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作品权利归属法律适用标准之探讨.docx
20页委托作品权利归属法律适用标准之探讨 陈明涛摘要:有效实现委托作品制度目的,有赖于权利归属制度中委托创作关系、委托创作的合同约定、委托人获取的权益三个核心要素的准确适用就委托创作关系的判断而言,有必要对比雇佣创作关系和合作创作关系;就委托作品的合同主体而言,不应限制为自然人;就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言,应是一种书面形式;就合同约定的范围而言,应包括署名权除外的精神性权利;就委托人的“特定目的范围使用权”而言,应对使用权的期限、种类及性质进行恰当解释,从而实现委托人和受托人利益平衡关键词:委托作品;权利归属;委托作品合同约定;特定目的范围使用权::D923.4 :A :0257-5833(2015)02-0106-10《著作权法》第17条对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了规定,即“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著作权法解释”)第12条又专门进行了补充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该制度设计之目的是通过分配委托人和实际创作者的著作权利,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既能保护委托人的投资收益,又要激励实际创作者不懈创新实际上,委托作品权利归属制度包括了三个核心要素,即委托创作关系、委托创作的合同约定、委托人获取的权益有效实现委托作品制度目的,必须依赖对三个核心要素的准确适用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权利归属的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问题:一是很多法官没有正确界定委托创作关系标准,往往与雇佣创作关系或者合作创作关系相混淆,丧失了适用委托创作作品案件前提与基础;二是对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之主体要件、形式要件、时间要件、范围要件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三是对委托人“特定目的范围使用权”的期限、种类、性质没有形成完整的认识这些问题的出现,必然造成委托人和实际创作者的利益失衡,挫伤委托人的投资热情,妨碍受托人的创新驱动因此,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分别予以分析和阐述一、委托创作关系的认定标准如前所述,委托创作关系的内涵复杂而模糊,司法实践中容易和雇佣创作关系、合作创作关系相混淆因此,有必要结合雇佣创作关系和合作创作关系,对其内涵进行全新认定一)委托创作关系和雇佣创作关系的区别委托创作关系和雇佣创作关极易被混淆的原因在于,两者具有共同的作品属性——“为他人创作之作品”,即双方当事人在先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进行创作,作品完成后归后者使用、支配。
本质上讲,雇佣创作关系可以理解为委托创作的“特殊类型”,即雇主“委托”雇员进行创作那么,应采用何种标准区别两者呢?1.主张与出资标准主张与出资标准最早被Brattleboro v.Winmill -案所主张该案中,原告Brattleboro出版公司作为一家报社,诉被告复制了该报的广告内容,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广告业主拥有版权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和他的广告业主之间没有明确版权归属约定,但原告不拥有广告的版权,而归广告业主所有其原因在于,只要作品是在雇主的主张和出资(instance and expense)下产生,产品版权就可以推定给雇主,这就是雇佣创作关系判断中的“主张与出资标准”∞可以说,主张与出资标准是一个很宽松的标准,因为很多作品是在委托人的主张与出资下创作,就会使大量的委托创作关系转化为雇佣创作关系问题是何种程度的主张与投资构成雇佣创作关系因此,有必要对主张与投资标准进一步释明2.实际控制标准在Aldon Accessories Ltd.v.Spiegel,Inc. 一案中(以下简称Aldon案),美国第二巡回法院采用了“实际控制标准”该案原告Aldon公司委托两家设计公司创作了一系列怪兽形象的小雕塑。
在产品创作期间,原告控制和指导了产品的设计此后,原告发现被告Spiegel公司销售上述版权作品,从而提起侵权诉讼被告抗辩认为,这些作品不属于雇佣作品,原告和两家设计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创作关系而法院却认为,如果雇主控制和指导(supervised and direCted)了作品创作,即使雇员不属于正式被雇佣的,他们的关系依然是雇佣创作关系实际控制标准进一步释明了主张与出资标准,采用控制的程度区分委托创作关系和雇佣创作关系,即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就构成雇佣创作关系反之,构成委托创作关系这考虑了委托人参与创作的特殊情况,看似有效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却仍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标准,造成雇佣创作关系和委托创作关系的混淆,因为实际控制同样存于委托创作关系中在此情况下,就出现了一种极其严格的标准——“正式授薪标准”3.正式授薪标准在Dumas v.Gommerman -案中,ITT Cannon公司通过DArcy公司委托Nagel创作了四部平板画艺术作品DArcy公司向Nagel主张作品的整体框架,比如构思、大小和布局等其后,Gommerman公司从ITT Cannon公司购买了这些作品Nagel的版权继承人Dumas提起诉讼,认为Gommerman公司构成侵权,而Gommerman公司却认为这四部产品构成雇佣作品,不属于原告。
在该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对Aldon案进行了严厉批评,认为如果采用实际控制标准,将使创作者与委托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下产生不同的权利归属后果因为,该案的前三部作品是在DArc:y公司实际控制下产生,后一部作品是由实际创作者Nagel选择的,如按照实际控制理论,前三部作品应属于雇佣创作关系,后一部则属于委托创作关系最后,法院主张,只有正式的(formal)、受薪的(salaried)雇佣者才能被雇佣创作关系所涵盖 4.代理标准面对各巡回法院提出的主张与出资标准、实际控制标准及正式授薪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有必要统一相关标准在著名的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CCNV)v.Reid -案中,提出了“代理标准”原告CCNV与雕塑家Reid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创作雕塑作品当Reid在他自己的工作室创作作品时,CCNV的成员经常去检查他的工作进度,并且基于协议对创作提供指导其后,双方就版权归属产生争议最高法院认为,过去的立法没有定义“雇员”的内涵,传统普通法中的“代理学说”可以定义的“雇主/雇员”关系实际控制标准只是“代理标准”判断的因素之一,还要考虑多个因素。
比如:(1)雇主有权利控制作品被完成的方式和手段;(2)技能要求;(3)手段和工具的来源;(4)作品的地点;(5)雇主与雇员关系持续的时间;(6)雇主是否有权利安排额外的工作给受雇人;(7)雇员可以选择决定其何时工作和时间长短的范围;(8)支付的手段;(9)被雇佣人在雇佣和付酬给助手方面是否有自由裁量权;(10)作品是否是属于雇佣主体正常模式的部分;(11)雇主是否具有商业性;(12)雇员利益规定;(13)被雇佣的税条处理并且,没有哪一个因素是决定性的从主张与出资标准、实际控制标准,到正式授薪标准,再到代理标准,雇佣创作关系和委托关系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明确的过程,单一因素演变为多因素判断,外延宽松发展到严格限制、进而折中平衡可以说,代理标准是一种多因素判断,充分考虑了可能构成雇佣关系的各种情形,能够有效地划分委托创作关系和雇佣创作关系的内在边界,避免了由此产生的利益失衡而在我国现行法中,雇佣创作关系体现为两种作品,即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这种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二分原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矛盾,使得雇佣创作关系难以判断并且,两类作品的权利归属也不相同,前者著作权属于法人(雇主),后者著作权属于职工(雇员)。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以法人作品作为抗辩理由然而,裁判者们对此难以有清晰的标准,判决书的分析理由也就很难有说服力因此,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既要摒弃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产生的分类混乱,更要借鉴Reid案中的代理标准,完善委托创作关系和雇佣创作关系的判断标准,从而真正平衡实际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利益,保护投资的同时,又激励创新二)委托创作关系和合作创作关系的区别合作创作关系与委托创作关系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有必要结合创作意图和创作行为两要件对比分析1.委托创作的意图与合作创作的意图在委托创作过程中,委托人常常会提出相应的主张和建议,这些主张和建议是否意味着委托人构成合作作者意图,从而成为合作作者呢?通常认为,要构成合作作者意图,创作者要将贡献合并到作品中,希望创作部分成为整个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Eckert V.Hurley Chicago Co. 一案中,原告Eckert公司指控被告Hurley Chicago公司复制其产品宣传手册,侵犯了版权被告认为他的公司总裁对作品创作付出巨大贡献,应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美国伊利诺斯州地方法院认为,被告只能证明原告使用了他的一幅图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编辑材料时,就意图使这些材料成为涉案作品不可以分割的部分。
因此,被告缺乏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Childress V.Taylor -案对意图要件进一步限制,要求不仅有将自身贡献被整部作品合并的意图,还要具有共同分享作品的意图1985年,Taylor与原告剧作家Childress签订了合同,由Childress写作该剧本,Taylor为此提供了相关素材和资料在此期间,Childress独自创作了该戏剧的剧本,被告认为他提供研究材料和想法,使之有权利成为合作作者并分享戏剧的利益原告Childress明确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只认为自己是该剧本的单独作者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被告Taylor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因为其不仅仅要有自己的贡献被合并的意图,并且还应具有和实际创作人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意图在Aalmuhammed v.Lee -案中,法院强调了对合作创作具有控制能力意图1991年,华纳兄弟公司与Spike Lee及其制作公司合作拍摄电影有《MalColm X》Spike Lee撰写了电影剧本、指导并合作出品这部影片该片南Denzel Washington出演Malcolm X一角,并聘请原告Aalmuhammed帮助角色的准备工作原告全面分析了剧本并提供了修改建议,大量参与整个电影的拍摄工作。
然而,法院认为,原告不构成合作作者原因在于,过于扩张的解释将使合作作者身份扩大到一些“过分要求的贡献者”,例如编辑、助手、先前配偶、情人或者朋友都会因为提出可版权性的意见而成为合作作者对此,法院提出了成为合作作者意图的三个标准:(l)作者可以通过实施控制措施完全主管作品;(2)作者可通过客观证据表示出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3)作品可以呈现出创作贡献,并且这种贡献是无法分割评估的并且法院认为在许多案例中,控制能力将变成最重要的因素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到,合作创作关系的意图要件是一个不断限制解释的过程意图要件不仅要将其贡献合并到作品中,成为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还要和其他实际创作者共同分享作品,更要有控制作品创作的能力在区别委托人是委托创作意图,还是合作创作意图时,判断意图的起始点应是委托人提供可版权性材料时在此时,如果委托人希望将该可版权性材料成为版权作品不可分割部分,具有与受托人共同成为作者的想法,并且对作品创作有实际控制能力的意图,就意味着委托人构成合作作者意图要件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委托人深度参与创作过程是常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委托人常常会以法人作品为由抗辩,而不是采用合作作者的标准。
因此,很少有案例会探讨委托人成为合作作者的情形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委托人是有可能成为合作作者的,这先要判断他是否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