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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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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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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一一•寸《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一点建议(一)论文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拘留听证立法建议论文摘要:对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尽管《行政处罚法》武断'地将其拒之于门外,但这并 没有消除人们的认识差异事实上,对行政拘留拒绝听证,不但立法理由不足,而且将会导 致实践中的尴尬以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制度取代听证制度也不科学为此,建议立法者修 正立法理念,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行政拘留的听证问题进行重新定位行政拘留是否应当进入听证程序,自《行政处罚法》颁行之后就一直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 题,尽管主流的观点是主张听证程序应当吸纳行政拘留,但这似乎并没有动摇立法者的内 心确信”最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秉承了《行政处罚法》 的相关规定,仍然将行政拘留排斥于听证程序之外虽然立法的规律性告诉人们,今天的草 案未必就是明天的法律,但是立法者在草案中完全移植《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救济模式即 已表明,行政拘留进入听证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当然,我们并不认为理论研究的成果勺E要 转化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内容时也不应当囿于现有的研究现状但问题 的症结是,立法者不顾呼声'而一味地固守着行政拘留的不可听证性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 一、立法理由及其评析对于《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听证程序之外,立法者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只 是在该法中设计了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的条款。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这一法律文本的逻辑,我们完全可以得 出听证程序之所以没有行政拘留的位置,其原因就在于该条例为行政拘留设计了暂缓执行制 度的结论应当承认,立法者的立法理由具有合理性成份因为,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包括行政 拘留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而暂缓执行制度的确立,使得行 政拘留的立即执行力受到了暂时的阻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拘留合法性的质疑可以在暂缓执 行期间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澄清,即便是错误的拘留决定在裁决结果作出之前也 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程序, 势必会导致听证与暂缓执行的双重救济,从而影响行政效率,破坏行政权力所追求的价值目 标一般认为,行政效率属于行政权力的首要价值目标,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导向为此 提供了有力佐证行政权作为管理或者服务社会的权力,其承担的职能往往是排解社会的紧 急状态以及为社会主体提供及时的服务,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从稳定社会秩序角度出发迅 及作出反映从这一层面上讲,学者们所倡导的无效率即无行政'”的价值理念具有很大的生 存空间当然,任何一种权力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又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一种多元化的 价值体系。

      如果在追求一种价值的同时置另一种价值于不顾,那么此种法律制度必将陷入价 值上的死胡同'而无法自拨因此,行政权力在追求自己的主体性价值的同时,应当适时兼 顾其它价值目标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行政不仅需要有效率,即政策所需要达到的目标一 定能够迅速地实现,同时,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法中合理地考虑了所追求的公 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亍政效率一旦被绝对化,那么社会的公平与正 义也许就成为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然而,将效率作为行政权行使的优先价值目标是否意味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应当适用于 行政的所有领域?换言之,对行政权而言,效率是否永远优先,公平是否就应当处于兼顾” 的地位?由于行政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当复杂的,特别是行政处罚行为,它既可能涉及财 产权的丧失,又可能使人身自由权受到限制,因而在价值尤其是主体性价值的选择上也应当 有所区别我们认为,如果行政权的行使是以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其首先考 虑的应是公平问题,而不能一味地去追求所谓的效率,甚至不能将效率作为主体性价值来对 待这是因为,人身自由权是人的最高权力,如果没有该项权力,人不能成其为人或继续 是人,就失去了人存在的标志。

      事实上,如果过分强调效率,那么国家机关的草菅人命、社 会民众的人人自危将会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这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是不可想象的因此, 在涉及人身自由权的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确立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最近司法 界被曝光的余祥林案〃、聂树斌案等案件将为此提供有力的支撑尽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 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但当面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时,两种处罚所奉行的理念、所适用的原 则应当是相同的由此可见,以妨碍行政效率为由,拒绝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本身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况 且,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程序并不必然会导致行政效率的降低或者丧失退一步说,即便是 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而牺牲一定的效率,那么这种牺牲也是值得的因为,在法治社会中, 对人权的尊重比对效率的追求更为重要二、暂缓执行制度的缺陷分析由于暂缓执行制度是阻碍行政拘留进入听证程序的一道屏障,因此要解决行政拘留的听证 问题,还必须对暂缓执行制度本身进行分析应当肯定的是,发端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暂缓执行制度,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至少缓解了行政权 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对抗程度,跳出了先损害后救济”的既定模式然而,我们又必须清醒 地认识到,无论是在产生的历史条件还是自身的运作方式等方面,暂缓执行制度都存在着无 法克服的局限性。

      具体体现在:第一,暂缓执行制度在目的定位上具有局限性从理论上讲,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 其特定的历史背景,而这又决定了其立法目的也只能是特定的因此,要准确理解暂缓执行 制度,首先就必须明晰其立法目的,这是因为,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众所周知, 暂缓执行制度是随着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制定而确立的(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 于199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但这次修改并未涉及到立法理念、立法原则等根本性问题) 在这一时期,虽然民主法治观念不断渗入人们的思想领域,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有 很大的提高,但无论是国家的立法理念抑或立法实践都存在着相对的滞后性,即使是在立法 实践中,对法律内容的设计仍未摆脱公权力特殊地位的痕迹因此,桀鹫不驯的行政权在制 度上并没有受到多大的控制特别是作为对行政权力所引起的消极后果进行救济的《行政诉 讼法》与《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制定出来面对行政权力的致害事实,一方面是社会主体对 行政权力的极端霸道行为不断提出抗议,而另一方面却是国家对解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 紧张关系缺乏相应的制度机制公民日益高涨的权利诉求与法律制度的无能为力成为社会的 深刻矛盾这就迫使立法者不得不考虑在没有相应权利救济机制的情况下,如何才能防止公 权利对私权利一一别是人身自由权一一成不应有的危害。

      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制度正是 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其目的在于防止人身自由权因错误的行政拘留决定受到损害而又无法救 济这一目的也就决定了暂缓执行制度只能是结果性制度(防止损害结果发生),而不可能 是程序性制度,因而其本身不可能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控从这一层面上说,暂缓执行 制度不如听证制度,因为听证制度是在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的同时,可以保障当事人在行政 处罚行为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开性,增强行政处罚行为的透明度和 公信力第二,暂缓执行制度在实践功能上具有局限性暂缓执行制度无法弥息社会冲突,而听证制 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阻止社会冲突的出现众所周知,暂缓执行制度是以行政拘留决定的作 出为前提,如果没有既定的处罚决定,那么也就不存在暂缓执行从这一层次上讲,暂缓执 行制度只是在社会冲突(表现在公安机关与被拘留人之间)出现之后,为了防止进一步损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其本身并不能消除社会冲突然而,听证制度则相反听证程 序是在充分吸收双方当事人意见,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展开的,双方对于相关的 事实证据已经进行了呈堂供证”,消除了当事人的疑惑,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社会冲突 的发生。

      事实上,据学者对上海市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在经过听证程序之后,行政 处罚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只有2%这一数字表明,大多数当事人对于经 过听证程序而作出的行政处罚都表示认同而这又说明了听证程序在消除行政相对人与行政 机关的对抗情绪,弥息社会冲突具有相当重要的功能另外,由于听证程序的上述功能,决 定了在行政案件进入复议或司法程序方面起了过滤器”的作用,从而减轻了解纷机关的工作 压力,有利于司法机关整合现有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这些都是暂缓执行制度所不能比拟的 第三,暂缓执行制度在实际运作上具有局限性暂缓执行制度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拘留的停止 执行,立法上的设定只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开出了空头支票第一,按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规定,要使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其前提条件是被拘留人找到担保人或者交缴 保证金”如果该条件得不到满足,那么拘留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即使是当事人启动了行政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不例外然而,被拘留人是否就一定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其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也即是说,被拘留人即使想成就暂缓执行的前提条件,但往往由 于各种客观原因而无法实现第二,被拘留人客观上具有履行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缴保证金等 义务的能力,主观上也具有此种意愿,但如果公安机关拒不接受应当如何处理?由于法律对 于此种情况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因而可能会导致暂缓执行制度的形同虚设。

      第三,从《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来看,原裁决暂缓执行,究竟是作应当臂缓执行抑或可以臂缓 执行理解?如果属于后者,那么能否暂缓执行则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质言之, 被拘留人即使找到了担保人或者交缴了保证金,也不一定就能够产生停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因此,暂缓执行制度的确立仅仅是立法者的理论预设或者说是良好愿望而非实践中的必然 如果依据这种制度而剥夺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权,势必会使当事人丧失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尽 管拘留决定执行过程中或者在执行后,当事人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但是,在人身自由权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仅仅通过现行的救济手段是于事无补的通过对暂缓执行制度局限性的揭示,我们认为,暂缓执行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制建设不甚健全 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临时性措施,是在对人身自由权无相应救济体制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 种不得已的办法但是,在《行政处罚法》已经引入听证”制度的情况下,继续沿用暂缓执 行制度,并据此阻止对行政拘留进行听证也许就不明智了因此,立法者应当重新审视暂缓 执行制度与听证制度并作出适当的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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