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格树立审限意识确保诉权顺利行使.doc
7页严格树立审限意识 确保诉权顺利行使作者:李剑峰 莫茂双 发布时间:2009-04-07 09:28:48一、问题的提出:法律规定的审限究竟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 在审限内结案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公正、高效” 主题、及时审结各类案件所所迫切需要的但是,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中存在的一些关于案件审限的规定和实践做法,跟审限规定的立法目的却是有那么点背道而驰的,与法院工作主题也有点格格不入,致使最高法一直强调的人民法院案件超审限的问题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这也是一个标准不统一或执行标准不严格的问题所导致的例如,案件何时算审结?是以到立案庭登记为标准就算结案呢?还是以送达当事人为标准才算结案?请示案件的审限如何计算?二审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何时将案卷移送上一级法院?应当何时将上诉状交被上诉人答辩?对于这几个问题,目前某些法院的做法非常的混乱,有的只要拿裁判文书到立案庭登记了,就算案件结了,案件审理期限就算到登记时为止,至于何时送达,到送达时是否已超了审限?法院的监督机构是在所不问的;有的法院就以裁判文书送达时为结案时间的标准进行登记;对于上诉问题,由于“那不是我们一审法院的事了” ,因此对于上诉状的送达答辩人,案卷的移送上级法院,一审法院是非常不重视的,致使案件在从一审登记结案之日起,到完全移送到二审法院,有些案件往往历时几个月,甚至 1 年或更久……案件的到法院诉讼的时间就被人为的大大延长了。
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审限问题的种种实践做法是违背诉讼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目的的,也是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这是一个忽视当事人利益的、不明确案件审限究竟是为了保护谁的简单问题的表现案件审限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法院的办案人员免遭当事人和民众的诟病呢?还是一种自身为了管理办案人员办案速度(不说效率,没有送达或延期送达裁判文书等行为是不体现效率要求的)的自我监督行为呢?或者是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可得利益(诉权的顺利和完全行使)?笔者认为,因为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目的就是——“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所以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只有严格落实和完善最高法、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严格树立法官的审限意识,才能切实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权的顺利行使,才是一种法院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最好体现笔者在本文中仅就请示案件、裁判文书送达与结案时间的关系、不同审级间的案件移送期限三方面浅论关于严格审限意识的问题 二、案件请示对于审限计算的影响及解决办法 由于对于案件请示没有什么法律予以规定,在操作中就出现于法无据的弊端,致使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关于案件请示制度的规定不明朗,各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请示案件的范围规定、操作方法及自己对于请示案件的答复等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但是这个制度却一直不成文地存在,根据“存在即合理” 的哲学逻辑,对这个制度我们不必要非得去诟病,而应考虑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规范操作的问题 综合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关于案件的请示范围,无外乎要具备如下特点: 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易引发群众激愤和新的社会矛盾;或适用法律不明;或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有争议等等笔者认为,不管如何,除了法律适用不明确或法律对案件类型没有规定的案件外,还是不宜拓宽请示案件的范围为好,因为从法理学的目的论上考究,毕竟请示案件均存在一种推卸责任的目的因素 对于案件请示操作方法,有些法院要求必须有正式的请示函和移送案卷,答复也通过正式的公文对请示的问题进行答复但是有些法院目前对于请示案件的操作就不是那么重视和严格:可以用请示,答复也可以通过进行(但是,一旦依答复的意思裁判出了问题,答复者就不认帐了);要求请示用正式请示函进行,但答复则不用答复函明确请示的问题,多通过进行(但同样会出现前一种情形的弊端);要求请示用正式的请示函,但由于答复拿捏不准,答复的法院就采取拖的方法,久久不答复或答非所问,致使案件请示的目的意义无法实现……对于请示案件,笔者认为,还是作出一种明确的规定为好,即该用何种方式请示?又如何答复请示的问题?按答复意见裁判案件出现问题后的责任怎样承担?规范请示案件的操作规程。
对于请示案件与审限关系的问题,这是目前法学界和民众均比较关注的问题目前,案件请示的时间段是不计算入审限的,所以,不管是请示法院、还是答复法院,对请示案件的审判效率问题就根本上不放在心上因此,关于请示案件,目前存在这种现状:从请示到答复的时间往往比审限届满时间长上几倍的时间笔者注意到,一个中院审理的一件请示高院答复的刑事请示案件(中纪委督办、社会影响深远、民众迫切关注),结果近两年了,依然没有答复,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对于中纪委督办和民众异常关注审限的刑事案件,尚且会这样,其他的如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的请示呢?就更不用说了这里包含的关于请示案件的审理期日被人为的延长的问题,是目前饱受民众非议和诟病的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对于此,笔者认为,不将请示时间计算入审限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及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因为,根据“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常识和法律规定” 的法理精神,作为法院系统内部自己规定的案件请示制度,是一种内部行为,是没有被法律予以确认的,是不能对抗法律关于审限的规定的,如果因为请示而超过法律规定的个案审限,笔者认为就是超审限,就是违法的,法院是不能以请示需要时间作为对当事人的抗辩。
你法院就案件的审理是否请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没有任何意义和比必要知道的,是你审理案件的过程和方法,跟你合议几次和是否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的意义是一样的,所以也必须是在审限内结束你法院不能因为请示而超审限了,结果却对当事人解释——因为上级法院一直没有答复我们,所以才导致延迟结案这跟“因为我们的合议庭成员没有时间参加合议或等审判委员会讨论才导致迟延结案”的解释不是如出一辙吗?只不过这个解释是一个法院内部的行为,而前一个解释是上下级法院间的行为而已,可对当事人而言,还不是你法院内部的“家务事” ? 对于请示制度的存废问题及现实如何操作的讨论,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这是行业的内部约定俗成的做法,根据“存在即合理”的哲学逻辑,笔者不主张废止案件请示制度,但必须是建立在请示期间也计算在审限内为前提和基础的,这是对当事人顺利行使诉权的保护需要,也是增强审判人员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及节省司法成本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需要,是实现法院“公正与效率” 工作主题的要求 三、案件审理期限中的确定结案时间的标准不同是影响案件审理期限计算和是否损害当事人的衡量标准 案件审限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其他的法律和法理学也是这样界定。
因为,规范的法院审理活动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 ,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的顺利行使,换言之,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但是,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认识的不足,导致了确定结案时间标准不同的问题,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顺利行使 1、审判实践对于结案时间的确定,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案件在裁判文书出来后,何时算作结案时间?在以前对于案件审限要求不是很严的情况下,一般都是在宣判或送达后再登记的而且,在还没有设立立案庭,每个审判庭对于案件都是自收、自审、自结、自执的年代,案件审限也仅限于诉讼法规定于文字上的,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所以对于案件的结案时间,是没有什么现实的标准界定的,领到裁判文书就算结案,时间是没有什么人去计较的,因为其时的人们和法官都是没有什么案件审限意识的就是从那时起,法院都习惯了将宣判或送达时间当作结案时间 但是,由于在委托宣判、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环节上处理和衔接得不是很好,致使宣判时间、送达时间远远超出了审理案件法院的意料例如,由于受委托法院与委托法院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也没有什么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受委托法院是不积极帮送达与宣判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但是,因为代为宣判和送达也是需要经济付出的,在彼此间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当前,该规定也是没有执行可能的因此,因为委托送达和宣判的不协调也造成了审理期限上远远超过了诉讼法的规定当然,在开始时,这个问题是没有引起什么注意的,即使当事人对此颇有微词,法院也有解释——我的裁判文书不是早出来了吗?邮寄在途耽误或受委托法院不帮我们宣判、送达,我们也不知道,这也怪不了我们呀 可随着人们效率观念和法治意识的增强,对于案件的审理期限,当事人也就看得相当重了——你法院不用解释,只要在审理期限内没有结案,你就是超审限,就是损害我的诉权的顺利行使,不怪你怪谁?然而,由于机制的问题,前述的关于委托宣判、送达等问题是依然无法解决的,要审理法院每个案件都逐一亲自宣判与送达,所需要的诉讼成本也过高,也是不现实的怎么办?只有作出变通——将判决书印刷出来的时间作为结案时间进行登记一旦当事人过问和非议,法院和法官就可以解释:我已经结案了,至于你还没有得到裁判文书,应该是一些我们不能左右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这样的解释,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用来搪塞当事人的(在其过问时还未到审限届满时间或者超审限时间不多的情况下);但一旦当事人拿诉讼法的规定来跟法院较真或因为法院自身问题致使严重超审限的,问题就不是如此简单和易于圆场了。
现在,一些法院的办案人员因为在登记了结案后,因为审限尚未届满,所以就产生了懈怠的心理——反正审限还未届满,差不多到时间再宣判(送达)吧!结果,倒把这事给忘了所以,在现实中就出现这样的问题——案件已经结案许久了,但当事人依然还未得到法律文书一次,一个笔者的朋友问笔者关于一件他亲戚的刑事案件是否结案了的问题笔者记得很久以前就看到过判决书了,就问立案庭该案是否已结案了,得到的答复也是早结案了笔者于是问主办法官,得到的答复却让笔者啼笑皆非:“哦,那个案呀,早结案了,但由于这段时间事多,忘记了宣判了,我们明天就去宣判(其时已严重超审限了) 案都结了,但还没有宣判,结案为谁?审判的利益归向是怎样的?这又回到了文前的问题?这样登记结案时间,是为了保护谁?这不是一种仅仅是法院搪塞当事人的权衡做法?那样计算审限的目的何在?没有超审限就能证明法院的审判效率提高和严格保护了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 2、法律对于结案时间的规定及在现实中如何操作 我们说,不是因为当事人的审限意识提高后,法院或立法机关才临时抱佛脚规定案件审理期限的,无论是刑诉法、民诉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时明确规定了每一个审级案件的审理期限的,但三大诉讼法对于结案时间的规定均不是很明确。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案件的结案时间作了明确的界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既然司法文件明文规定了结案的时间,法院就不应该将裁判文书出来的日期作为结案日期予以登记,应该将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给最后一个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的送达时间作为结案时间登记这样,就不会出现类似笔者所举的结案了依然还没有宣判的损害当事人诉权的例子 当事人因为纠纷才诉讼到法院,帮助他解决讼争的纠纷就是法院的义务和审判活动的目的,只有当裁判文书到达当事人的手中时,纠纷才算在凝聚了法院法官的劳动后趋于一种解决的态势或完满解决,才可能达到他们诉讼的目的否则,将裁判文书印刷出来的时间当作结案时间而忽略了宣判或送达,就是一种将审判机关的内部行为与审判对外解决纠纷机能完全割裂的做法,又是前面所说的以内部规定对抗法律规定和常识的违法行为,是背离宪法关于法院的职能作用规定的只有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才算案件的结案,才能基本的保护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