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PP第十八章 知识产权.pdf
70页第 18 章 知识产权 A 节 总则 第 18.1 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伯尔尼公约指 1971 年 7 月 24 日修订于巴黎的 《保护文学和艺术 作品伯尔尼公约》 ; 布达佩斯条约指 1980 年 9 月 26 日修正的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 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 ; TRIPS 与公共健康宣言指 2001 年 11 月 14 日通过的《TRIPS 协 定与公共健康宣言》(WT/MIN(01)/DEC/2) ; 地理标志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缔约方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 或地方的标识, 该货物的特定质量、 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 其地理来源; 知识产权指作为 《TRIPS 协定》 第二部分第 1 至 7 节主题的所有 类别的知识产权; 马德里议定书指 1989 年 6 月 27 日订于马德里的 《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 巴黎公约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 德哥尔摩修订; 表演指固定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版权和相关权利而言,授权或禁止的权利 指专有权 新加坡条约指 2006 年 3 月 27 日订于新加坡的 《商标法新加坡条 约》 ; 1991 年 UPOV 公约指 1991 年 3 月 19 日修订于日内瓦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 WCT 指 1996 年 12 月 20 日订于日内瓦的《WIPO 版权条约》 ; WIPO 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为进一步明确, 作品包括电影作品、 摄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 及 WPPT 指 1996 年 12 月 20 日订于日内瓦的《WIPO 表演和录音 制品条约》 。
2. 就第 18.8 条( 国民待遇)、第 18.31 条(a) 项( 保护或认可地理标 志的行政程序) 和第 18.62 条第 1 款( 相关权利) 而言: 国民指,对于有关权利,符合第 18.7 条( 国际协定) 所列协定或 《TRIPS 协定》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一缔约方的人 第 18.2 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 与传播, 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益, 并有助 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 18.3 条 原则 1. 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与法规时, 一缔约方可采取对保护公共 健康和营养及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 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章的规定相一致 2. 在与本章的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 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 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 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 18.4 条 关于本章的谅解 考虑到各国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 缔约方认识到需要通过其各自的知识产权制度: (a) 促进创新和创造力; (b) 便利信息、知识、技术、文化和艺术的传播;及 (c) 培育竞争、开放和有效率的市场; 同时尊重透明度和正当程序原则, 并考虑有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包括权利人、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
第 18.5 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每一缔约方均应实施本章的规定 一缔约方可, 但并无义务, 在其法律下为知识产权提供比本章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和实施, 只 要此类保护或实施不违反本章的规定 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在其各 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章规定的适当方法 第 18.6 条 关于特定公共健康措施的谅解 1. 缔约方确认其在 TRIPS 与公共健康宣言中的承诺尤其是, 缔约方就本章达成下列共识: (a) 本章中的义务不会且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措施保护 公共健康 为此, 在重申其对本章的承诺的同时, 缔约 方确认, 本章可以且应当按照支持每一缔约方有权保护 公共健康特别是促进公众获取药物的方式来解释和实 施 每一缔约方有权决定构成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 紧急状态的情况, 理解与艾滋病病毒/艾滋病、 肺结核、 疟疾和其他传染病相关的公共健康危机可构成全国紧 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 (b) 认识到依照 WTO 总理事会 2003 年 8 月 30 日 《关于执 行〈TRIPS 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 6 段的决定》 (WT/L/540) 以及该决定所附的 WTO 总理事会主席声明 (JOB(03)/177, WT/GC/M/82) , 以及 WTO 总理事会 2005 年 12 月 6 日《 关 于 TRIPS 修正案的决定》(WT/L/641)以及该决定所附的 WTO 总理事会主席声明 (JOB(05)319 与 Corr.1, WT/GC/M/100)( 以上统称 “TRIPS/ 健康解决方案”) 所作出的获取药物的承诺, 本 章不会且不得妨碍 TRIPS/ 健康解决方案的有效利用。
(c) 对于上述事项, 如对 《TRIPS 协定》 下任何条款的任何 豁免或对 《TRIPS 协定》 的任何修正对缔约方生效, 且 一缔约方依照该豁免或修正所实施的措施违反本章义 务, 缔约方应立即进行磋商, 以便依照该豁免或修正案 适当调整本章 2. 每一缔约方, 如其尚未如此做, 应通知 WTO 其接受 2005 年 12 月 6 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修正〈TRIPS 协定〉的议定书》 第 18.7 条 国际协定 1. 每一缔约方确认其已经批准或加入下列协定: (a) 1979 年 9 月 28 日修正的《专利合作条约》 ; (b) 《巴黎公约》 ;以及 (c) 《伯尔尼公约》 2. 每一缔约方如非下列协定的缔约方, 则应在本协定对该缔约 方生效之日前批准或加入下列各协定: (a) 《马德里议定书》 ; (b) 《布达佩斯条约》 ; (c) 《新加坡条约》 ; 1(d) 1991 年 UPOV 公约; 2(e) WCT ;以及 (f) WPPT 1一缔约方可通过批准或加入《马德里议定书》或《新加坡条约》两者之一以满足第 2 款(a) 项和第 2 款(c) 项中的义务。
2 附件 18-A 适 用于本项 第 18.8 条 国民待遇 1. 对于本章涵盖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1 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 权保护 2 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 国民的待遇 2. 关于以模拟通信、 免费无线电广播以及其他非交互式向公众 传播的方式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 一缔约方可将另一缔约方的 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限于该缔约方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在该另 一缔约方管辖范围内享有的权利 3. 一缔约方可在其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减损第 1 款, 包括要求 另一缔约方国民在其领土内指定送达地址, 或在其领土内委派代 理人,只要此种减损: (a) 为保证遵守与本章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所必需的; 及 (b) 不以会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4. 第 1 款不适用于在 WIPO 主持下缔结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有 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 18.9 条 透明度 1. 对于第 26.2 条( 出版) 和第 18.73 条第 1 款( 知识产权方面的实 施实践) ,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将其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 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程序和行政裁决提供在互联网上。
2. 每一缔约方应遵守其法律, 努力在互联网上公布的有关商标、 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信息 341为进一步明确,对于 H 节( 版 权和相关权利) 未涵盖的版权和相关权利,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一缔 约方就此类权利减损国民待遇 2就本款而言, “保护” 应包 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可得性、 取得、 范围、 维持和执行的事项以及本章专门涵盖 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此外,就本款而言, “保护”还包括禁止规避第 18.68 条( 技术保护措施) 中所 规定的有效技术措施和第 18.69 条( 权利管理信息) 中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对于作品、 表演以及录音制品, “本章专门涵盖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 包括与归入本章中版权和相关权利的使用 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支付, 如许可费、 许可使用费、 合理报酬或征税 前句不妨碍一缔约方对 《TRIPS 协定》 脚注 3 中“影 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的解释 3为进一步明确,第 2 款和第 3 款不妨碍缔约方在第 18.24 条( 商标电子系统) 下的义务 4为进一步明确,第 2 款不要 求缔约方将相关申请的整个卷宗提供在互联网上。
3.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 在互联网上公布已注册或授权的 商标、地理标志、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新品种权的充分信息, 使公众了解此类已注册或授权的权利 1第 18.10 条 本章对现有客体和先前行为的适用 1. 除非包括第 18.64 条( 《伯尔尼公约》第 18 条和《TRIPS 协 定》第 14.6 条的适用) 在内的本章条款另有规定,否则本章对于 在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已经存在的且于当日在主张获得 保护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保护的所有客体, 或满足或此后满足本 章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均产生义务 2. 除非第 18.64 条( 《伯尔尼公约》第 18 条和《TRIPS 协定》 第 14.6 条的适用) 另有规定,否则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对本协定对 该缔约方生效之日在其领土内已进入公共领域的客体提供保护 3. 本章对于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 义务 第 18.11 条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在其法律制度内确定 是否适用及在何种条件下适用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 21为进一步明确,第 3 款不要 求一缔约方将相关已注册或已授权知识产权的整个卷宗提供在互联网上。
2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妨碍缔约方参与的其他国际协定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用尽条款 B 节 合作 第 18.12 条 合作的联络点 对于第 21.3 条( 合作和能力建设的联络点) , 就本节下的合作 而言, 每一缔约方可依据第 27.5 条第 2 款( 联络点) 指定和通知一 个或多个联络点 第 18.13 条 合作的活动和倡议 缔约方应就本章涵盖的客体努力合作, 如通过由每一缔约方 确定的其各自的知识产权局或其他机构之间进行适当的协调、 培 训和信息交流合作可涵盖如下领域: (a) 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 (b) 知识产权管理和注册制度; (c) 知识产权的教育和意识培养; (d) 与下列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i) 中小企业; (ii) 科学、技术和创新活动;及 (iii) 技术的产生、转让和传播; (e) 为研究、创新和经济增长而利用知识产权的政策; (f) 知识产权多边协定的实施, 例如 WIPO 主持缔结或管理 的协定;以及 (g) 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 第 18.14 条 专利合作和工作共享 1. 缔约方认识到为所有专利制度使用者和公众整体利益而提高各自专利注册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以及精简各自专利局办事程 序和流程的重要性。
2. 对于第 1 款, 缔约方应努力在其各自的专利局之间进行合作, 以便分享和利用其他缔约方的检索和审查工作该合作可包括: (a) 使其他缔约方的专利局可获得检索和审查结果; 1 及 (b) 交换与专利审查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信息和质量标准 信息 3. 为降低获得专利授权的复杂度并减少其费用, 缔约方应努力 合作,以减少其各自专利局在办事程序和流程方面的差异 4. 缔约方认识到适当考虑批准或加入 2000 年 6 月 1 日在日内 瓦签署的 《专利法条约》 的重要性; 或, 作为替代, 认识到采纳 或维持与《专利法条约》的目标相一致的程序标准的重要性 第 18.15 条 公共领域 1. 缔约方认识到拥有一个丰富且可利用的公共领域的重要性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