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doc
14页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根据 2008 年 4 月 17 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 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7 月 24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批准的《银 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 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 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四条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 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五条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 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委员会业主大会及委员会 第六条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第七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 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 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 50%以上,或首次交 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 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 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承担 第八条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 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 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九条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 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条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 5 人以上单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自觉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业主、配偶以及直系 亲属,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在 任期内业主资格终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 增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 10 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 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 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 5 日 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后,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 30 日内向物业所 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的权利;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 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 (八)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 15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理规约修订后,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 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与 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 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 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 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 会工作人员津贴或薪酬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及管理规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酬金; (三)选择专业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 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七)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 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的用途 第四章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 15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 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 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 2 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 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招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 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 30 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 90 日完成。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 定 临时管理规约应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 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 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 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 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 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住宅物业符合《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 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后。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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