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docx
14页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一、依据1、《公司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二)》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分析公司注销后债务承担的问题,应当以是否经过合法地清算程序 的标准,区分为合法注销及违法注销,二者在注销后债务承担上的 后果截然不同第一,公司合法注销是指,公司清算义务人依照《公司法》第 180 条至第 189 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履行完毕清算程序 后,向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的行为其中清算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步骤:1、公司解散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 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2、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并应在合法的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3、公司财产在未清偿有关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在此期间,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 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公司是经过合法清算,依照《公司法》第 188条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45条规定进行注销登记的,公司的民事主 体资格业已消灭,公司和股东对公司以前的债务均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 公司违法注销,主要是指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未经合法清 算程序,即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的行为而未经合法清算程序 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或消 极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该种情况下,公司在法律 意义上也未注销;2、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如未按照《公司法》第185 条之规定,严格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或在未清偿企业债务的 前提下对股东进行分配等;3、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转移执业资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变卖企业财产,销毁隐匿企业财务账册,指使企业资产状况不明;4、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向工商部门出具虚假的清算报 告,骗取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上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在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进行了更为 细致的调整和规定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 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为股东不当清算应承担清偿责 任和赔偿责任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如公司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进行注销的,公司原股东应 当对公司注销前合法的债务人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相关案例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诉石玉慧、陈晶晶企业出售案(公司清算)(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 4468 号2.案由:企业出售案3.诉讼双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宗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蔚,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北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石玉慧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佟仰华被告(反诉原告):陈晶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佟仰华4.审级:一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钢成;审判员:戴国、李春梅6.审结时间:2004 年 3 月26 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牧工商公司诉称:1998年 11月 6日,原北京市昌平县 畜牧局(后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与 北京吉利必胜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必胜公司”) 签订了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畜牧局将其下属的北京肉用种 鸡场转让出售给吉利必胜公司,转让的资产内容为土地使用权、地 上建筑物及供水、电、暖设施,转让金额为680 万元人民币后双 方又分别于1999年6月28日、2000年1月 20日、2001年10月16 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将转让金额最终确定为591.30 万元,约定除已支付的转让款外,剩余未支付的转让款281.50 万 元于 2001年 10月 16日结算协议生效后支付100 万元,于 2001年 11 月支付 100万元,2001年 12月支付85.10万元结算协议生效 后至 2003年 3月问,吉利必胜公司共支付200万元转让款,至今尚 欠 85.10 万元另外,吉利必胜公司已于 2002 年 5 月向工商部门 申请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股东石玉慧、陈晶晶畜牧局于 2001 年机构改革时转制为牧工商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石玉慧、陈晶 晶支付转让款85.10万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1月 1 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石玉慧、陈晶晶辩称:吉利必胜公司成立于1998年6 月,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 万元,其二人系公司股 东,分别出资56万元、24万元2002年5 月,吉利必胜公司向工 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并经核准注销在注销工作中,其二人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工商报》三次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 于 2002 年 1 月 31 日起 90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在公告期内, 牧工商公司没有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已放弃债权吉利必 胜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人作为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其二人出资均全部到位,已完成对公司应尽的责任,对公司 的债权人不再负任何财产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可以直接向其二 人主张债权目前吉利必胜公司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牧 工商公司也放弃了债权,其二人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转 让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牧工商公司的诉讼请 求3.反诉原告石玉慧、陈晶晶反诉称:牧工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 在 1998 年 12 月 31 日前向吉利必胜公司交付变更为吉利必胜公司的 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出字)和已建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构成违 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企业转让出售总金额 10%的违约金。
反诉要 求判令牧工商公司向其二人支付违约金59.31 万元及支付自 1999 年1月 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反诉被告牧工商公司辩称:石玉慧、陈晶晶没有提起反诉的 主体资格石玉慧、陈晶晶在吉利必胜公司清算期间并未清理牧工 商公司与吉利必胜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未向牧工商公司主张过任何 债权,现清算组已解散,石玉慧、陈晶晶实际已经放弃了债权石 玉慧、陈晶晶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利必胜公司曾 在 2000 年 7 月 25 日向牧工商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时至今日已经3 年有余,显然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 2 年的法律规定石玉慧、陈晶晶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事实和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牧工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8年11 月 16 日《企业转让出售合同》(4页),证明畜 牧局将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给吉利必胜公司;2.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整体出售北京肉用种鸡场产权的批复》 (2 页),证明昌平县政府同意畜牧局转让北京肉用种鸡场;3.1999年6 月28 日《补充协议》(2 页),证明畜牧局与吉 利必胜公司协商变更《企业转让出售合同》内容;4.2000年1 月20 日《补充协议》(1 页),证明吉利必胜公 司确认转让款尚未付清;5.2001 年 10 月 16 日《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出售金结算协议》 (1 页),证明畜牧局与吉利必胜公司就未付的转让款、支付时间 等事项协商进行变更;6.《内资公司注销信息》(1 页),证明吉利必胜公司于2002 年5月 27日被注销;7.《吉利必胜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 页)、《公 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 页)、《吉利必胜公司注销清算报告》(1 页)、《吉利必胜公司确认报告书》(1 页),证明石玉慧、陈晶 晶组成清算组并承诺清算未尽事宜由二人负责,清算后吉利必胜公 司剩余财产为 31.10 万元;8.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京市昌平区畜牧公司更名为北 京市昌平牧工商总公司的批复》(1 页),证明畜牧局更名为牧工 商公司;9.第 3449559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1 页),证 明 2002 年 3 月 1 日吉利必胜公司用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的支票支付了50 万元转让款;10.2002年 7月1日《催款通知书》(1页),证明畜牧局向 吉利必胜公司催款并通知其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 页)、催告函(1 页),证明 畜牧局催告吉利必胜公司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12.北京供电公司委托收款结算电费收据(1 页),证明畜牧 局已经结清北京肉用种鸡场转让前的所有电费;13.北京肉用种鸡场水电暖设备清单(1 页),证明畜牧局与 吉利必胜公司办理了水电暖设备的交接;14.《凯必盛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1 页)、《开业登 记验资报告书》(1 页)、《验资说明》(1页)、《公司设立登记 审核表》(1 页)、《股东(发起人)名录》(1 页),证明吉利必 胜公司于2000年 8月出资80万元与他人共同成立凯必盛公司;15.2001年 7月8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页)、 2001 年7 月 16 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页)、《股东(发起 人)名录》(1 页)、2001 年 7 月 6 日《股权转让协议》(1 页) 2001年7月8日《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2001年 7月吉利必 胜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凯必盛公司 8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石建荣;16.2001年 10 月 25 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页)、 2001 年10月 8 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 页)、2001年10 月 8 日《股东会决议》(1 页)《审计报告》(2 页)、《财产转移 协议书》(1 页)、2002 年1 月 8日《股东会决议》(1 页),证 明 2001 年 10 月吉利必胜公司以实物出资重新成为凯必盛公司的股 东,持股 95%。
17.2002年 3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页)、2002 年3月 8日《凯必盛公司章程修正案》(1页)、2002年3月8日 《股东会决议》(1 页)、2002年 3月 8日《股权转让协议》(1 页),证明 2002年 3 月吉利必胜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凯必盛公司 9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晶晶石玉慧、陈晶晶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9,无异议;证据材料 10,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吉利必胜公司已经注销,畜 牧局是将催款通知送到了凯必盛公司,通知书中谈到的房产证已经 办理完毕,与事实不符;证据材料 11,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这样一个函,另外吉利必 胜公司已经注销了,受送达人已经不存在;证据材料 12,有异议这个票据只能证明畜牧局一个月的电费 交纳情况,不能说全部付清;证据材料 13,无异议;证据材料14〜17,真实性没有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