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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戒毒制度及其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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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制性戒毒制度及其改革 当今世界,毒品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社会难题在我国,禁毒形势相当严峻2017年据国务院新闻办提供的资料,目前,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已超过105万,而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72%[1]而实际吸毒人数应远远高于此数同时,强制性戒毒措施涉及对吸毒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必然关涉公民基本权利和相关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探索戒毒制度的改革,不仅对于解决目前我国面临的社会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完善我国有关法律制度及其与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协调发展,亦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我国强制性戒毒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 大体而言,目前我国戒毒方式主要分四种:一是医疗戒毒;二是家庭戒毒,三是强制戒毒;四是劳教戒毒尽管目前一些地方如云南等地探索TC模式、社区帮教戒毒等新的戒毒模式,但这些方式尚不普及,又无法律依据在中国,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是最主要的戒毒方法[2],最为普遍,由于这两种方式所共有的强制性,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在实践中面临不少问题,因而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本文所指的强制性戒毒,包括"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两部分。

      (一)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是指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3]它具有以下特点: 1、强制戒毒是一种行政措施 2、仅适用于吸毒成瘾的人员偶尔吸毒但尚未成瘾的人员不适用强制戒毒 3、强制戒毒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 4、强制戒毒剥夺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具有国家强制性 5、强制戒毒的内容包括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目的是戒除毒瘾 强制戒毒是中国戒毒制度的主体[4]但是,关于强制戒毒,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仅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全国性、地方性法规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始见于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还有2000年1月17日公安部颁发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颁布之前,只有一些地方性规章如1990年10月10日的《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1991年1月25日颁布的《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1994年11月5日颁布的《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颁布后,各地陆续出台了禁毒条例,在其中规定了强制戒毒的内容。

      如1997年10月10日《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统一规定了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和自愿戒毒的管理、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禁毒条例》和2017年1月6日通过的《湖南省禁毒条例》等 我国的强制戒毒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首先,关于强制戒毒的性质1991年的《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和1994年的《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均明确将强制戒毒定义为行政强制措施,其主管机关为公安机关而1990年10月10日颁布的《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戒毒收容管教的性质,也没有出现强制戒毒的字眼但从其内容上看,实际规定的是强制戒毒的内容并且,它在第一条指出,该《暂行规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并且主管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可以推断出,广州市的戒毒收容管教实际上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云南,强制戒毒规定在1990年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1991年的《云南省禁毒条例》中,没有明确其性质,但从内容上看,仍为行政强制措施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后,明确规定强制戒毒是一种行政措施 其次,强制戒毒措施的适用条件。

      在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施行之前,各地对适用强制戒毒的规定不一一些地区规定凡吸毒成瘾者一律实行强制戒毒,如另有地区则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限期戒毒,逾期未能戒除毒瘾的,方实行强制戒毒如1994年《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第六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条件在家庭监督下戒毒的,公安机关可以发给《限制戒毒通知书》,通知本人和家庭限期三个月之内戒除毒瘾,逾期未能戒除毒瘾的,实行强制戒毒"《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云南省禁毒条例》均规定对于吸食毒品的,先限期戒除,然后集中戒除,最后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办法》颁布后,规定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1999年《中国的吸毒》白皮书承认"对吸毒成瘾者,一律送到由各级政府统一建立的戒毒所强制戒毒" 第三,关于强制戒毒的适用人群根据1995年颁布的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只适用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对于那些尚未吸毒成瘾的人员不适用强制戒毒然而,在一些地方,突破了这一规定如1997年5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规定:"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必须于1997年6月10日前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并接受戒毒,逾期不登记的,一律收容强制戒毒,凡经戒毒后重新吸毒的,一经查获一律送劳动教养,继续戒除毒瘾。

      "据此,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者,只要未按该《通告》在规定时间进行登记,即使并未成瘾,也可能被强制戒毒 此外,强制戒毒并非适用于所有吸食、注射毒品成瘾者,它只适用于部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各地规定也各有侧重如《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将户籍和粮食关系不在本市的吸毒成瘾人员排除在外《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规定了五种情形,而《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则规定了六种情形,除三种情形基本一致外,《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还有年龄限制,规定不満十四周岁的人、超过六十周岁的人均不适用强制戒毒《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还规定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正在接受单位或医院集中戒毒治疗的以及在监督场所关押管教的均不适宜强制戒毒 第四,关于强制戒毒的期限对于强制戒毒的期限,早期各地规定略有不同《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为三个月,最长为5个月在《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规定,一次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但在1991年的《云南省禁毒条例》中只规定"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而没有规定下限《西安市强制戒毒条例》和《陕西省强制戒毒条例》都规定强制期限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1995年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则将强制戒毒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至6个月,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从而统一了强制戒毒的期限 (二)劳教戒毒 劳教戒毒,顾名思义,是通过劳动教养来戒除毒瘾劳教戒毒作为我国强制性戒毒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经历了一个发展阶段 劳教戒毒始见于1981年8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它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对于吸服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或者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虽然该规定字面上是针对吸毒屡教不改的人员,没有出现吸毒"成瘾"的字样,但从其内容上理解,实际上是一回事对吸毒屡教不改的人员,送劳动教养,但其重点在于劳教,对于是否应在劳教中戒毒,没有规定 19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第三条规定"吸食毒品的,依照本条例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吸食毒品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集中戒除经集中戒除后又吸食的,送县、市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城镇人口经限期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从上述规定,至少可以推断出:1、劳教戒毒是一种行政处罚2、劳教戒毒仅仅适用于城镇复吸人员对于农村吸毒人员如何处理,没有涉及3、劳教戒毒是一种选择性处罚措施只有在先对吸毒人员进行限期或集中戒除后,仍然吸毒的,才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至此,劳教戒毒正式在全国性法规中得以确定下来从中可以看出,戒毒是对吸毒、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主要目的之后,各省据此陆续出台禁毒条例,根据各省实际予以细化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是,对于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在《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其他一些省的禁毒条例中,劳教戒毒均为一种选择性处罚措施,其用语为"可以"实行劳教戒毒甚至1990年的《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在这个时期,对于劳教戒毒的使用,还不太普及但随着禁毒形势的严峻,各地都加紧了对吸毒、注射毒品人员的控制,许多地方干脆将"可以"改为"一律",只要发现吸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一律送劳动教养。

      如1991年5月27日颁布的《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但1993年10月30日颁布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该规定不再使用"可以"二字1997年《四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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