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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支付结算办法全文新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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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依据《银行帐户管理方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需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依据本方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需全都,二者不全都的票据无效;二者不全都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依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转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需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觉特别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担当受托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担当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其次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依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依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方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依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状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方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其次章 票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其次十一条 本方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其次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需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需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其次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其次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方法》和本方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方法》和本方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方法》和本方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其次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需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方法》和本方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方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其次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其次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其次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担当票据责任。

        其次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托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托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担当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托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担当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担当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连接,最终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终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丢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恳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丢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恳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丢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托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依据付款人的托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状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商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状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供应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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