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doc
6页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6-0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第 1 条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之任职,依本条例之规定第 2 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应依其官阶任以相当之军职各种军职之名称、编阶及专长,均于编制、编组表中定之编制、编组表以外之军职名称,依国防部核准设置者为准前项编制、编组表由国防部定之第 3 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条件如左:一官阶:应以现阶与编阶相符或低一阶高用为原则,如因特殊原因须高阶低用或低二阶以下高用时,应依隶属系统报权责单位核准二官科:应在本官科范围内任职为原则,如基于另一官科职务需要,经权责单位核准,得配置于另一官科任职,其配置时间以三年为限,期满应回复原官科或予以转任三专长:以主要或次要专长任职,必要时得以在职训练任职四学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学历五经历:应具有胜任拟任职务之必要经历第 4 条 为培育军官、士官向上发展,应以学历、经历及在职训练相互配合,作有计划之管理第 5 条 军官之主官、主管职务及士官之领导职务,其人选得依需要预为建立候选名簿,以备选优任职第 6 条 军官各种职务之任期如左:一重要军职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军职一年至三年三专业技术军职二年至四年前项职务任期届满,人事状况有必要时得延长之士官职务之任期,由国防部依需要定之第 7 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调职:一编制、编组变更或任务需要者二为调节专长盈缺需要者三须计划历练某种经历者四任期届满或工作绩效优良者五入学受训或训毕分发者六地区轮调者七任职不当者八已晋任高阶或预定计划晋任者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一○久病不愈或伤残不能服行现职者一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须调职者 第 8 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职:一失踪者二因犯罪嫌疑经羁押者三经认定为流氓,由警察机关通知或强制到案移送法院审理者第 9 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职:一奉准调职、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二作战、因公或因病死亡者三被俘者四经核准参加公职竞选者五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职务者六停职届满三个月者七因丧失国籍原因免官者第 10 条 军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职:一判决确定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缓刑者二判决或裁定交付感化者三因案通缉者四依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应撤职者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须撤职者第 11 条 军官、士官免职后,合于回役规定,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复职:一失踪归来后,经考核合格者。
二参加公职竞选,落选后未逾三个月者三所任军职以外之职务免除后,经其服务之外职机关证明,无不良纪录者四因案羁押,经侦查或审判终结,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确定者五判决有罪经宣告免刑、缓刑或判处拘役、罚金或易科罚金确定者六其他免职原因消灭,合于任职条件者停职未满三个月原因消灭,应予回复原职或调任他职第 12 条 军官、士官撤职后,撤职原因消灭或届满一年,除因叛乱、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复职外,经调查确已悔改有据,合于回役规定及左列条件者,得依申请核予复职:一员额状况许可二本人所具专长为军中需要三合于任职条件者第 13 条 军官、士官之任职、调职、免职权责如左:一上将由总统核定二中、少将:(一) 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二) 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三校、尉官:(一) 上校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 (二) 上校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三) 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编阶主官核定第 14 条 军官、士官之停职、撤职权责如左: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三校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四尉官、士官,由少将以上编阶主官核定。
第 15 条 军官、士官之复职权责如左:一上将及中、少将重要军职,由国防部呈报总统核定二中、少将一般军职,由国防部核定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第 16 条 军官、士官得依作战之需要,实施军种间相互配置任职第 17 条 军官、士官得依需要调军事单位以外之机构任职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调任:一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期满,任职未满五年者二经考选国内外大专院校毕业、进修或实习期满,任职未满二年者三所具专长为军中缺乏者第 18 条 军官、士官兼职如左:一不得兼任军职以外之公职或业务但法令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二为应军事需要,在不妨碍本职任务下,得命兼任其他军职第 19 条 军官、士官因受训、请假或其他事故,短期内无法服行现职时,应由适当人员代理其职务军官、士官请假规则,由国防部定之第 20 条 军官、士官之就职、离职或代理,于接任及卸任时,均应办理职务交接;其规则由国防部定之第 2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第 2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