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全文及解读.docx
6页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核发与监管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能力;(三)有必要的加工设备;(四)有配套的仓储设施;(五)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六)有合法经营的品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种苗和林草种苗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条件第六条 办公场所可为自主产权或自有资产,也可租赁第七条 质量检验能力是指企业拥有自有或租赁的检验仪器设备,或与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合作,完成企业种子质量检验。
第八条 加工设备必须与生产经营的农作物、林草种类相适应,设备应当为企业自有第九条 配套的仓储设施应当能满足种子储藏要求,确需低温保藏的,还应建有低温库仓储设施可以自建或租赁第十条 隔离设施应当满足相应农作物和林草的合理空间隔离或物理隔离设施物理隔离设施可以自建或租赁第十一条 专业的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农作物、林草种子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加工储藏、检验等技术人员第十二条 合法经营的品种是指自有或获得授权的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草品种还应通过品种审定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核发第十三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政务服务窗口或海南政务服务网提交下列材料:(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办公场所、质量检验能力、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经营品种等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包括办公场所的位置和面积、设施设备仪器型号及功能、品种权授权书等,固定资产或设备设施应提供资产详实说明,属于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资金兑付凭据;(三)种子生产、加工储藏、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四)以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有关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及时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通过海南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生产经营者应提出书面申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作物种类及副证载明事项能当场变更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当场变更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并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完整的生产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第十九条 进出口转基因种子的,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禁止非法进出口转基因种子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在年度经营活动结束之后45日内,如实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上报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进出口种子的实际数量、销售范围、生产情况等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信息化建设,建立种子公共信息系统,促进种子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8日起施行《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政策解读为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订)》)宣传解读工作,特制定本宣传解读方案一、制定《办法》的意义和背景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促进海南种业发展,202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将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至海南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省政府适时出台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琼府办〔2021〕6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推动了种子进出口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授权事项依法有序实施,累计为33家(农业16家、林业17家)种业企业办理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证,促进了种子进出口贸易和国际交流合作经国务院同意,2024年12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做好与《若干规定》衔接配套,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多次讨论和修改,形成《管理办法(修订)》。
二、主要内容(一)更加聚焦许可核心内容《管理办法(修订)》由2021年版的六章三十三条精减为六章二十四条,删除了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条款,同时优化了10条内容的表述,更加突出许可证服务管理核心二)更加优化主体办理条件一是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依法取消了申请主体注册地限制,放宽市场主体准入,为壮大投资主体创造更优的环境二是继续取消对办公场所、加工厂房、仓储设施及检验室的面积要求,对市场主体的办公场所、仓储设施及检验室是否为自有产权不做要求,可租赁,降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成本三是明确要求市场主体建立完整的生产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在“放宽准入”前提下,不降低生产标准,保障生产经营稳定有序三)更加完善南繁统计监测南繁产业统计监测是落实省委省政府“向种图强”的重要抓手,为全面、准备、及时反映南繁种业发展情况,结合《全国农作物与畜禽种业统计调查制度》《林业草原综合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在《管理办法(修订)》中要求“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在年度经营活动结束之后45日内,如实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上报经营信息”,及时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纳入南繁产业统计监测范畴,为制定南繁种业相关政策、推动南繁种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基础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