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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保理合同纠纷典型判例六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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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典型判例 ▏保理合同纠纷典型判例六则 经授权转自公众号:小甘读判例号:ggm-dpl定义:《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第十条: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现查找六个涉及保理合同相关典型判例,供读者学习参考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1.银行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审理简要事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被告:光大华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璞公司)2014年3月3日、11日,工商银行分别与华璞公司、中达公司签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璞公司、中达公司为锦豪公司向工商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12日,工商银行与锦豪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锦豪公司以其与义乌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锦豪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的,则工商银行有权向锦豪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锦豪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审查确认后,给予锦豪公司总额为1100万元的保理融资;锦豪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锦豪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工商银行对锦豪公司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日,工商银行向锦豪公司发放了融资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锦豪公司尚欠融资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锦豪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乌市交通运输局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豪公司返还融资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中达公司、华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理由: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锦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其应收账款由锦豪公司负责催收,工商银行无需催收,且工商银行仅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而没有其他金融服务。

      因此,双方的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事实上,工商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确定数额以及是否依法有效转让只做形式审查,对锦豪公司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归还融资款以及能够归还多少并不关心锦豪公司也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锦豪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催收亦不积极根据双方约定,工商银行只是计收相应融资款利息,并不收取其他费用双方就融资数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而且工商银行已发放融资款,锦豪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案涉保理合同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锦豪公司对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区收账款,均不影响原告对其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时,案涉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向锦豪公司发放了贷款,锦豪公司理应按约返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锦豪公司返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中达公司、华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索引: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李良峰:“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情形下保理合同案件的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2.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如债务人径直向债权人付款,债务人仍应对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且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追索简要案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区支行)被告:宁波诺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冠公司)被告:宁波保税区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被告:宁波市中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喜公司)2013年9月16日,诺冠公司与建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保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当乙方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乙方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与买方进行追索诺冠公司向建行高新区支行提供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买方为中喜公司,应收账款为14351040元同日,诺冠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建行高新区支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

      为保证上述《保理合同》的履行,2013年8月16日、9月16日,黄飞川、瑞丰公司、飞翔公司与分别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黄某、瑞丰公司、飞翔公司为诺冠公司在保理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2日,中喜公司与诺冠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喜公司向诺冠公司购买聚丙烯、聚乙烯2014年2月24日,建行高新区支行收到诺冠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及中喜公司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通知书》载明诺冠公司通知中喜公司将《商品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4351040元转让给建行高新区支行,要求中喜公司直接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中喜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回执一份,该份回执载明确认已收悉《通知书》同日,建行高新区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并向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后,建行高新区支行未收到中喜公司支付的相应应收账款裁判理由:建行高新区支行诉请法院判令:诺冠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黄某、飞翔公司、瑞丰公司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喜公司对诺冠公司在应收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诺冠公司对被告中喜公司在《商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于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在原告对被告诺冠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被告诺冠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喜公司发送《通知书》,并取得被告中喜公司的回执被告诺冠公司向被告中喜公司发出《通知书》后,被告中喜公司亦在《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回执的内容进行确认该《通知书》已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细表、保理收款专户以及“只有向建行高新区支行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等内容,回执亦载明“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建行高新区支行的指定账户”等内容,被告中喜公司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知晓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中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所盖的印章为盗盖或偷盖,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喜公司已收到被告诺冠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中喜公司既已向原告出具上述付款承诺,即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理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保理合同》第二十条系原告与被告诺冠公司之间的约定,意味着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应收账款,但该约定并未免除被告中喜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用账户的义务虽然被告中喜公司辩称已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诺冠公司开立在原告的保理账户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中喜公司违背承诺擅自向被告诺冠公司清偿系单方行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清偿责任在债权受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诺冠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当原告受让的应收帐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诺冠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向被告中喜公司追索不影响、削弱原告向被告诺冠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有权同时向被告诺冠公司与被告中喜公司进行追索,故被告中喜公司应当在应收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对保理预付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偿付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诺冠公司应对被告中喜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为保证被告诺冠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诺冠公司追偿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后,原告享有的对应收账款的债权转回至被告诺冠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如下:中喜公司在应付账款14351040元范围内偿还原告保理预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诺冠公司对中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未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黄飞川、飞翔公司、瑞丰公司对诺冠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索引:对于此案的评析详见张梦琬:“保理商有权依约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追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3.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业务之核心,其真实性直接决定银行能否顺利收回保理融资款对于因应收账款不真实引发的保理纠纷案件,宜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判定责任承担简要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普陀支行”)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2012年3月,上海罗依莱实业有限公司路用材料分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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