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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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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 减少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 管线敷设等工程本规定所称施工现场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 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 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 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易燃易爆危险物 品仓库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 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 与施工单位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谁施工,谁负责”原则与分包单位逐一订立消 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施工 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 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 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 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明确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分包单位应设立施工现场消防安 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 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 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 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 明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消防 安全制度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动用明火的范围、时间和危险程度建立 相应的审批制度,并严格履行动用明火的审批手续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对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进行协调;(二)明确一名行政领导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八条 电工、电焊工、气焊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员等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安全等内容的安全 培训,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存 档备查:(一)施工现场平面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地点及品种、数量清单;(三)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情况清单;(四)施工进度计划;(五)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各项制度;(六)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七)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第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迅速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为抢救人员、 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查明 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要求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平面布局应当以在建工程为中心,明确划分 用火作业区、材料堆放区、仓库区及临时生活办公区、废品集中站等 区域,设置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一) 锅炉房、厨房及其它固定用火作业区宜设置在在建工程可 燃材料堆场或仓库25米之外;(二) 氧气、乙炔气瓶、油漆稀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宜 设置在施工区、生活办公区25 米之外。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 米,保 证临警时消防车能够停靠施救第十三条 建筑物高度超过 24 米时,施工单位应当落实临时消防 水源,设置具有足够扬程的高压水泵当消防水源不能满足灭火需要 时,应当增设临时消防水箱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禁止用作施工和其他人员 的住宿场所在建工程内设置办公场所和临时宿舍的,应当与施工作业区之间 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并设置安全疏散通道,配备工地照明等消防设 施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品;(二)建木板房;高压架空线下禁止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堆放易燃、可燃物办公场所、临时宿舍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三级,禁止搭临时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 5 米成组布置的 临时建筑物,每组不得超过10幢,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0 米;(四)临时建筑物不宜超过 2 层,临时宿舍的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50 平方米的,应当设置两个安全出入口;临时宿舍的窗不得用硬质材 料封堵每个房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得超过25 米(位于袋形走道两 侧或尽端的房间疏散距离减半)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动力与照明电源线应当分开设置,并配备相应 功率的保险装置,严禁乱接乱拉电气线路。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保证施 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临时宿舍内禁止使用功率大于 200W 的照明、 取暖和电加热设备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动用明火前,应当清除明火点周围的可燃物品, 落实监护人员和监护措施,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高层建筑的主体结构内动用明火进行焊割作业前,应当将供水系 统安装至明火作业层,并确保正常取水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动用明火作业:(一) 现场操作工没有操作证的 ;(二) 在动用明火审批的范围内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三) 现场操作工不了解动用明火作业现场周围情况的;(四) 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在火星 能飞溅到的地方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五) 作业现场附近堆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做彻底清理或 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六) 作业现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 炸性混合物的;(七) 交叉施工作业中,动用明火危及其他施工设备和人员安 全的;(八) 散落的火星危及毗连或邻近建(构)筑物安全的;(九) 有压力或密闭的管道、容器,现场操作工不了解焊件内 部是否安全的;(十) 按有关规定禁止动用明火的第十九条 电(气)焊、切割的作业点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及可燃物品。

      焊割点周围和下方应当落实防火措施,并指定专人现场 监护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存放距离不得小于 2 米,使用时两者的距 离不得小于 5 米第二十条 使用有机溶剂等材料以及有可燃气体产生的施工现场, 应当通风良好自然通风条件不好的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 备后方能施工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灭火器具应当设 置在醒目和便于取用的地方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区域内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临时搭建的办 公、住宿场所每 100 平方米配备两具灭火级别不小于 3A 的灭火器; 临时油漆间、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每30 平方米应配置两具灭火级 别不小于 4B 的灭火器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落实专人 管理明火、燃气、燃油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禁止随处吸烟,烟蒂应当丢入有水 的烟缸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可燃材料堆场、废品集中站及施 工作业区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建筑物内及建筑物屋顶上敖炼沥青 第二十五条 使用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数量较多的施工现场,应当 选择施工作业区以外的安全合适地点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在建工程内禁止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禁止使用液化石油 气。

      施工所需存放量不超过 100 公斤的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放 置在在建工程地面以上的部位,但应当采取分隔措施,与其它部位进 行防火分隔,并设置明显的标记和禁止明火标志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产生的刨花、木屑以及油毡、木料 等易燃、可燃物品应当每天清理,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剩余的 油漆、稀料应当集中存放在安全地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自查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中 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有关单 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安消防机 构整改情况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名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整改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临时安全措 施,制定整改计划或方案,明确整改期限,报请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 按期整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 00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委 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1987年第699号《施工现场防火规定》(试行) 同时废止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5-06-11 23:33 | #2楼重要提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高层建筑迅速增 多,大量高层建筑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几率和防控难度。

      为进一步加强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预防和减少高层建筑火灾,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省公安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 于 11 月 20 日起实施全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均适用 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 10 层及 10 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 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 公共建筑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第四条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 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 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 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备案。

      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 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第六条 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 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 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统一管理人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办理消防 资料、消防设施的检测、验收等移交手续第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向使用人提供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 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 用人共同承担第八条 高层建筑整改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检测、维修、更新和 改造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 后,业主与使用人、统一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 从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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