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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电化铁路设施防护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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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小**
  • 文档编号:89164764
  • 上传时间: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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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名称】 临近电化铁路设施防护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1-02-17【正  文】临近电化铁路设施防护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铁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距铁路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内,地面上原有或行车有关之金属管线、金属结构或建造建筑物之金属结构,应使用直径三.二公厘之七股聚氯乙烯被覆之镀锌钢绞线或同线径之铅包绞线连结至回流轨,其连结方式依附图一至附图三所示大型金属结构物,须用两个以上之接地线分别接到回流轨两个以上之不同点    第 3 条     距铁路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内之明线或未含金属遮蔽之通信线路,与铁路平行长度超过一公里以上者,应更换为含有金属遮蔽之电子,并将金属遮蔽予以接地或更改路由施工维修时,应将每一导体作临时性之接地,如其平行长度未达一公里,其感应电压实测值越过规定数值时,仍应采取同样之防护措施    第 4 条     沿铁路敷设绝缘包扎或涂装之地下管道有关电化安全防护措施,由管道所属单位与有关铁路机构协调办理之    第 5 条     架空跨越轨道之管道,应改由地下横越,无法避免时,应采用金属支撑跨越,并将构架以适当之方法连接至回流轨。

      构架之架设净空,必须符合铁路修建养护规则之规定,并视环境及管道本身条件,采取左列防护措施:    一装有阴极防护或无阴极防护之管道,其与支撑构架间,应加设绝缘设施,并将接近地面易为人体触及部分,依附图四之一所示,予以接地    二无阴极防护之管道,应利用金属线与支撑构架连接,并将构造依附图四之二所示,接至回流轨    三设有阴极防护之管道,除用金属线连接外,并于跨越部分之两端,加装绝缘接头与跨接线,依附图四之三所示,将构架利用火星隙接至回流轨    第 6 条     跨越铁路之管道,不论为原有或新设,其敷设单位应将跨越部分之设计资料送经有关铁路机构同意后,方得修改或施工敷设,并于竣工后会同勘验    第 7 条     临近铁路之公路或市区道路高于铁路之地段,应由公路或市区道路主管机构参照附图五所示,在临近铁路之一边设置护栏    第 8 条     跨越铁路之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不论为原有或新建,其主管工程单位应将其防护设计资料协调有关铁路机构同意后,方得改建或施工兴建,并于竣工后会同勘验    第 9 条     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两侧装设之防护网及防护板,自网、板两端至任一活电部分,均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离,如附图九。

          人行天桥及公路桥梁下之延伸板两端至轨道中心线应保持一.八公尺以上之安全距离,依附图十一所示装设之    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桥面至活电设施之垂直距离超开五公尺或其结构已具备前项规定之安全防护条件时,得免另装防护设备    第 10 条     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原有之烟板,应于电力机车开始运转前撤除之未撤除前,不得视为已有防护设施    第 11 条     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两侧自出入口起至每隔十五公尺,应参照附图六所示,设置“高压电危险”警告牌    第 12 条     铁路电化前原有之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应由铁路机构加装金属防护网、防护板及延伸板其加装标准,桥宽三公尺以上者,依附图七及附图九,桥宽三公尺以下者,依附图八及附图九,人行天桥依附图十及附图十一所示装设之    第 13 条     铁路电化后新设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应依附图十二及附图十三所示加设混凝土延伸板及接地用之角钢,由该桥梁工程主管单位于新建时同时施工,有关防护之设计资料,应先协调有关铁路机构同意,并于竣工时会同勘验    第 14 条     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接地线之安装,应依桥梁构造及电车线架设情况由铁路机构协助分别依附图十四至附图十六所示,勘测设计装设之。

          第 15 条     人行天桥及公路 (市区道路) 桥梁桥面应装设落水管,接流地面向引道两端排出    第 16 条     防护设施之装设及维修费用,依附表规定    (备注:附表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062-16064 页)    第 17 条   中华经济研究院设置条例    第 1 条     为加强国内、国际及特定地区经济之研究,特设中华经济研究院 (以下简称本院) ,并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院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院创立基金为新台币十亿元,除由中央政府及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分年共捐助九亿元外,其余一亿元由工商界捐助之    第 4 条     本院经费来源如左:    一创立基金运用之孳息    二政府之捐助    三受讬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国内外公私机构、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第 5 条     本院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五人聘任,余选任    第 6 条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长就业务有关人员聘任之    选任董事,首届由行政院院长就经济学者专家及工商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任满或出缺时,由董事会选任之。

          第 7 条     董事会置常务董事五人至七人,由董事互选之;置董事长一人,由常务董事互选之,任期与选任董事同,连选得连任    第 8 条     本院置院长一人,副院长一或二人,由董事会聘任之    院长受董事会之监督,综理院务;副院长襄理院务    第 9 条     本院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定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具收支决算,均由董事会审查核定并报主管机关    行政院应将前项预算送立法院,决算送监察院    第 10 条     本院捐助章程,由捐助人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订定之    第 11 条     本院因情势变更,不能达到本条例设置目的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经董事会决议解散之;解散后依法处理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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