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pdf
9页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数据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文献号】 2682 【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标题】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之一)【作者】王泽鉴【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 199801 【页号】 1— 16 【正文】一、序言历史法学家有言,法律犹如国语,为民族精神之表现,而生于国民之确信,与一个国家之政治、 经济、习俗及伦理等关系至为密切,因此每一个国家之法律均有其固有独特之风格然法律亦属文化之一部分,各国法律交流,相互影响,实是正常之现象古罗马于公元前6 世纪制定十二铜表法时,曾派遣专使前往希腊,研究梭伦(Solon)法典;欧陆自15 世纪起,在理论及实务上继受罗马法,因而促成19 世纪以来法、奥、德、瑞等国法典化运动;其在中国, 由清末季以来,鉴于国势陵夷,深感非变法自强不足以图存,遂毅然果断地决定采取外国最新立法,建立现代法制之基础诸此均为法制史上法律文化交流显著突出之例外国立法例(判例学说),有助于提供解决特定问题之各种可能类型,故各国(地区)修订法律之际,常引为参考,此为周知之事实,无待详论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外国立法例对于本国 (地区) 法律之解释适用,亦有重大参考实益,就财产法 (尤其是契约法、商事法)而言,因其具有国际性,固无疑问,甚至像亲属法具有浓厚固有传统之性质者,亦不例外。
关────── 1 页──────于此点,恩师戴炎辉教授,曾作如下原则性之说明:“ ‘现行民法’固曾保存其传统,惟因社会生活已经改变,故又采用外国尤其是欧洲大陆法系之思想及其立法技术然其条文常尚有欠明了之处,而现今社会环境又与立法当时已有相当距离, 故本书常用比较法制之方法,藉以阐明法文之本义, 并求其能适应时代之潮流注:戴炎辉: 《亲属法》,1973 年,第 7 版 )诚如戴炎辉教授所言,外国立法例对于阐明本国(地区)法律本义及适应时代潮流,至有助益然则,外国立法例在本国(地区)法律适用上,究竟居于何种地位?适用外国立法例之法律依据何在?关于法制之比较研究,在台湾地区学说上向采英美法上之概念,称为比较法( Comparative Law ) , (注:严格言之,Comparative Law 此项概念,颇为不妥,盖虽有民法( Civil Law ) 、刑法( Criminal Law ) , 但并无所谓比较法(Comparative Law )也,因此有名之比较法学者Lee 称之为奇异之用语(The phrase comparative law is a strange one) 参阅 Lee,Comparative Law and ComparativeLawyers, JournalofThe S.P.T. L(1963 ) ,p.1;关于法律之比较研究,德文称为Rechtsvergleichung(法律之比较) ,顾名思义,较为妥适。
)是则比较法对于法律解释适用又具有何种功能?诸此问题在法学方法论上殊具研究价值二、外国立法例在本国(地区)法上适用之地位(一) “最高法院”见解1.判决( 1970 年台上字第1005 号判决)事实上诉人任职嘉义初级工业职业学校,配住房屋,为────── 2 页──────保养改建,装置热水炉、化粪池、马桶、塑胶雨棚及铺设水泥地面、砖砌围墙以及修理洗澡间,共支出新台币57,693 元,基于无因管理之法则,请求被上诉人“嘉义县政府”偿还此项费用及利息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驳回上诉人之诉之判决,其理由为上诉人之使用系争房屋,系使用借贷关系,第469 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规定,上诉人纵曾开支上述保管费,非因保存占有物所为之必要开支,应无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之余地判决理由“最高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中表示:“关于第一笔57, 693 元部分(包括砖造围墙), 倘确属有益费用,又已因上诉人之增加设施,所借用房屋之价值显然增加,在 ‘民法’使用借贷一节内,虽无得请求偿还或返还其价值之明文,然依据外国立法例,既不乏得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偿还或返还之规定,则本于诚实信用之原则,似非不可将外国立法例视为法理而适用。
原审未见及此, 亦未阐明上诉人所请求第一笔款项,是否非属有益费用,竟一并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难以昭折服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法声明废弃,关于此部分非无理由2.基本见解1970 年台上字第1005 号判决所涉及之基本法律问题,系借用人对借用物所支出有益费用是否得请求返还?关于此点,俟于后文再为说明至就外国立法例在本地区法上之适用地位以言,“最高法院”系采取以下二项见解,拟先予检讨:其一,外国立法例得视为第1 条之法理而适用其二,外国立法例之得视为法理而适用,系本于第219 条所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 3 页──────(二)分析检讨1.法理之功能与意义近代制定民法典时,皆特别强调成文法之重要性及其优先适用地位然社会事物, 变化万端,法律之规定,自难概括无遗成文法未规定者,虽得适用习惯法,但旧的习惯法不违背公序良俗者, 多已纳入法典之中,新的习惯法形成不易,法院既不得以法律未设规定而拒绝审判,则于此情形,究竟依据何者解决争议,不免发生疑问为此,各国(地区)民法多设有特别规定例如奥地利民法第7 条规定:“无类推之法规时,应熟思慎虑,依自然法则判断之瑞士民法第1 条第 2 项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无习惯者,依自居于立法者之地位所应行制定之法规判断之”;第 3 项规定:“于此情形,法院须恪遵稳妥之学说与判例。
”大清民律草案亦酌采外国立法例,于第 1 条规定: “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 依习惯法, 无习惯法者,依条理 ” (注:民律草案系清宣统三年(1911)前清修订法律馆稿关于民律草案第 1 条,其立法理由为: “凡关于民事,应先依法律所规定,民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则依条理断之条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应之处置例如:事君以忠,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遵奉者,皆是法律中必规定其先后关系者,以凡属民事, 审判官不得藉口于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争议,拒绝不为判断,故设本条,以为补充民律之助 ) “现行民法”略作损益,于第1 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基于此项立法背景,学者于讨论第1 条所称之“法理”时,曾强调“法理”与“条理”,系二个具有不同意义之概念例如黄右昌谓:“法理者,正当之法理也(客观的),条理者,自然之道理也(主观的) ” ,并认为若不作如此解释,则与“现行民法”将民律草案之“条理”────── 4 页──────改为“法理”之旨趣不合注:黄右昌: 《民法总则诠解》 ,1946 年,第 64 页 )此项观点, 无论就法律文义、 立法资料及法律规范目的而言,均乏依据, 似不足采。
依本文见解,法理与条理,系指同一事物,实质内容,应无不同注:参阅洪逊欣: 《民法总则》 ,1976年(修订初版) ,第 31 页 )法理之意义如何,约有四说:有谓事物当然之理(Natur der Sache) ; (注:陈克生:《民法通义》,第 16 页及第 17 页(参阅胡长清: 《民法总论》 ,第 4 版,第 33 页,注 1) )有谓法律全体精神所生之原理;(注:余戟民: 《民法总则要论》 ,第 29 页(参阅胡长清: 《民法总论》 ,第 33 页,注 1) )有谓法律之原理; (注:胡长清:《民法总论》 ,第 32 页;梅仲协:《民法要义》 ,第 33 页 )有谓为谋社会共同生活、不可不然之理,即西洋所谓自然法上之原理 (注:王伯琦: 《民法总则》 ,第 6页 )本文认为第1 条所称之法理,应采广义解释,兼括上述诸种意义理由有二:其一,法律全体精神所生之原理、法律之原理或社会共同生活不可不然之理,其内容范围虽有不同,但均为于法律不备、必须创设新的规范时所应恪遵之原则其二,关于事物当然之理(Natur derSache)之意义,虽众说纷纭,(注:对“事物当然之理”(Naturder Sache)之意义,甚有争论,请参阅Henkel,Einf ü hrungindieRechtsphilosophie ,2 Aufl.1977 ,S.372-388,及其所附之资料文献。
惟诚如德国19 世纪法学家Dernburg 氏所谓:“生活关系(Lebensverh@① ltnis)依其发展程度之不同,自具有其准则与秩序此种寓存于事物中之秩序,即系事物之本质(事物当然之理)实体法不备或不明确时,法律人须返回到此种事物之────── 5 页──────本质 (注: Dernburg,Pandekten,Bd.1,5 Aufl.1896, S. 87, “DieLebensverh @① ltnissetragen, wennauchmehroderweingerentwickelt,ihr Mass undihreOrdnunginsich.DiesedenDingen innewohende Ordnung nennt man Natur der Sache. Aufsiemuss der denkende Juristzurü ckgehen, wennesaneinerpositiven Norm fehlt oder wenn dieselbeunvollst @① ndig oderunklar ist“. )第 1 条之“法理”,与奥地利民法第7 条之“自然法则”及瑞士民法第1 条之“审判官 依自居于立法者之地位所应行制定之法规判断之”,其规范功能基本上并无不同,均系授权法院得创造新的规范,以济法律之穷;其概念用语之差异,主要是受当时法学思潮之影响。
奥地利民法制定于1811 年,系最典型自然法法典化之产物,其以“自然法则”作为补充规范,自属当然瑞士民法制定于1907 年,法律实证主义已跨过其鼎盛时期,“法律完备无缺”( Lü ckenlosigkeitder Rechtsordnung)之信念,几已不复存在,因而特别强调审判官得自居于立法者之地位(Richter als Gesetzgeber) ,更具有创设性 “台湾现行民法”不采“自然法则”之概念,舍“条理”而改采“法理”,文义清楚,寓意深远,可称至当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1 条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准用关于类似事项之规定,无类似事项之规定时,适用由法规精神所生之原则现行德国民法虽删除此项规定,但判例学说一致认为,就法律未规定事项,无其他规定可类推适用时,须适用一般法律原则(All- gemeine Rechtsprinzipien ) 及 事 物 当 然 之 理 ( Natur der Sache) , 以 促 进 法 律 之 进 步(Rechtsfortbildung ) , (注:参阅Esse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desPrivarechts,2. Aufl.1964;Dahm,Deutsches Recht,2 Aufl.1963,2 Aufl.S.48f;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3Aufl.1975,S.350f 。
)其概念之内涵────── 6 页──────与“台湾现行法”上之法理亦属相当2.外国立法例与法理1970 年台上字第1005 号判决明白表示外国立法例得视为法理而适用此项见解,实属正确 外国立法例, 虽系特定社会为解决特定问题所采取之对策,但其所表现的,亦属一种法律原则法国学者Salellies 认为,比较法(法律之比较研究)旨在探寻发现“droit idé alrelatit” (相对自然法) 申言之, 固有自然法理论试图从“先验的”, 以演绎之方法导出“绝对之理想法” , 而比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