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精编版).docx
25页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出处】《法学论坛》 2002 年第 3 期 【摘要】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方不 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证明责任包括证明有 罪的责任和证明无罪的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 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仍要承担 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局部责任,这在许多诉讼制度和证 据法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成为普遍认可的实践我国对此应予以借鉴, 它符合诉讼合理主义的要求, 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 即刑事政策、证明难易、诉讼效率 【关键词】刑事被告 人;证明责任; 承担 【写作年份】 2002 年 【正文】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有关机关和个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科学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证明任务的完成以及刑事政策的实现一般认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远非民事证明责任那么复杂,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相对简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遵循一个基本规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
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分配有其理论依据即无罪推定原则既然现代各国都遵奉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明有罪的责任赋予控诉机关,那么为什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又规定了那么多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这是我们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必须正视和予以回答的问题,只有科学地回答了这个问题,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才具有正当性、 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一定的利益或不利益时必须提供某种正当化的理由 ” [1] 一、特定情况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 在刑事诉讼中,将部分或局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刑事政策 一般由实体法作出特别规定,体现立法者严厉打击某种犯罪的意图,通过 对证明规则的改变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从国际范围 看,随着贪污、受贿、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其社会危 害越来越严重,各国政府深感头痛和忧虑,纷纷采取各种措 施预防和控制该类犯罪其中在成文法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 被告方承担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目的在于严厉惩治官员的 经济犯罪和危害较大的有组织犯罪英国为了惩治恐怖犯罪, 1994 年通过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作了限 制,法庭和陪审团可以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对被告人不利 的推论。
从国际上来看,第八届联合国防预犯罪和罪犯待遇 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证明的难易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应当并重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通过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按照司法正义的当然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而且还应当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但在很多情况下完全由公诉人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不仅非常困 难,而且实际上使刑事诉讼无法有效地进行由被告人对其有利的情况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因为被告人为此所遇到的困难远远小于公诉人的困难,完全由公诉人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对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都不利 [2] 在证明责任制度中,这就要求在无损于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由更易于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当被告人证明自己无 罪显然易于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被告人并不能绝对地免 除举证责任 [3] 在英国,立法者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以接触证据来源和提供证据的便利性为理由的在司法实践 中,有些情况只有被告人本人了解,只有被告人易于接触证 据来源而检察官和侦查官是不可能办到或难以证明的,因 而将这些问题的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合理的。
例如,占有 毒品罪的指控,法律只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占有吗啡粉末, 其指控即可成立法律不要求起诉方提供被告人不具有他可 占有毒品的有效处方,其理由是,检察官要到每个诊所了解 每位有关大夫出具的全部处方,工作量太大,难以办到,而 被告人证明他具有一张占有吗啡的有效处方,却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此法律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又如,在殴打罪中,被告人在辩护时说,在殴打前对方曾恐吓过他,他是出于自卫而还击的被告人的心灵中对生命安全有无恐惧感, 只有被告人本人知道,检察官和侦查官无从知道,因而证明 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4] 如果在被告人易于取得证据和证据在其控制或掌握之下时,仍要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不免强人所难,有失诉讼公平之理念 (三)效益 刑事证明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它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也要讲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实和情节的证明, 公安、检察机关可能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耗时多日, 倒不如被告人轻易地提供一个证据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人提供这 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 情,如上面提到的英国关于提供吗啡处方的案件。
同时证明 活动还要考虑诉讼效率,任何案件都不可能旷日持久地进行 下去,“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二、外国和港台关于特定情况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 世界各国和地区尽管法文化和法传统有所不同,但在遵循无罪推定原则的前 提下,出于各种考虑,在立法上和判例上都认为被告人在例 外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仅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还 是包括说服责任在内的完整的证明责任,还存在着认识上的 分歧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在一些特定的个案中,被告人( 1)谋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完整责任这里包括几种情况:1957杀案件根据英国年《谋杀法》的规定,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并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关系时,被告人如果否认谋杀,辩称意外事件所致或征得对方同意, 则必须承担提出如此主张的举证责任; ( 2)持有凶器犯罪按照英国 1953 年《犯罪预防法》的规定, 任何人在一个公开场合,未有法律批准或合理理由而携带犯 罪凶器均是非法行为,行为人必须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和合理的责任, 否则将以犯罪论处;( 3)受贿按照英国 1906 年的《贿赂防范法》 或 1889 年《公共机构贿赂法实施法典》 的规定, 由某一特定人支付、 给予的现金、 礼物或其他实物, 除非接受人能提出证据证明这些现金、礼物等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将视为受贿所得; ( 4 )精神错乱。
精神错乱可以作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按 照 1964 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的规定,当辩护方提出被告 人在犯罪中处于精神错乱或有其他免责的疾病作为辩护理由时,辩护方必须就精神错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辩护 方的辩护将不能成立 [5] 另外,援引成文法中的但书或免除责任等例外情形的案件,被告人主张他是符合例外规定时, 就应当承担令人信服的责任如 1972 年《道路交通法》第84 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时必须有驾驶执照; 1964 年《执照法》第 160 条规定,售酒人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售酒执[6] 英国议会1994照,但是这两项法律中又都有例外规定年 11 月通过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通过对被告人沉默权的限制,在广度和深度上强化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该法第34~37 条对沉默权进行了较大的限制第 34 条规定的是被告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该条 的规定可分解为三点: ( 1 )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必须是他用作辩护根据的事实,而这种事实由他亲自提供被认为是合 理的;( 2 )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起诉前的讯问阶段以及提起公诉或被正式告知可能受到起诉以后的阶段; ( 3)被告人如果没有提供上述事实,其后果是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情形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第 35 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可以因为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在于:被告已年满 14 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第 36 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条规定, 警察在被逮捕者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通过参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所得,在将这一确信告知被捕者以后要求他对此作出解释,该被捕者仍然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者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第 37 条规定的是被告人没有或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 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里出现在某一地方,并确信他在那时出现于那一地方是因为他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警察在告知被捕者这种确信后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时, 被捕者仍然没有或拒绝这样做 在这种情况下, 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7] 在这里, “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也就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 在美国证据法上,对于下列情形,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证明特定事项的义务: ( 1 )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2 )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 3)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 ( 4 )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证责任 [8] 对于“犯罪时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只承担“用证据推论的责任所谓独18 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具有知的事实,如被告人是不满合法的营业执照;要求引渡者,有责任证明他不是逃犯;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行为出于自卫等 [9] 在日本,犯罪嫌疑人方面除对认定本方请求调查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外,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下,还承担证明有关实体法事实的责任。
日本理论界将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认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是由被告人承担的主观的举证责 任,即被告人有责任形成上述事由存在的事点在例外的情况下, 客观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转换给被告人 (注: 在日本,有些学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换不分,误以为分配为转换, 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加以混用 )例如,( 1 )证明不属于刑法第 207 条同时伤害的事实; ( 2)证明刑法第230 条中有关损害名誉的揭发事实的真实性; ( 3 )证明不知道儿童福利法第 60 条第 3 款中儿童年龄方面无过失; ( 4) 证明不存在爆炸物品取缔法则中的犯罪目的 [10] 根据日本刑法第 207 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施加暴力致使他人受到伤害, 在不能辩认所加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是何人所伤时,虽非共犯也应依共犯的规定处断也就是说,对同一人施暴的行为人,在检察官不能查明是谁造成何种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嫌疑人负证明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又如,对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人,必须负担证明其不是出于妨害治安和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目的,否则,作犯罪论德国也有证明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