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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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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20475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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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下)提问与回应: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针对你的发 言,我有三个问题需要你进一步解释:一是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一种防御权,将 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是否合理;二是据我所知,控辩平衡原则从当事人主 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到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 审判程序,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探讨控辩平衡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法官在控辩平 衡实现和保障机制中的具体作用冯军:谢谢万毅先生的提问对于辩护权的定位问题,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只理解为一种防御性权利因为从控诉和辩护这两种诉讼职能的行使方式及 其效果来看,控诉职能属于一种典型的积极攻击性活动,其诉讼效果依赖于庭前 获得的有罪证据的质量,而辩护活动的诉讼效果受三种因素的制约:一是能否及 时发现并指出控诉的漏洞和破绽,从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二是通过申 请权的行使请求法官排除控方的非法证据;三是通过庭前收集的相反证据来否定 指控证据或降低指控证据的证明力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忽略甚至否 定辩护权构造中的积极性权利是不合理的对于控辩平衡的问题,作为一项基本 原则它的确只是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控辩平衡原则实现从机会对 等到权利对等的真正转变,离不开刑事审前程序中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犯罪嫌 疑人地位的提升、沉默权的赋予以及辩护人权利的合理构造这些程序保障。

      它或 许不宜称为控辩平衡,但是无论叫什么,其价值应当值得肯定当然,法官在控 辩平衡的实现机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是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庭审中控辩对抗的程序性控制来维护 控辩之间对抗机会的平等;另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法官通过对追诉行为的司法 控制保障审判阶段控辩之间对抗的实质性当然,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前 程序不是一种诉讼构造,而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治罪程序,法官的上述作用未能 得以体现这正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秦宗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你刚才谈到辩护律 师的在场权问题,刑事侦查是以查证犯罪是否存在以及谁是犯罪嫌疑人为目的 的,而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必然构成对刑事侦查的制约,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条 件和能力均有限的情况下,请问在立法上确认这种权利是利还是弊冯军:谢谢秦宗文同学的提问对于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利弊问题,我 个人认为应当在国际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大背景下来考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 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机关的现实能力和条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一项重要的 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并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和制度的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指 导意义,我刚才提到了英美法系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自始就突出 了对人权的保障。

      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 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 和被告人的权利就此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 事诉讼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等多项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体现上述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 国承担的一项的国际义务而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压力并缓解其恐惧心理,对于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和自白的真实性,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t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肯定限制了侦查行为,但是这种权利对侦查行为的限制是人权保障和控辩平衡原则的 必然要求,它使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突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至于有可能造成 有些犯罪得不到及时追究的问题,应当说这是为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付出的 必要的代价,当然这种代价应当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民对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 国家安全的需要,使其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这也涉及辩护律师调查权的合理限 制问题,我个人认为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是实现控辩平衡、保障犯罪嫌 疑人权利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社会的 需要对其调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

      张春霞(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刚才提到为实现 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对控方出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请问辩方出示的违 法证据应否排除冯军:谢谢辩方出示的证据肯定应当排除,我们不能在立法上对控 方出示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同时,却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 据因为控辩平衡是在法律许可的合理限度内的平等对抗,其根本的要求是对抗 手段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 是以牺牲对抗的合理性来换取控辩之间对抗的平等性这种做法决非一种理性的 选择,它破坏了控辩平衡的理性建构,背离了原则设计的价值取向,实不足取某同学:冯先生,控辩之间的不平衡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独有,好 像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特点,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比较接近大陆法系 国家,请问这种改革是否有标新立异之嫌冯军:谢谢这位同学我在刚才的发言中提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 理念的转变问题这里我想重点强调一下,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诉讼理念的确是 犯罪控制观,在此观念的指导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被推倒一个相对次要的地 位,在国家侦查、控诉、审判机关权力扩张的同时,被告人的权利却较为薄弱。

      但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 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开始 借鉴和融入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从制度上体现并保障对公民 权利的保护如对侦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而使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以此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而在 审判阶段采取对抗制庭审模式,强调法官中立、控辩平等,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 抗来推动庭审的进行由此可见,目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还较为普遍地坚持职权 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已经基于人权保障原则对其进行了合理改造可以说象我国 这样的控辩关系构造已经非常少见,所以亟需改革,决非标新立异吴俐(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在发言中认为控诉 与辩护之间应当是一种既对抗又协作的关系,但是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 对抗是推动庭审的主要动力,你能不能详细解释一下控辩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冯军:谢谢吴莉同学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的确是推 动庭审进行的主要动力,但是我认为刑事庭审程序是控辩之间的展开合理对抗主 要环节,然而为了保障这一环节控辩对抗的实质性,除了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 辩护人的在场权和调查权等一系列权利外,还需要庭审之外的控辩协作。

      刚才我 也说了,从内容上看这种协作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 换各自的证据,使对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做证据质证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做首先使 辩方受益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的交换弥补自己调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 陷,并及时开展针对性的调查工作,使刑事辩护具有实质意义当然控方也可以 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从中受益所有这些都将使整个庭审紧张有序并保 证法官在直接听审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判断正如BruceHoulder先生在XXXX年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 际研讨会上所说的那样:合作具有许多益处,首先,不会有人愿意或者会担心公 开审判-公正理念的实现必须是看得到的;其次,有助于任何审判制度中那些相 似的问题■费用和延期的问题当然,我刚才也提到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 间的这种协作关系不是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混同,而是在职能分离和地位 平等基础上为达到共同的诉讼目的-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以及提高 诉讼效率.而进行的一种合作另外,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 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20条规定,“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当尽 力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辩护律师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

      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种关系,即37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也可以 申请检察院收取、调取物证张晓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从日本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来看,它通过对被追诉者和辩护人一系列权利的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 权,但是就诉讼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仍然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予以限制,象你刚才 提到律师会见难等问题日本也同样存在,比如侦查机关可能以“需要侦查”为借口 拒绝会见,律师会见必须获得检察厅的“指定会见书”否则不能会见等等你认为 应当强化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请问只有 立法上的规定是否足以实现这种理论预设冯军:谢谢张晓薇同学我也注意到了日本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上 述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的确限制了辩护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控辩之 间的平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日本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了较为完整, 除了如会见权、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证据保全请求权、证据调查权、讯问在场权等权利外,还规定了对逮捕、扣押等的准抗告权和对限制会 见、扣押处分的准抗告权这样一种较为完整的权利构造,再配之以被追诉人的 沉默权和审前程序中的令状主义,在立法层面上无疑已经形成对追诉权的合理限 制,可以说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保障。

      至于在实践层面上控辩平衡的实现程 度,当然会受到诸多非法定因素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只是一种个别的而非普遍 的现象,因为它主要同侦破案件的需要以及侦查人员的司法观念有关况且,它 对控辩平衡价值的侵蚀被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果没有立法的上述限制,控 辩之间的平等对抗、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只能是一种奢求就我们国家而言,无 罪推定原则和被追诉人沉默权的的否定、辩护律师权利构造中诸多权利的缺如、 审判前程序的非诉构造,严重破坏了控辩平衡原则,极其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 保障所以,在立法上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当然,仅仅凭借律师立法层面上辩护权的完整构造不可能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 控辩平衡(权利对等),我在发言中也提到了实质意义上控辩平衡的真正实现需 要依赖于一系列的观念和制度保障,比如树立人权保障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审判前程序的诉讼构造以及证据开示等,其中司法理念 从犯罪控制观到人权保障观的转变尤为重要,因为它是上述制度建构和实现的观 念基础,没有人权保障观念的树立,不可能在立法和司法上真正实现对被追诉人 权利的保障评议人牛振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 官):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应当建构起一种较为稳定的三角形结构, 其中控方与辨方从各自诉讼角色出发,展开对抗,法官则居于其中、踞于其上, 最终作出裁判。

      一定程度上讲,控辩关系是这一三角形结构的基础这是因为, 辩护活动能否有效开展,控辩双方能否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抗,直接关系到证据 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如果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前程序)无法保障辩方在庭审中 有能力同控方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要以控方提供的指控证据 为基础而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否保证它的客观性的确值得怀 疑这已成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论的共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 中所反映出的控辩关系失衡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正如作者冯军先生所谈 到的,作为诉讼的起始阶段,审前程序中由于立法时忽略了对控辩关系平衡的必 要关注,以至于辨方的调查权、会见权和阅卷权缺乏制度性保障,加之控方所拥 有的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天然优势,辨方依法取得对抗控方的机会往往消于无 形,庭审中辨方将不得不通过辩论技巧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形式性的质证,而 不是提出有力的与之相反的证据,或者干脆放弃对控方有罪证据的质证而只对法 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而作为裁判者,法官所关注的是控方取证是否合法,指控 事实是否存在,对此辨方如果难以在法庭上与控方形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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