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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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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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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方法(最新版)xx 年 8月 18 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委员会令第20 号公布 自 xx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中央企业资产损 失责任追究暂行方法全文内容,仅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 制度,标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 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 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 责任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指导和监视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受理企业直接处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三)指导和监视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 追究工作;(五)受理子企业处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 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 实施的除外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 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 述;(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 处理;(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视检查执行情况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 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 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 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根底上,依 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 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 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 者意见书;(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 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 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 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 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 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 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 认定为资产损失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 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 资产损失:(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 的;(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 一定不良影响的;(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 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 经营和开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效劳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 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效劳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 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效劳的;(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的;(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 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效劳的;(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 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三)违规拆借资金的;(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五)支票等票据丧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 金的;(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下 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二)对投资工程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五)对投资工程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 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 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三)资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 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二)对担保工程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的;(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 担保的;(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 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 结果不实的;(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 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 发包的;(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 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 报废或者丧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那么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 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 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 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 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 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 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 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当的责任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 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当的责任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 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当的责任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 行或者末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 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当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 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方法 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 责人应当分别承当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 方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 应当承当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 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 责人应当承当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当相应的 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说明异议的,可以免 除相应的责任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 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方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 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当分管领导 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 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方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 分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分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分包括经济处分、行政处分 和禁入限制:(一)经济处分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 解聘、开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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