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死者名誉保护的综述.doc

8页
  • 卖家[上传人]:ss****gk
  • 文档编号:206369771
  • 上传时间:2021-10-31
  • 文档格式:DOC
  • 文档大小:64KB
  • / 8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做X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目:-见者名誉保护的综述 姓名:-王永光 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法学1级:41学号:2264105指导教师:-付坚强 职称: 讲师2007年7月5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死者名誉保护的综述法学专业学生王永光指导教师付坚强摘要:死者名誉保护问题在学界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死者名誉及其名誉保护问题进行中外 比较在比较中折射出各国对死者及其名誉保护不同的价值取向,进而对目前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 的几种学说进行全面评述,并对其未来发展方向和趋势加以简单评析关键词:死者名誉;准名誉权;法益Honorary Deceased Protection of the DoctrineStudent major in law Wang YongguangTutor Fu JianqiangAbstract: Protection of the deceased reputation in the academic community there is a big controversy, Based on the reputation and honor deceased protection issues Comparison. In comparison expose countries to protect the reputation of the deceased and their different values, turn right now our academics are more controversial doctrine of several comprehensive reviews, and the future development direction and the trends in a simple assessment.Key words: reputation of the deceased; Honorary; France benefits荷花女一案的纠纷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尘埃落地。

      然而对于高院的司 法解释关于死者名誉的法理依据却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本综述通过对死者名誉是 否存在及其保护的价值取向进行简要综述,以加深学界对此死者名誉及保护进行更加深 入的讨论,以期对此问题取得更深入的研究一、死者名誉是否存在关于死者民誉的存在问题在当今世界范围内认识仍不尽相同对此问题大体分两 种,其中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认为死者没有权利,当一个人死后不可能 继续享有任何权利,故此不需对死者的名誉做出任何保护,亦由于普通法中的侵权法所 注重的是个人的利益,所以并没有有关死者名誉与其亲属的关系的观念,倘若行为人对 一个己经死去的人在其死去后出一些诽谤性的陈述,死者的继承人并没有权力对行为人 提出(诽谤)诉讼,因为该行为并没有引致或构成民事的诉讼理由,不论该陈述有多恶毒 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对学理认识不尽相同但都采用保护的方法例如在 澳门民法典的第七十三条中,提名“名誉权”的保护时指:(一)任何人均有权受保护, 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种事实或做出某种判断,使其名誉、别人对•其的观感、名声、声誉、 个人信用及体面受侵犯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 权利属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 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从世界总体来看, 对死者名誉保护符合潮流,我国对此问题的保护是符合未来发展趋势的二、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价值取向及其引发的各种学说学界对于死者名誉的存在问题己经达成共识,然而对于死者名誉保护问题的价值取 向及其引发的保护方法却在学界引发了很大争议,从而引发各自学说)死者人身权保护说以孙加锋教授为代表的死者人身权保护说认为:有关“死者人身权保护”⑴的规定 并不意味死者在法律仍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公民因死亡而 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死者不可能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可能再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 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在性质上有两大类.即财产权和人身权.这 两种民事权利在公民死亡后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公民的财产权利因其财产性质在公 民死亡后得以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人身权利因其与特定的人身相联系,则随着公民的 死亡而消灭,无法以财产权的方式继承因此在财产权上由于继承法彻底解决了死者遗 留财产的权利归属,也就不会存在“死者权利保护”的问题。

      与财产权不同,人身权存 在一个特殊的情况,即公民死亡后,人身权虽因主体的消灭而消灭,但是,基于人们以 死者之荣为荣、以死者之辱为耻这一普遍的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心理状态人身权所产生 和具有的人身利益则并不能简单地随着权利体的死亡而消灭,相反却具有社会上的延续 性,事实上转移给了与死者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 特殊情况下的国家,并由其承受这一•对死者人身利益在事实上的转移和承受使承受 死者人身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获得了以死者生前的人身权为内容的一种人身权利这 种权利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等即利害关系人.客体是死者生前人身权所产生的人身利 益,内容是死者生前的人身权利由于这一权利产生并记载于死者的人身权,与死者的 人身权有着不分割的内在联系,所以这一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导源于“死者人身权’问 题,必然引起“死者人身权”问题,并无法与“死者人身权”问题相分离因此,所谓侵犯“死者人身权”,实际是侵犯死者人身利益承受人的人身权,是侵 犯死者人身利益承受人的人身权的行为特征;所谓保护“死者人身权”,实际是保护死者 人身利益承受人的人身权,是保护死者人身利益承受人的人身权的规范形式。

      如果死者 的人身权在其死后己无社会利益价值,或者已无利益承受人,也就无所谓“死者人身权” 及其侵权保护问题所以对・“死者人身权保护”的规定,不是因死者而是为生者.是保 护死者人身利益承受人的人身权.是由于死者的身体所产生的人身利益因有社会价值而 转移的事实,使生者因此实际享有特定的人身利益并要求保护所产生的一个客观必然的 法律存在而不是因为公民在死亡后仍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所引起的一个法律结果由此可见,所谓关于“死者人身权保护”的规定,并不意味着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权利在其死后有特殊的存在,也不等于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 力终于死亡的民法理论相矛盾它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和记载了死者生前所享有的人身 权利.但死者长眠,已无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权利而言同时可见,所谓“死者人身权 保护”的提法,不过是一个“借用”,其文字表述本身并不严谨和确切,但这不应*影 响人们对其真实含义的判断)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关于人身权延伸保护说⑵,人大的杨立新教授持此种观点其内涵和基本含义在于: 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口寸,对于其在诞生 前和消火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火后的民法保护。

      2并直观地表述了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卞体、客体和界限并指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 “法益”,即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非权本身,进而人身法益,就是指法律所保护 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人身权较其他民事权利有其自身的特点从理论上讲,民事权 利的:有是以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民事权利能力产生前和消火后,民事 卞体就不享有民事权利,但人身权的某些权利并不随民事卞体权利能力的消火而当然丧 失如公民的名誉权,它是社会对某公民的品德、才干、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公 民的民事卞体资格虽已消火,但并不意味着社会对其的评价也到此为止,它具有在一定 时期内的延续性而且,在公民死亡后,社会对其的评价可能是多角度、多层次的这 里就不乏有出于个人目的,故意捏造事实低毁死者名誉的行为,如加以制止,极有可能 使一个具有良好社会评价的人在其死亡后得到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这样势必造成整个 社会舆论的混乱从而直接影响到人们分析、判断问题的方式,造成对某此问题的曲解, 进而成为阻碍社会文明的桎梏如此,不利于人类文明的发展因而保护死者的名誉权 就显得格外重要在相关立法体上其中最有力的证据莫过于:在民事卞体权利能力取得 前为维护其在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后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而对其进行保护,即对胎儿权利 的保护。

      对胎儿的既得权利的保护在各国立法也得到了相应的体现,如《日本民法》第}21 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己出生在我国继承法关于保留胎儿继承份 额的规定更加广泛《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这项规定更使胎儿在 出生前就有条件地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亨有的权利更加明确,为其在出生后实现 具体的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人身权的延伸保护与人身权的保护在肘间上相衔接,构成了对民事主体人身利益法 律保护的完整链条,确保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人身法律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从而维 护整个社会的利益这是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就名誉权延伸保护问题讲, 主要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主张认为,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嘱的名誉也往往会 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冠于一•个家庭之上的,对于 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名誉是对家 庭成员名誉的一种抽象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火因而在对死亡 人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诚然,“家庭”在民法上不是一种 民事主体,但不能因为这一点而否认家庭名誉的存在。

      首先,任何人都不能脱离家庭而 孤立存在,这种以血缘和亲权维系的家庭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某一家庭成员的社会评 价会在某种程度上给家庭带来正而或负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不可避免的,这就是所谓 的“家庭名誉”,特别在我国,从古至今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很高,形成了特有的家 庭观念,从而使“家庭名誉”或“家族荣誉”表现得更加明显,也越发重要其次,法 律所保护的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如果一•种行为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其他 公民的利益,也即:无社会危害性,法律也就设有必要对其加以禁止反之,如果这种 行为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页任很显然,侵犯死者的 名誉权是法律所禁的,就说明这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必然会有一个 承受者在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沱的承受者不可能是死者,因为它已经不是民法上的 民事主体,对它来说“名誉”已经不存在那么,承受者只能是生者,准确地讲是死者 的亲属或其他厉害关系人故法律规定由死者的近亲属以IH己的名义来卞张权利从以 上分析可以看出,他们之间的惟一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气(三)准名誉权说准名誉权说认为⑷: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既是社会利益的份子,也是死者自身的 特殊需要。

      公民的名誉是指有关公民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的社会评价,它依附于特定公民 的人身,却存在与其他公民的观念之中,在公民本人死亡之后,共名誉并不随之消灭, 而是还要继续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时期保护依据在于:首先,依据保护死者的名誉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在目前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 的道德觉悟还没有达到人人都自觉地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程度,不仅侵犯公民名膏 权的现象大量存在,而且损害死者名誉的情况也时有发生,1986年天津市中级法院审理 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侵犯其女儿吉义贞(己故)名誉权案就是一个例证如果对这种损害死 者名誉的行为不给。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