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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户口查记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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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5645792
  • 上传时间: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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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户口查记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8-20【正  文】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户口查记办法第 1 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现役军人) 之户口查记,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户籍法令之规定第 2 条 现役军人之户籍,由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户政事务所管理第 3 条 现役军人户籍上之行业栏应填“国防”,职业栏应填“现役军人”,免填服务单位全衔及职称第 4 条 依户籍法令设籍之现役军人,除依规定办理各项登记外,并应依照左列规定办理:一遇有户警人员查对户口时,应出示国民身分证及户口名簿,不得拒绝二年终户口校正期间,因公不能亲自接受校正时,应将国民身分证留交其家属代办校正,无故不办理校正,经该管户警人员查明后,除仍应遵限补办校正外,其逾限者,并得依户籍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三奉准退伍、停役或除役离营时,应持凭有效之离营证件、国民身分证、印章及户口名簿,向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归乡报到后,并向户政事务所办理行职业变更之登记,其离营证件,由相关单位加盖印章后发还四在现役期间死亡或失踪者,其服务单位及有关师团管区司令部,应依留守业务规程内有关死亡失踪处理之规定,通知其家属,凭上开机关转发之通报向所在地乡镇市区户政事务所申请死亡登记或失踪注记。

      其无眷属同居者,应通知有关乡镇市区户政事务所办理死亡登记或失踪注记  第 5 条 应征、应召或志愿服役之官兵及学生,其户籍依左列规定办理:一应征应召或志愿入营者,应于入营时由乡镇市区公所兵役课于二十日内列册通报户籍地户政事务所,代为办理职业变更登记其国民身分证由入营所属单位代为办理职业变更注记二各军事学校学生,应于入校后,由其所属学校在一个月内列册,分送其户籍地县市政府,转送乡镇市区户政事务所办理职业变更之登记其国民身分证由所属学校代为办理“职业”变更注记前项人员之户口查记及各项登记,概依第四条之规定办理军事学校学生现役名册格式如附件一国民身分证职业变更注记规定如附件二备注:附件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月版)6956~6957 页)第 6 条 后备军人教育召集、勤务召集及点阅召集,均免办户籍登记第 7 条 回役、志愿留营、入营及军事学校学生录取入学人员之户口查记,比照应征、应召或志愿服役人员办理解除召集、禁役、归休、复员及退学、开除学籍人员之户口查记,比照退伍、停役、除役人员办理第 8 条 离营军人于归乡到达居住地后,无故逾期十五日始行申请户籍登记者,依户籍法令有关规定处罚。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贸易暨经济合作条约便利贸易补充议定书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拉圭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促进两国之邦谊,增进贸易关系,并在缔约双方于一九六二年五月十一日于台北所签订之贸易暨经济合作条约,以及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于台北所签订之贸易暨经济合作条约修订议定书架构下议订条款如下:第一条 目的一促进缔约双方现有各项关系二强化与发展互利双方之经济关系三在适用于缔约双方之多边协定架构下,协调或撤除现有非关税贸易障碍,以便利贸易四推动互利双方之经济及技术合作,特别是在生产、配销及开拓新市场方面之合作五俾益世界贸易之发展与扩张第二条 商品贸易缔约双方须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所规范之义务,特别是有关下列各项:一撤除可能对双方贸易产生影响之数量限制,俾消弥贸易障碍二不采行或增设新贸易限制措施三加强合作以协调内部贸易现行技术标准及两国国产品出口事宜第三条 原产地货品之流通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促使原产于两国境内产品之流通上述将采取之措施系为减少不必要之支出及便利两国间之贸易,同时遵循有关之国际规范第四条 紧急措施及反倾销当目标商品以扭曲不当之贸易手段从缔约一方大量销售至另一方,以致对另一方制造商造成伤害并影响其竞争力时,受影响一方可依据其国内法及国际规范采取必要之措施。

      缔约双方得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所订之规范及国际惯例,采行救济、反倾销及反补贴等措施第五条 海关合作缔约双方同意推动海关合作,畅通贸易交流,此项合作应着重于通关程序简化以及专家间资讯持续交流第六条 动植物检疫措施缔约双方将协议订定动植物检疫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免于遭受瘟疫或疾病之危险缔约双方之动植物检疫主政机构间将建立一合作机制第七条 智慧财产权缔约双方同意在保护智慧财产权方面,透过技术合作及协助、资讯交换以及人员之训练进行合作;负责协调及执行有关合作之主机构为中华民国之经济部及巴拉圭共合国之工商部第八条 短暂进出缔约双方应针对顾问人员及商人活动之进行,便利给予入境及停留之许可至人员过境程序之简化,原则依照各缔约国相关法令之规定处理第九条 最终条款缔约双方承诺设立“混合委员会”,俾针对在“贸易暨经济合作条约”架构下所列签署之本项及其他补充议定书之有效执行予以监督,惟不得妨害“贸易暨经济合作条约修订议定书”第十二条条文之规定该委员会将由中巴两国政府以外交换文指派代表组成,并于双方协议之时间及地点召开会议第一○条生效、效期及止约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经由外交途径最后一次通知对方已分别完成现行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且于贸易暨经济合作条约效期内持续有效。

      缔约双方均得透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议定书,并自缔约另一方接获该通知后之九十天后失效本议定书终止后,其各项规定仍持续适用于议定书效期内所签订商业契约衍生之义务,直至该等契约终止双方签署人各经其政府授权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公元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订于亚松森市,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分,两种文字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经济部长王志刚〔签名〕巴拉圭共和国政府代表外交部长梅尔珺雷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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