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超短期融资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docx
7页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超短期融资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市场超短期融资券登记结算业务,保障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市场健康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上海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超短期融资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二章 持有人账户第三条 持有人账户是指在上海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持有人所持超短期融资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超短期融资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账户持有超短期融资券第四条 符合管理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可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办理超短期融资券登记结算业务第五条 投资者可直接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委托结算代理人申请开户的,应提交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 投资者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服务协议,并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自身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可按管理部门规定开立持有人账户第八条 持有人账户以投资者名义开立,均为一级账户单个投资者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持有人账户,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立持有人账户后,依法变更名称的,应在完成更名手续后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办理持有人账户名称变更持有人账户名称变更后,原持有人账户内登记的超短期融资券及相关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投资者承继,更名后的投资者应与上海清算所重新签署服务协议投资者变更账户基本信息及结算代理人的,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相关材料,完成变更手续第十条 投资者可申请注销持有人账户申请注销时,上海清算所在确定该账户已无超短期融资券持有余额、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等情形,并确认该投资者已与上海清算所结清应交费用后,办理持有人账户注销手续第三章 超短期融资券登记第十一条 超短期融资券登记是指上海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持有人持有超短期融资券事实的行为超短期融资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十二条 发行人首次申请办理超短期融资券登记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订发行人服务协议,申请开立发行人账户。
第十三条 发行人在申请超短期融资券初始登记时,应向上海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一)办理超短期融资券初始登记的书面申请;(二)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公告、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及相关文件;(三)经办人员授权书及其他材料首次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人还需向上海清算所提交交易商协会相关注册文件的复印件后续发行的,无需另行提供上海清算所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查阅,为发行人配发超短期融资券代码,确定超短期融资券简称第十四条 上海清算所根据发行人提交的超短期融资券注册要素表办理超短期融资券注册,并根据发行人提交的超短期融资券承销额度表或发行结果办理承销团成员承销额度登记第十五条 承销商需进行分销的,承销商应在规定的分销期内完成分销,上海清算所根据合法有效的分销指令,办理分销额度登记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超短期融资券缴款日规定时点前向上海清算所提交超短期融资券发行款到账确认书上海清算所于规定时点前接到上述材料的,当日办理超短期融资券初始登记,向发行人出具超短期融资券初始登记证明书对发行人明确的发行款未到账的额度,上海清算所将根据发行公告、发行人与承销商的协议约定及发行人申请,进行相关处理第十七条 发行人及承销商应保证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因发行人或承销商提交材料有误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发行人或承销商承担。
第十八条 超短期融资券完成初始登记后,次一工作日可交易流通第十九条 超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期间,上海清算所根据持有人的有效指令办理相应的超短期融资券结算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上海清算所为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提供代理付息和兑付服务发行人应按照发行人服务协议的约定,于付息兑付日规定时点前将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兑付资金足额划付至上海清算所指定银行账户发行人未及时足额划付付息兑付资金,导致持有人未能收到相关款项的,所有责任由发行人承担,发行人应及时通过相关媒体向市场公告第二十一条 上海清算所于指定的付息兑付登记日,确定持有人名册,计算各持有人应收付息兑付资金在发行人资金及时、足额到账的情况下,上海清算所于付息兑付日当日将持有人应收付息兑付资金划付持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付息登记日日终处于冻结状态的超短期融资券,上海清算所暂不办理付息资金划付,将该部分超短期融资券对应的应收付息资金暂时留存上海清算所,待该部分超短期融资券解除上述状态后,根据相关当事人指令办理资金划付;对于兑付登记日日终处于质押、冻结状态的超短期融资券,上海清算所暂不办理兑付资金划付,将该部分超短期融资券对应的应收资金暂时留存上海清算所,待该部分超短期融资券解除上述状态后,根据相关当事人指令办理资金划付。
第二十二条 超短期融资券付息日前一工作日为付息登记日,到期日前一工作日为兑付登记日及过户截止日在完成到期兑付处理后,上海清算所对该超短期融资券做注销登记处理第二十三条 上海清算所网站是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指定网站,信息披露安排按交易商协会有关自律规则执行第四章 持有人服务第二十四条 上海清算所对投资者持有的超短期融资券进行集中保管,并对投资者持有超短期融资券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有超短期融资券,以其持有人账户内记载的超短期融资券余额为准投资者可向上海清算所查询超短期融资券持有及变动情况投资者对持有人账户记载的持有余额有异议的,可向上海清算所申请查复投资者需书面确认文件的,可向上海清算所提交书面申请第二十六条 超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因法院扣划、债务清偿、赠与和财产转让等非交易过户原因引起超短期融资券所有权转让的,上海清算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的文件,办理超短期融资券的非交易过户变更登记第五章 超短期融资券交易的结算第二十七条 在上海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的投资者,均为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上海清算所结算成员包括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
直接办理结算的,为直接结算成员;委托结算代理人办理结算的,为间接结算成员,间接结算成员应与结算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第二十八条 超短期融资券交易的结算包括超短期融资券结算和资金结算其中,超短期融资券结算是指上海清算所根据有效的结算指令进行的超短期融资券过户资金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完成,也可委托上海清算所代为完成超短期融资券交易的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第二十九条 超短期融资券交易的结算既可以根据逐笔全额清算的结果进行,也可以根据净额清算的结果进行净额模式下的结算业务另行规定第三十条 逐笔全额模式下的结算业务,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方式:(一)券款对付:指在结算日,结算双方同步办理超短期融资券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二)见券付款:指在结算日,超短期融资券买方确认卖方应付超短期融资券足额,向卖方划付款项,并通知上海清算所办理超短期融资券过户的结算方式 (三)见款付券:指在结算日,超短期融资券卖方确定收到买方应付款项后,通知上海清算所办理超短期融资券过户的结算方式四)纯券过户:指在结算日,超短期融资券卖方通知上海清算所直接办理超短期融资券的过户,不以资金支付为前提条件的结算方式超短期融资券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
已进入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超短期融资券和资金,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可以超短期融资券为标的进行质押式回购或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算,应选择见券付款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到期结算应选择见款付券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应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第三十二条 结算成员选择非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资金结算由双方自行办理;结算成员选择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应向上海清算所指定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并授权上海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第三十三条 非银行类结算成员,可委托上海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资金结算银行类结算成员,既可通过其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进行券款对付资金结算,也可委托上海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资金结算第三十四条 上海清算所作为大额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在大额支付系统开立特许清算账户,并可通过该账户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上海清算所在大额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第三十五条 对委托上海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资金结算的结算成员的资金,上海清算所应实行分账管理,并严格按照结算成员的委托办理资金结算。
第三十六条 结算成员或其结算代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向上海清算所发送结算指令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保证其资金结算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付券方应保证其持有人账户中有足额超短期融资券用于结算;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付券方应保证其持有人账户中有足额超短期融资券,并在收款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保证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并在付款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第三十七条 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人要求发送结算指令,代理完成结算相关业务对结算代理人发送的代理结算指令,上海清算所均视为已获得委托人同意如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结算代理人应承担所有责任委托人变更结算代理人时,原结算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代理业务相关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超短期融资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照上海清算所收费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上海清算所有关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上海清算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