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doc
13页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 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丁•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 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 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 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丁•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 理的具体工作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木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丁作第四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 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 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 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根抑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耍审批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 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木条例第五条、第 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 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第十条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 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 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耍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异地重建第十二条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依法处理当半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权属争议解决Z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第三章渔港管理第十三条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 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第十四条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第十五条禁止在渔港区域范毎I内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 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 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 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 T前发布航行通告第十八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 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第十九条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第二十二条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 舶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 建、更新海洋浦捞渔船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 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 率的总和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谙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 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 渔业船舶的载重线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T作的组 织协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 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M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 监督管理工作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 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Z—的,不得买卖:(-)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二)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三) 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证书不全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 赁或抵押登记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Z—的,应当予以报废:(-)已到报废年限的;(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检验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三)未到报废年限,船舶所有人口愿要求报废的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拆解或用作人工鱼礁以及具他非水上生 产作业用途第三^一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Z—的,般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H内向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中请办理注销登记:(-)所有权转移;(二) 灭失;(三) 失踪满六个月;(四) 报废或拆解;(五) 法律、法规规定丿应当往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管理责 任第三十三条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般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 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非职务船员的从业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白千瓦(含本 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二)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 有足额合格船员;(四) 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耍设施及消防、救 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五) 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Z—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 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二)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三)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四)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不得违章搭客、 装载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 定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Z间或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产生作业纠纷 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 事故现场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吋发出求救信号,将岀事时间、 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 搜救中心、海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 有效措施组织自救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海上 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 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三十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 险或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木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Z—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 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 有壽等危险物品的;(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用内新建、改建、扩建齐种设施或进行共他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第四十二条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有下列情形Z—的,由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卅销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无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新建、更新船舶的;(二) 建造、更新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突破核准的主机功率的;(三)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的;(四) 擅自将非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
第四十三条无资质证书建造(修理)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Z—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无检验、登记证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登记证 书从事航行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第四十六条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