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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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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亦***
  • 文档编号:269359135
  • 上传时间:2022-03-22
  • 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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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5)   (一)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承受物业效劳企业提供的效劳;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视物业效劳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视权;   (九)监视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效劳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效劳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效劳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催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效劳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效劳费支付给物业效劳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效劳费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局部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效劳费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局部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效劳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效劳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物业效劳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效劳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效劳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效劳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物业效劳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效劳单位承当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效劳,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效劳企业的监视管理,定期对其效劳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效劳企业提高效劳水平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效劳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效劳   第六十四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标准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效劳水平,维护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效劳标准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效劳企业以及物业效劳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十六条   物业效劳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平安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效劳;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效劳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效劳合同   物业效劳合同应当对物业效劳内容、效劳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效劳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效劳合同应当对物业效劳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平安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效劳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效劳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效劳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物业效劳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以下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效劳档案;   (二)提供物业效劳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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