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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认定与法医学鉴定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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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交通肇事罪认定与法医学鉴定范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决定因素,即要求肇事者的行为直接 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才构成犯罪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却 存在确定死亡、伤残原因方面思路过于简单的问题:即凡在 交通肇事中出现伤亡情况,将其原因一概归责于交通肇事损 伤所致,而不从法医学、医学等方面综合分析,找出死伤的 真正原因,从而导致部分案件存在定性错误的隐患,从这一 点上说对本罪的主体是不利的,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因此,本文从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这两个方面来分析交通肇 事中重伤、死亡的结果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内在联系,使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法医学鉴定正确衔接,以达到去伪存 真、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 一、在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口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 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行 为从此条的含义来看,重伤应是危及生命和造成人体某 个或多个重要器官丧失或功能永久性丧失后果的重大伤害 行为。

      在交通肇事中,人体所受的强大暴力往往给人体造成复合性创伤,但是这些损伤经治疗很多并不会达到重伤的程 度而在实际鉴定中.很多鉴定报告仅根据医学资料和检验 所见作为鉴定依据而出具重伤报告,忽略引起原有损伤加重 和导致功能丧失情况与实际不附的外因,如患者自身的原 因、医疗因素及鉴定时机等在交通肇事罪认定过程对于损 伤程度的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 1、鉴定时机不成熟□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 应当在判决前完成但由于本罪认定中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在提起公诉前甚至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应该完成损伤程度 的鉴定.否则采取强制措施或提起公诉也就没有合法的依 据,这里就涉及到了损伤程度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诉讼法定期限的衔接问题:本类案件由公安交警行政部 门受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24条有关刑事 诉讼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中, 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不得超过14天,提起公诉前对其 最长羁押期限为2个月零14天对于某些具有硬性鉴定条III.款的损伤程度鉴定(如肢体与重要器官缺失、失血性休克 等),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结论应不成问题,但如果受害人的 损伤程度需要以功能障碍程度作为依据.那么根据《人体重 伤鉴定标准释义》第六条之“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 应当在损伤恢复达临床稳定(一般在损伤在三个月后)进 行。

      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等关于鉴定时 机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限内确定受害人 是否达到重伤显然是不可能的,这势必给案件定性制造困 难,导致公安机关的报捕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工作陷入 困境;且由于交通肇事的主体多跨越省界,给后期诉讼补救 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很多案件就此不了了之因此,鉴于 司法鉴定时机与刑事诉讼期限存在的这处矛盾,不少地方在 处理某些影响较大的交通肇事案时.为了应付社会舆论、服 从政治需要以及解决交警部门本身进行事故处理、调解难题 的需要,过早作出重伤的鉴定以达到尽快结案或报捕的目 的,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累不鲜见□ 2、采用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存在随意性主观成份较大的医学指标多涉及的是伤者视觉和听觉的丧失程度 问题,在认定上有一定的弹性,由于技术力量和设备的差异, 各级各类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对于这些主观性 起很大作用且频发争议的医学检查结果应如何达到公正、法 定、能够被各级鉴定机构普遍采用的要求?《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 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院进行……",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有在鉴定结论发生了 争议的情况下才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 定,并没有为这些极易产生争议、主观成份较多的医学指标规定一个通用的采用标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重 新鉴定规则更是把重新鉴定权授予了其内设的鉴定机构,J 接规避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从上述情况 可以看出,由于标准采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些相关规 定并不能显著减少鉴定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争议,只能仅仅算 为一个亡羊补牢的措施,从另一种意义上讲也是对司法资源 的一种浪费很多交通肇事受伤人员为了达到自己夸大伤情 的目的,利用鉴定依据采用标准上存在的这种不确定性,通 过各种途径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医学证明并提供给司法鉴 定人员,导致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极易引起质 疑,引起对方的不服而产生纠纷,很多经各种鉴定机构反复 鉴定、结果却自相矛盾的案件就是出于这种情况□ 3、对于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和并发症,不能科学分析外因与这些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三条第(二)款、第(三) 款解释可以看出,与事故无关的外因导致损伤程度的加重以 及遗留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评定依据,因此正确区分各种外 因及各自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是保证鉴定结论准确性 的关键在实践中,有些法医鉴定人忽略对医学资料的深入 研究以及对有关异常现象的调查,简单地将治疗终结后受害 人所表现出来的后遗症、并发症全部归责于损伤,使毫无医 学知识的肇事行为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责任实践中最常 见的是四肢长骨骨折后由于手术不当、医疗器械质量缺陷、1:受害人医疗配合不力等原因造成受害人肢体坏死、萎缩、畸 形而致残,使损伤程度由本来的轻伤变成了重伤。

      □二、死因认定过程中的误区口 死亡是交通肇事中最频繁出现的恶果,至于当场死亡的 一般无多大的疑问,法医检验能迅速找到致死的原因但是, 对那些入院时未发现致命损伤但经医院治疗数天后死亡的 病例,我们在认定其死因时应特别慎重,首先应排除医疗因 素和伤者本身的原因,即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这方面法医学 解剖是一个有力的武器在实践中的死因判断中笔者发现常 常存在以下误区:□ 1、鉴定人对于明显存在死因不明或死因竞争的情况时,以非专业人员的思维分析问题,即坚持“死者是车辆肇事所 致损伤后死亡的,其死因就是车祸没错"的主观思想,不经 过尸体解剖,以医院的死亡诊断作为判断死因的唯一依据□ 2、事故处理部门及家□ 属常常把注意力集中在事故的处理上.通常不会去深究 交通肇事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而是顺理成章地将之归结于肇 事损伤所至事故处理部门也常会为了减少处理难度及顾及 本地的风俗习惯而尊从家属的意见不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 只是由其部门法医根据医院所出具的医学资料象征性地作 一个法医学鉴定,把医院认定的死亡原因作为法医鉴定结 论,将死亡原因简单地归责于损伤□ 上述做法间接地助长了轻视法医学解剖价值的思想,使 法医学解剖常常被忽视或受家属阻挠而难以进行;这样取得Ki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其作为证据应具有的科学、客观 性,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取证原则,当然也失去了应 有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起到证据的作用。

      如2003年由某交警行政部门报捕的一件交通肇事案中,受 害人黄某在某县级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后突然死亡,该部门 法医在没经过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即认定死者之死是由交通 肇事损伤所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1)受害人并不存 在致命损伤;(2)医院的死因分析为肺部挫伤后并发的ARDS 所致,依据仅仅是一张肺部CT诊断意见,并无临床资料支 持;(3)受害人有多年肺结核病史,CT扫描所见并不一定就 是肺挫伤的表现,其诊断只能作参考使用,该院参加会诊的 有关专家的意见也不支持肺挫伤诊断;所以检察机关认为死 者死因不能明确而不同意原鉴定人作出的受害人死于交通 肇事的结论此后黄某的死亡经某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 医疗事故□三、综上所述.尽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法律上有 了较明确的标准,但是其中存在的起决定因素的专业性问题 不容忽视,所以司法工作者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应着重注意 以下方面,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在交通肇事事故处理中因定性 困难、甚至错误给执法、司法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1、要求鉴定人准确把握鉴定时机,确保鉴定质量能够经得起复核,而不能形成“先定罪、再由鉴定工作给罪行定 性提供佐证”这种本末倒置的司法思维。

      鉴于鉴定时机的特 殊性,笔者建议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 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机地结合起来,分别根据各种损伤的最适合鉴定时机在上述条款中加入相应的司法解竹,如把“肢体功能障碍的鉴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 终结的案件……"中的一种情况,从而根据此条精神将交通 肇事中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作相应更改或更改强制 措施,较好地解决诉讼时效与鉴定时机之间的冲突,使交通 肇事罪的诉讼过程依法、有序、正常地进行□ 2、严格核实在鉴定工作中起决定作用的医学检验结果,对于主观性较强(如视、听觉的丧失程度等)的医学检验,笔 者建议应由司法机关作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即凡以肢体或 器官功能障碍为依据、鉴定结论为或可能为轻伤(含轻伤) 以上的损伤程度鉴定时,应通过司法机关正式委托,由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医学检验或对原鉴定的有关依据进 行复核此举实际操作中虽然烦琐一点,却可以达到鉴定依 据唯一、案件定性及时准确的目的,可以明显减少对鉴定结 论产生异议的机会 □ 3、准确认定损伤后遗症、并发症与损伤的因果关系, 避免将非损伤外因所致的功能丧失作为重伤的认定依据。

      在 确定伤情与各种外因间的关系时,应主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准确认定肇事所致损伤在致伤致残等结果中所占的比例(即损伤的参与度),以此为据来确定肇事方应负的责任□ 4、对于在交通肇事中受伤、经数日救治后才死亡的病例,特别是死因为入院诊断范围之外的病例,应强制进行尸 体解剖,结合临床意见准确查明死亡原因,避免错误归责, 为事故的准确定性寻求一个坚实的技术后盾,也解决了诉讼 过程中因尸体火化或腐败导致采取补救措施困难的局面5、办案的业务部门要加强与技术部门的联系.建立案情共同探讨机制,健全法医学文证审查制度,以弥补专业知 识不足的缺陷,集思广益,从各自的角度来分析和认定交通 肇事的性质E=□ 6、办案部门要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则,做到准确分析案情,全面听取意见,对疑难 案件必须经集体讨论后再定性不能为服从社会影响及减少 本部门调解、处理难度等目的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鉴定人的 工作,避免办案部门在诉讼过程中陷入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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