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进行或面对无效诉讼.ppt
58页如何进行或面对无效诉讼如何进行或面对无效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处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处马昊马昊如何进行或面对无效诉讼如何进行或面对无效诉讼- -电学领域电学领域•无效案件的审理及行政诉讼•电学领域无效案件•具体案例•出庭应诉的注意事项一、无效案件的审理及一、无效案件的审理及诉讼诉讼•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专利法第4545条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专利法第4646条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专利无效诉讼的审理模式专利无效诉讼的审理模式•管辖管辖•诉讼实效诉讼实效•当事人当事人•工作流程工作流程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管辖的管辖•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专利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目前,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北京市第一中经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案件,归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一)时效•根据专利法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三个月内提出起诉•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服,国内当事人应当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涉外当事人应当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上诉•(二)各种期限的计算•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当事人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提出起诉后的原告,可以是无效宣告请求人,也可以是专利权人,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对一方为第三人,被告为专利复审委员会。
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行政诉讼工作流程行政诉讼工作流程•复审委收到法院立案通知后,诉讼处立案,并指定其处中一名相关专业的审查员作为第二代理人负责事物性工作,案件原合议组主审员为第一代理人撰写答辩状,第一、二代理人出庭应诉二、电学领域的无效诉讼二、电学领域的无效诉讼•电学的审查领域以及案源、人员情况•电学领域的行政诉讼情况电学处电学处•审查领域审查领域-对应电学发明审查部•计算机三个处•半导体处(电阻、电容、集成电路等)•元器件处(电缆、磁性材料、高、低压开关、电子管、显像管、电池等)•电力处(电机、发电、配电、继电保护等)•案源情况案源情况•复审案件占85%以上•无效案件小于15%•积压300多件•审查人员•复审审查员20人•书记员1人•电学领域行政诉讼情况电学领域行政诉讼情况•一中院行政判决(裁定)83件•发明24件 实用新型33件 外观设计26件•维持无效决定(撤诉)72件•撤销无效决定11件•高院行政判决(裁定)36件•发明15件 实用新型13件 外观设计8件•维持一审判决29件 •撤销一审判决7件三、具体案例三、具体案例•案例一案例一 南京联邦有限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有限南京联邦有限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 v. v. 张宏光张宏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47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公用通信交换网实施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2年9月7日、申请号为92107700.9、专利权人为张宏光。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申请保护范围是:•1、公用通信交换网实施方法,属于、数据交换网系统工程技术,其方法是综合采用双向有线电视技术结合多信道共用交换技术及计算机技术构成一项新技术,构成在双向有线电视载体中使用的、数据交换网系统,其特征在于综合三项技术组网综合三项技术组网综合三项技术组网综合三项技术组网即:采用双向有线电视技术,以双向有限电视网络为载体,划分上行,下行频段,按一定的频率间隔分配信道资源;结合多信道共用交换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所有用户终端机在双向有线电视载体上共享所分配的信道频率资源;用单片机技术完成用户终端机的信道控制、数字信令寻呼、数字信令解码和自动交换;用计算机管理记录用户数字信令和控制通信网络,综合以上三项技术构成在双向有线载体中使用的、数据交换网系统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证据材料包括10份附件•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作出规定:“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并且应当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一致产品权利要求使用于产品发明,可以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方法权利要求使用于方法发明,可以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其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专利属于方法发明•被请求人认为:“以双向有限电视网络为载体——控制通信网络”为现有技术,发明点在于“综合三项技术组网”•合议组认为无论从形式要求(撰写要求)还是从实质要求(保护范围),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审理结果•复审委宣告本发明专利全部无效•一审法院维持无效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评析评析•公开的必要性•国家在对专利申请给予法律保护时,要求专利申请人向公众公开其技术方案,为公众提供理解和实施该项发明所必须的信息,使公众能够理解申请人要求国家给予保护的范围•公开的程度•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案例二 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等 v. 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书•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01234722.1,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专利权人 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请求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第二请求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第三请求人•刘金洪第一请求人•2002年12月18日提出了无效的请求,提交证据1-3•主要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或者2和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3公开,并且都属于材料替换,权利要求2-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003年9月15口头审理 补充提交证据4来作为公知常识的补充,该证据4是一本英文辞典,名称是:HANDBOOK OF BATTERIES,合议组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中译文,并当庭将其复印件转送被请求人第二请求人 •2003年12月31日提出请求,并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主要理由: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003年1月29日,第二请求人提交了补充证据1,是申请号为01138522.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电池负极片上镀一层铟或者锡的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请求人共提交20份证据证明其具有专利性•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合议组经审理认为:•“电池手册”可以接受•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审理结果审理结果•复审委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法院维持无效决定•本案处于二审阶段评析评析•产品与专利•专利性的判断主体•实用新型创造性的特殊考虑•举证期限及外文证据的要求•保护客体与新颖性产品与专利产品与专利•专利产品商业成功与专利技术方案•专利权的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性的判断主体•一审阶段一审阶段 “无汞碱性扣式电池专利”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组评审意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创造性•2.2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的手段和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特殊考虑•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标准不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 保护客体定义不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1节 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的技术特征 •材料特征•方法特征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例外•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公知常识•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新证据外文证据外文证据•公证认证•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中译文 •审查指南公告第一号•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保护客体保护客体•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案例三 正泰集团公司 v. 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钟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 •决定摘录•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88年5月11日受理的名称为“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权,,•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正泰集团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无法针对这三篇对比文件评述本发明的专利性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此带来了优于现有技术的积极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维持89101031号发明专利继续有效决定要点 如果要实现把两个单元结合在一起的运动控制转化为第一和第二机构的操作和复归手柄的自动调节运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从请求人提交的两篇对比文件得到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相关启示,也不可能想到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组合起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所揭示的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此带来了优于现有技术的积极效果…审理结果审理结果•第4083号无效决定维持发明专利权有效•一审(2002)第205号维持无效决定•二审(2003)第102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2004)第146号撤销无效决定•第4082号无效决定维持发明专利权有效•一审(2002)第204号维持无效决定•二审(2003)第103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2004)第145号撤销无效决定评析评析•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 •决定中既出现发明专利,也出现“本实用新型…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此带来了优于现有技术的积极效果”是打字错误还是创造性审查标准不同•是否违反请求原则 •权利要求2-7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认定权利要求2-7具有创造性是否正确创造性审查标准创造性审查标准•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3节规定: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规定: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审查基准审查基准----相同点相同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规定:•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技术启示技术启示•显著的进步显著的进步---有益效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效果基本达到现有水平•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辅助性审查基准辅助性审查基准•解决一直渴望解决但未解决的问题•克服技术偏见•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商业成功•审查基准审查基准---区别点区别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2.2 )• 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就同一项发明创造而言,发明与实用新型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
•(1) 现有技术的领域现有技术的领域•对于发明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2) 现有技术的数量现有技术的数量•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可以引用一篇、两篇甚至多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而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拼凑”的实用新型,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撰写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独立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案例四案例四 深圳市华海力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v.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5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5月21日受理、申请号为96203387.1、名称为“总配线架的保安接线排”的实用新型专利•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59条(现第56条)•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4项•“1.一种总配线架的固定式保安接线排,包括插接保安单元的插框和外线电缆和跳线走线糟,告警片和接地片安装座,接线排模块支架以及正面固定设置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组件上的外线电缆成端端子和跳线成端端子设置在正面最前部,并在同一平面上,而且插入所述保安单元后,上述两种成端端子完全不被遮盖。
•请求人 权利要求1、3和9中对于成端端子的描述前后矛盾,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的描述内容分散,所指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互不关联,发明目的未受到具体措施的支持,从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看,不能完成发明目的,即无法达到“完全不被遮盖”的发明目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成端端子”处于“正面最前部,并处于同一平面上”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 证据16份•被请求人有关成端端子位置描述前后矛盾问题陈述意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所明确标出的位置,完全可以作出正确的理解,而不会将最前部片面地理解为最顶端尽管只看权利要求本身有可能产生歧义,但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理解,完全可以得出 “最前部”是相对于整个保安接线排的其他几部分而言位于最前面一部分的理解说明书的最后一句话及其它地方对这点有详细的描述,照着说明书及附图做出的产品也能印证是最前部而不是最顶端•合议组适用法59条(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具有创造性•审理结果•复审委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维持复审委的无效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评析评析•权利要求的解释•法律依据:现专利法第56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解释原则•解释顺序•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权15“工艺性描述”案例五 李渤、珠海经济特区伟思有限公司v.邵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9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46号行政判决书•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94111461.9、名称为“计算机硬盘读写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0月7日,公开日是1997年10月29日•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在合案审查时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对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同一请求人的不同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证据的组合进行审查”•合议组经审理认为•第一、二请求人的证据可组合•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权利要求1-3、5-10不具备创造性•审理结果•复审委宣告本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法院维持复审委决定评析评析•举证期限---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 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 合议组在合案审查时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对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同一请求人的不同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针对同一专利权的证据的组合进行审查•修改超范围案例六 番禺创胜电子有限公司 v.李国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00250364.6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鼠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鼠标,其是由底部壳体(1)和上盖壳体(2)所构成,其特征在于:鼠标的尾部结合有一液体摆饰器(3)•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上盖壳体(2)的尾部较底部壳体(1)短,液体摆饰器(3)与上盖壳体(2)的尾部结合并位于底部壳体(1)上•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液体摆饰器(3)结合在上盖壳体(2)尾部的中间位置或侧边•4、按照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一种鼠标,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鼠标与液体摆饰器(3)的结合方式为凹凸槽相接或粘接。
•无效理由---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证据对比文件1-6•其中对比文件3:00306445.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CN3172471D),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专利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审理结果•复审委维持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撤销复审委无效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评析评析•组合发明的创造性•抵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案例七 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和翊凯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v. 陈国安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1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676号行政判决书•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12月31日受理、申请号为97243196.9、名称为“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授权公告的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键盘,包括键盘壳体、按键、键盘插口及微处理器控制的键盘编码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在键盘上另外增加一个热键,且有同时被分别赋予一个新增的特定功能的指定按键,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的键盘编码控制器,由CPU分别与指示灯、讯号传输区块、键开关矩阵区块相连通,而键开关矩阵区块分为标准键区、热键区、切换键区,键开关矩阵有X0至X7条行扫描线和十七条列扫描线,扫描线接入CPU之输入/输出接口,讯号传输区块包括DATA数据线和CLOCK输人/输出线。
”•无效理由: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证据2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的规定•审理结果:•复审委维持本专利有效•一审法院维持无效决定•当事人未上诉评析评析•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保护客体•整个技术方案---个别技术特征法•公知常识的举证其其他他问问题题•程序问题•未满足听政原则•合议组变更未告之•出庭应诉注意事项•着装•言辞 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