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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因不构成类似商品被驳回案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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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标侵权因不构成类似商品被驳回案 商标侵权因不构成类似商品被驳回案 朱玲 被告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但因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因而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郭仕全,男,1968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松城镇万贤街南街87号 被告:福州建必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必特公司),住所地福州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16栋东 原告郭仕全于2022年1月13日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建必特”商标2022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郭仕全取得了“建必持”文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8605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截止)2022年9月21日,原告郭仕全以其依法拥有的商标权涉嫌被侵害为由,向深圳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深圳市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和郭仕全的请求,于2022年9月21日下午3时15分至3时25分,对网址为网站页面及点击“产品简介”、“作用机理”、“技术指标”、“主要功能”等链接后的显示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资料显示,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公司的互联网站上对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建必特”纤维进行了宣传,并对该产品的功能、作用机理、主要技术指标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此外,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画册中,也对该司生产的“建必特”纤维——混凝土/砂浆专用聚丙烯改性纤维进行了介绍同时,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对该司生产和销售上述“建必特”纤维产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于2000年1月1日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全称为“福州建必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批发、代购代销;新型建材研究、开发、代购代销另,以郭仕全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建必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6日,该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显示,其主要产品为建必特聚丙烯纤维,该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与被告生产的“建必特”纤维的主要功能和用途基本相同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50元 原告郭仕全诉称,原告已合法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建必持”《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为: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建必特”商标,并使用于同一类商品上,如“建必特”牌纤维、“建必特”牌钢筋保护层用系列垫件且被告还公开在其公司的互联网站和产品宣传画册上大肆宣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郭仕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3,35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要求变更原诉状内容,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主张为:因被告生产的混凝土/砂浆专用聚丙烯改性纤维与原告的“建必特”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用凝结剂”属于同一种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而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35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放弃了对原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生产的“建必特”牌钢筋保护层用系列垫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侵犯其注册号为3886051的“建必特”商标专用权毫无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注册商标“建必特”(注册号3886051)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一类的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和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其类似群是0104小类原告经营的产品聚丙烯改性纤维属于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应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国 际分类为第十七类的1703组商品。

      《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所以不构成侵权2、被告的名称是福州建必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使用“建必特”作为字号的时间(2000年1月1日)比原告商标注册的申请日(2022年1月13日)还要早,因此,被告生产经营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类似群的商品是合法的3、“建必特”商标的专用权不能跨类保护,不同种类的“建必特”注册商标只是在该类别核准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才享有专用权如由临城县中天涂料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号为292213的“建必特”商标就只能在1908小类上享有专用权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也只能限制在0104小类上享有专用权,而不涉及聚丙烯改性纤维及钢筋保护层垫件等商品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郭仕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建必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1类商品: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目前在有效期内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纤维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建必特”商标,对该案件事实,被告并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产品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从商品名称和分类来看,被控侵权的应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纤维产品,属于非纺织(品)用塑料纤维,应划入商品国际分类的第17类商品中,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名称并不相同 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控侵权的应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纤维产品,属于第17类1703组商品,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第1类0104组商品,该两种商品未被划归为类似商品 从物理常态上看,混凝土凝结剂或混凝土用凝结剂与被控侵权的聚丙烯纤维产品有着明显的不同,前者为剂状的化学品,通常呈液态,而后者是固态纤维,呈细条发丝状 从产品的功能和用途来看,混凝土凝结剂或混凝土用凝结剂系用于加速或者延缓混凝土凝结速度的化学制剂,其作用机理是通过外加剂的化学作用来调节混凝土的凝结、硬化时间,其中速凝剂可加速水泥的水化反应,促使混凝土迅速凝结和硬化,如:铝氧熟料、水玻璃溶液及铝酸钠等;缓凝剂可延长混凝土凝结时间,降低水化热,如:酒石酸、石膏、酒石钾钠等而被控侵权的聚丙烯纤维产品是由聚丙烯原料制成的塑料半成品,以丝状纤维乱向分布的形式拌入混凝土中使用,可以增强混凝土的抗裂防渗性能,使其不易开裂渗漏。

      该产品的化学性质稳定,与混凝土之各种元素及外加剂均能混拌,而无需改变混拌比值,它不对水泥的化学(水化)反应产生影响,不能调节混凝土凝结时间的长短,其本身并不发挥任何化学反应,所起的完全是机械作用,仅在于通过改变混凝土的物理结构而改善混凝土的性能,从而提升混凝土产品的品质,是一种作为次要加强筋而应用于混凝土的纤维材料因此,被控侵权的聚丙烯纤维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并不相同 此外,聚炳烯纤维产品与混凝土凝结剂或混凝土用凝结剂的生产工艺及流程明显不同两者的生产厂家亦不相同,应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纤维通常由塑料纤维制造企业生产,而混凝土凝结剂或混凝土用凝结剂的生产厂家一般为化学制剂厂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并不会对两种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由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权的聚丙烯纤维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虽然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应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纤维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建必特”商标,但由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非同一种亦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至于原告本身是否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该商标、是否不正确地使用注册商标以及停止使用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仕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郭仕全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是一起商标权人因他人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而要求对方承担商标侵权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我国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本案中,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建必特”完全相同的文字商标,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

      那么,我们能否就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呢?一例看似简单的商标侵权案,实则蕴含了以下几个需要我们厘清的法律问题: 一、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非原告实际生产的商品进行是否相同或类似的比对 本案中,以商标权人郭仕全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建必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应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纤维产品,该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与被告被控侵权的聚丙烯纤维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基本相同对此,原告方一直存在一个理解上的误区,即认为,既然原告已取得了“建必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那么,被告在该聚丙烯纤维产品上使用与“建必特”相同的商标就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然而,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虽然原告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其本意的确是想为其所生产的聚丙烯纤维产品申请“建必特”文字商标,但由于原告对该商品所属类别的错误判断,其实际系在第1类商品(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建必特”商标,而聚丙烯纤维产品在商品类别划分上实际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第17类1703组商品。

      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以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聚丙烯纤维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第1类商品: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进行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比对如果相同或者类似,则侵权成立;反之,则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应用于混凝土的聚丙烯纤维产品,属于非纺织(品)用塑料纤维,应划入商品国际分类的第17类1703组商品,而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0104 组商品即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两者的商品名称与类别并不相同 那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 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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