执法工作者更好的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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