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师资格《中学综合素质》命题点:学生权利保护.docx
18页^7^1 国穴学网 上大学,就上中国大学网! http://www.shangdaxue.cc/教师资格《中学综合素质》命题点:学生权利保护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第三节 学生权利保护命题点 1:学生的权利保护 学生在学校受教育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可归纳为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三项基本内容1. 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作为学生非常重要的权利,在教育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学生入学权(2) 学生上课学习权(3) 学生受教育选择权(4) 学生升学权2. 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身权(1) 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2) 禁止搜身或搜查学生个人物品(3) 禁止非法利用学生的肖像(4) 保护学生隐私权,禁止私自查阅信件、电子邮件或日记等3. 尊重和保护学生的财产权(1) 禁止没收学生物品长时间不予发还(2) 禁止损坏学生物品命题点 2:有关学生保护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谓“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 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 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 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 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 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必须遵循如下原则(1)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1.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 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 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 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 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 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 他成年人代为监护2.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学校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工作做出如下规定:(1)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 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2)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3)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和 青春期教育4)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 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5)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 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6)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 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 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 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 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 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7)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 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 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8)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 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9)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 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 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 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 应当关 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10)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3.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工作做出规定:(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 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2)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 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 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滔,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 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 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3)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 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 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 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 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开拆、查阅命题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 年3 月 18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1995年 9月 1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指导思想】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 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教育的任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 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 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 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十二条【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 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第十三条【奖励制度】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 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 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十六条【教育监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 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 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九条【教育形式】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 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 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二十条【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办学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七条【办学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教师权利和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 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教师待遇】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