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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及其法律价值111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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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及其法律价值11100字   明代民事契约习惯极其发达,明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契约习惯的规范和调整.研究明代契约习惯,对深入了解中华法系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拟从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及其与明代制定法的关系入手,对明代民事契约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明代民事契约习惯的特点   明代民事契约习惯不仅在范围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同时在契约当事人方面表现为三面性,明代民事契约习惯还具有"合同"文书、所有权证明文件等多种功能作用,在构成要件上则表现为高度完备性,在功能、形式上则具有多样性,在权益分配方面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平等性和自愿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明代民事契约法制度代表了中华法系民事契约法律制度的优秀成果.   (一)范围上的普遍性   首先,在明代物权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契约无处不在.不动产物权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房产所有权.在明代,无论土地、房产的买卖、典当或者出租,都以契约的方式进行.明代的土地包括田地、山地、坟地(也有称坟地为山地的)、荒地等.房产则包括宅基和地上建筑物.与宋、元相同,明代的土地买卖全部采用签订契约的形式完成.与宋、元不同的是,明代官府对民间土地房产交易的限制更少.在宋、元,民间土地房产交易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要"先问邻亲",邻亲不买时才能向邻亲以外的人交易,以维护宗族的利益.就现有史料看,明代的这种限制则明显减少①.即当事人只要到官府"税契"、"过割",交易行为即告完成.也就是说,只要官税有着落,土地房产可以不受限制自由地买卖.明代土地房产交易习惯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为了稳定租佃关系,业主可以在出卖土地时将佃户一并转移给买主,即"佃随田走",甚至房屋买卖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现象[1]734,这是中华法系"买卖不破租赁"民事法律规则的充分体现.在明代,土地不仅可以买卖,而且可以典当.但是典与卖的价格相差甚远.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土地价格不断上涨,致使田主出卖土地后悔约找价以及以卖作典、典卖不分现象十分突出,由此引发了许多诉讼官司.为了保护田主的权益,官府往往判令买主"找价",向原田主交付一定差价补偿以满足田主的要求.为明确土地权益转移方式,避免纠纷,民间土地交易契约便出现了多种形式,不仅有卖地契,还有活卖契、绝卖契,甚至还出现了"找价契".土地所有权交易契约之外尚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即"赔田契",这种契约的出现说明当时穷人无钱置地,也可以参与到土地经营行列,为明土地权益转移契约增加了十分丰富的内容.明代动产交易习惯除即时银货两清之市场日用品交易外,大宗的货物交易或使用权转移也普遍使用契约形式完 成,如牲畜、车船、磨碾交易或租赁使用.在《考释》中就收有一份"某年雇驴契",虽然这份契约的年份无法确定,但是明代中期的此类契约明显增多.   据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考证,"明代耕畜买卖已有了通行的契式".杨氏是研究明代契约的大家,根据其书中描述,可见其见过的明代契约类书极多,因此其下结论说明代大宗动产交易及典雇已普遍使用固定格式的契约应是很可信的.   其次,明代的人身权益法律关系方面同样存在诸多契约习惯.明代的契约习惯在人身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体现主要有婚姻、继承、收养以及劳动力的雇佣等方面.关于人身劳动雇佣行为的契约在宋代已出现,但从现存史料看宋代的雇佣契约当以"要契"、"私券"的方式出现,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状况,立券的目的应是雇工为家庭生产生活服务.至明代,这种雇佣的方式和范围则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所雇佣既有家庭生活,又有农业生产,更有手工作坊的工匠.从时间上,既有短工、忙工,又有长工.这些形式不同的雇工,都以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与雇主订立契约,并且就长工而言,"有明一代,一般都要订立书面契约,未写立文契的只是些例外"[2]262.并且,这些契约与其前代(宋、元)时的"文券"有本质的区别,即宋、元时代的"文券"、"要契"实质上具有家长向富人出租、典卖儿女人身的性质,而明代的雇佣则明显具有平等主体之间合约的性质.在这些契约习惯中雇主称雇工为"长工",称短工为"凡人"."长工"因长时期在雇主家吃、住、劳动,因此称雇主为家长,但是此处的"家长"是因契约而产生,其听从家长指挥的范围也是由契约事前约定,因此与由血缘而产生的家长有本质的区别.而"短工"则不受雇主任何约束,与雇主平起平坐,依约劳动并领取"工值".   明代的婚姻契约在法律规定中称"婚书",但在许多"类书"中通常称"嫁妇婚书"[1]1117.《考释》所收《嫁妇婚书》只有一份,其内容为寡妇再嫁的契书,因此称"嫁妇婚书",实际上绝大多数家庭女儿初嫁时的婚书称"嫁女婚书"或直称"婚书".一般嫁女婚书的基本内容有双方当事人的姓名、生辰八字、基本情况、是否嫡庶所生、残疾缺陷以及媒人、财礼、婚期等.明代的婚书分一般嫁女婚书、"嫁妇婚书"、"招亲婚书"、"卖子婚书"(将子或女质卖与他人)、"当男投赘应役约"、"代仆招亲婚书"等.这中间相当一部分不是单纯的男女婚姻契书,而是具有"招父养子"、"招婿养老"、质子担保债务等性质[1]823,其中包含有很多的财产关系内容,已不是单纯的人身关系的契约.   明代兄弟分家析财也普遍使用契约.这种分家析财契约主要有"分地产合同"、"分山合同"、"分产合同"等,一般立契约时程序是先由当事人同见证人将家财按当事人数分份,每份写成"天"、"地"、"人"等字样,各代表田产名号,由当事人分别拈阄,然后再根据分产情况如实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代书人分别签字画押,人执一份为照,因此,分家合同又称"阄书".由于这种分家契约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写成,并由在场人分别画押见证,因此此类契约多称"分家合同".   据张传玺先生《考释》记载:明代的契约范围极其广泛,有关不动产买卖、典当、租赁的契约有卖田白契、卖田红契、卖荒地契、买山地契、卖坟地契、卖田面契、卖田骨契、卖园契、卖屋基契、卖房契、加价复卖契、交业重复割根契、兑换田地契、以房兑田红契、兑换坟地契、退地契、保房移屋合同红契、典山红契、买地券(但《考释》所收"买地券"内容多玄言虚语,从构成要件看,无当事人署名,因此不能称为契约)、当山白契、典屋合同、当田契、赁房契、租地批、租屋基批、租田地约、租山地合同、租田贴、租山地约等,权益证明文件典当契约有"当地契"、当票借银约等,不动产权益与力役互换契约有"请坟山应役文约"(即以力役换租坟地以葬或停放祖父棺柩的契约)、"租屋应役文约"(即以服家庭劳役折抵房租的契约),人身劳役契约有单身投赘应役文约、仆人兴养文约(即仆人为主家裁树护林文约)、代仆招亲婚书、当男约、典雇男女书式、雇工人文约等,加工承揽契约有包工议约等,运输契约有雇船(运输)文约等,共同财产管理、维护、使用契约有族产管理合同、共同重修房屋合同、祖产规约、族众护产誓词、族产开支合同、禾田禁约、坟山禁约等,另外有收粮帖式(田主收租凭证)、当牛文约(牲畜借用契约)、批产契(即承产养老、遗产继承遗嘱契)、合伙合约、山地划界合同、赔偿文书、嫁妇婚书、排年里甲合同(即造册之年里甲产业界至合同)等等.上述可以看出,在明代契约无处不在,因此笔者认为,从社会发展形态的角度看,明代已经明显具备"契约社会"的特征②.   (二)当事人的三面性   明代的契约习惯的另一个特点是当事人的三面性.三面性即每一份契约都有三方当事人,其甲方、乙方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第三方当事人为"中人"."中人"又称"中保人"、"中见人"、"见人"、"见立合同人"、"代书代保人"、"代笔中见人"、"中见头首"、"凭亲见人"、"媒人"、"托中人"、"凭中人"、"中间人"等."中人"参与契约的议定,是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即所谓"央中"、"托中"、"委中"等.之所以称"中人"为一方当事人,是因"中人"不仅在契约尾部签字画押,而且大部分契约中都明确写有"三面协定时价(值)"、"凭中议作时价"等内容."三面"即甲方、乙方和"中人",也就是说"中人"在契约设定中是以一方当事人身份出现的.当然,明代以前的宋元时代的民间契约也曾有"中人"出现,但那时"中人"只是起着见证、说合作用.在明初的洪武、建文时期,这种现象并没有大的改变,从张传玺先生《考释》所收明代契约中第一份出现"三面"议价的是"永乐四年休宁县汪伯敬卖田契".其后"三面议值"等语在契约的出现才渐次多起来.到明中、后期各种契约格式"类书"都是把"三面议价"作为契约成立的必要条款③.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的"中人"在明代契约设定中发挥着多种作用.一是作为中间人起见证作用.因此一部分契约直接把中人写作"见人"、"见证人"、"见立合同人"等.二是居中说合作用.既然多数契约中有"央中"、"托中"、"三面议定"的用语,作为不卖不买的第三方的"中人"肯定起作居间说合的作用.张传玺先生《考释》中"有族兄汪廷振言说"一语[1]1072,其中人汪廷振的"言说"明显是居中说合.三是保证作用.明代契约的"中人"不仅发挥见证、说合作用,一部分"中人"还发挥着履约保证人作用.如张传玺《考释》"典雇男子书式"中有"托得某人为保"之语,其"为保"的"保"字应当是起到保证所典男子的身份的真实性作用.四是知情信赖作用."知情信赖"就是"中人"多系契约当事人的亲友、地方长者、绅士,央其为"中",是因为他们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并且有的还为当事人的直系亲属.有的契约直接把"中人"写成"知识人",即知根知底的人.五是调解作用.和当代一样,明代的一部分民事契约开始不是当事人自愿"央中"发起,而是在纠纷产生之后由保人甚至是在引起诉讼时由县官直接主持调解,或者指派乡里可以信任的人主持调解,拟定解决纠纷的契约,最终化解矛盾.如万历十七年,徽州祁门县十一都民李新明、吴彦五两家发生"店基地"纠纷到县里打官司,知县常某受理案件后便委托"中人"以情劝谕,最后使两家达成协议,化解了纠纷[1]1019."中人"参与立契,不仅发挥着上述各种作用,据有的学者研究,有的"中人"还获取一定的钱财利益,有的是收取"中资"(鞋钱)④,有的是接受当事人酒食款待[1]1037.这样一来受托作"中"的就不仅是双方信赖的亲友、地方头面人,而且还有一些心术不正的人也攒身其中,并玩弄伎俩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事情败露还因此而受到刑事处罚[3]179.   (三)权益的证明性   明代民事契约和其前各代的契约一样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的文本化.合意性是各代民事契约的一般特性.明代契约除了具有当事人"合意"性即共同意思的表示外,就契约文本本身来说,其还具有法律文书的证明作用,俗谚所称"官凭文书私凭信约"即是此种含义的俗称[4]362.明代契约的权利证明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权利本身的证明.明代是不动产私有化不断增强的朝代,宋代的"不抑兼并"政策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断统一,明代使这种统一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除了京城王府及州、县衙门附近尚有一部分"官田"外,广大农村地区的土地基本上被私人占有,尽管在明代"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观念依然存在,但是明代的广大地主和中小土地所有者除了要向政府按土地的占有量交纳一定的赋税外,他们完全可以自主地占有、使用、收益、典卖其占有的土地,而不受任何实质上的限制.也就是说,他们是明代土地的实际所有者,其向政府交纳的赋税和其他财产及人身赋役一样,只不过是向官府捐纳的一小部分财产而已.在明代虽然政府经常定期对私有土地进行丈量、造册,但是其所关心的只不过是政府的赋税收入.明代对私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并不限制,因此也不向土地所有者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明文件.   (虽然明代官府曾经向一些私有土地所有者发放过"执照"之类的文书,但是在大量的土地交易活动中,这类"执照"并未发挥任何权利证明作用,因此说明代的"执照"还不能按现代法意义的权利证明文件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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