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报道失实侵名誉权国际金融报社被判道歉.doc
61页文章报道失实侵名誉权文章报道失实侵名誉权 国际金融报社被判道歉国际金融报社被判道歉《国际金融报》某文章未进行认真核实,报道失实,被报道对象祝强认为报社行为侵犯其 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 案,判决国际金融报社刊登道歉文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共计 2.9 万元,驳回 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 8 月 10 日,国际金融报社所属《国际金融报》综合要闻第 2 版刊登了《“汇源 商标案”跟踪被告曾涉嫌传销被通缉?》一文该文称随着《国际金融报》记者的深入调 查,汇源商标‘授权’案又有新的突破——云南卡瓦博格董事长祝强曾因涉嫌传销遭到通 缉,其公司前身也因产品夸大宣传被曝光 ”文章以较大篇幅对祝强涉嫌传销遭到通缉的情 况进行了报道,报道的主要内容来源于云南香格里拉卡瓦博格饮用水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 人兼总经理张某的爆料上述文章刊登后,人民网、凤凰网、腾讯网等门户网站对上述文 章予以转载祝强认为,国际金融报社用传销来定义其曾经从事的行业,意图贬损其形象,且诽谤其 涉嫌遭到通缉,误导社会公众,给祝强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文章通篇以与其存 在利益冲突的离职员工的爆料作为主要篇幅,不但未就主要事实与祝强进行核实,反而从 口气和态度上,对其进行丑化描写。
故诉至法院要求国际金融报社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 行为,在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连载三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支付为 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 9000 元及律师费 1 万元庭审中,国际金融报社辩称,报社不同意祝强的诉讼请求报社报道有关祝强“汇源商 标案”相关情况,与食品安全紧密相关,报社是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报道相关内容,并 对祝强及其原来关系紧密的员工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采访之后才报道的,只是以涉嫌传销被 通缉作为标题,但已加了问号,报社没有侵犯祝强的任何利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祝强提交了《世界名人录》及《世界名人证书》 ,证明其社会影响,国际金融报 社认为祝强确系公众人物,但不能证明其为名人,大众评价无从所知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 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金融报社在其发行的国际金融报上刊登的《“汇源商标案”跟踪被 告曾涉嫌传销被通缉?》一文,未对祝强是否涉嫌传销遭到通缉进行认真核实,报道失实 该文经发表和转载后,已经导致社会公众对祝强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祝强的名誉,给 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祝强要求报社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国际金融报社在《国际金融报》综合要闻第2 版同等位置刊登向祝 强赔礼道歉的文章,文稿内容由法院审核,如不履行判决内容,法院会将判决书主要内容 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国际金融报社承担;国际金融报社支付祝强公证费 9000 元;国际金融报社赔偿祝强精神损害抚慰金 2 万元;驳回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 )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 称“建诚公司” )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 5,000 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 181 美元,CFR 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 5%,装货港韩国安山 (ONSAN) ,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 90 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 )的 《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 ,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 800,000 元开 证保证金后,于 1998 年 1 月 16 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 FJLC9801014 信用证。
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 875,000 美元,提单签发 日起 90 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 5,000 吨(±5%) ,单价 CFR175 美元1998 年 1 月 20 日,双龙公司签发了 NO.1 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 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 5,234.71 吨提单由船长 PARK KIL NAM 签发1998 年 1 月 27 日,托运人东方公司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 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 3,034.71 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 达公司” ) ,其余 2,200 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 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 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 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1998 年 2 月 9 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 NO.1 号提单 在内的全套单证。
1998 年 2 月 12 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 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 月 19 日、3 月 28 日建 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 ,表示货物已由其于 1 月 28 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 800,000 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 111,69 元,承兑费 11,505 元,改证费 200 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 76,263 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 年 4 月 10 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 保字第 10 号、第 11 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 6,902,553 元或查封、扣押相应 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 FJLC9801014 号信用证项下 875,000 美元,上述 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1998 年 4 月 22 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 长至 1998 年 7 月 15 日1998 年 4 月 25 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再次明确信用 证的付款期为同年 7 月 15 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 6,000 吨柴油 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 1998 年 6 月 15 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 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 月 15 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 916,074.25 美元的人民币以 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
1998 年 4 月 27 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1998 年 5 月 18 日、7 月 13 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 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1998 年 7 月 20 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 所载柴油的货款1998 年 7 月 27 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 1998 年 7 月 22 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 597,184.96 美元,我行垫付资金 318,884.51 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 1998 年 2 月 12 日向 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 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 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 6,803,416.2 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 11,169 元、改证费 200 元、合同代 理费 76,263 元、诉前保全费 35,043 元、37,718 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 1998 年 7 月 25 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 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 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 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其作为双龙公司代 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 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 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 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原告 7 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 无诉权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 放货,符合国际惯例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一) 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 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
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 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 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 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 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 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 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 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 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认识与 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依法拥有对共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 共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 责任。
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提单合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 人单纯的协商以及订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存 在该项同意有关追索与赔偿协议完全是提单持有人不同意无单放货而进行索赔的有力证 据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俊和徐捷律师认为: (一) 近洋运输,提单流转滞后,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放货这种做法,有利 于贸易和运输的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二) 建诚公司是贸易合同的买家,原告只是信用证开证代理,没有进口许可证,无法成 为适格的合法收货人,不可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讼货物,双龙公司根本无法凭正本提 单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双龙公司是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合法的货主三) 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承兑付款凭保函放货,与原告主张的 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点的议付单据, 才造成货款对外支付四) 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