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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社会保险费用引发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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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析社会保险费用引发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应 采取怎样的立案方式予以审理维护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且没有定论的问 题笔者认为,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 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职工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一是,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追缴权对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包括养老保险费)进行强制追缴是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 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 作”、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 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征收”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是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是其行政职权范围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而法定职责不可放弃,否 则构成失职,其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还应当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二是,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而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行政权的管理而产生,当 事人之间不能进行更改或放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约定义务,则基于平等主体之间 的自由意志而产生,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变更或放弃,法律应当尊重而无权干涉根据《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 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 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 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2001]第13号令《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可见,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 规定,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无权约定变更或放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基于此,缴费 单位欠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也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 制追缴,而不应该由职工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征缴 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权,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职工个人可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 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追缴义务并且,由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 或者税务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给职工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三是,“保险费用”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劳部发:1993]2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解释,“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 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 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 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险机构应当缴纳的费用,而后者是 被保险人参保后从保险机构应该得到的待遇,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两个的法律关系并且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基于劳动法上的社会劳动保险是一个包含 国家福利性质的强制性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非营利性的特点,纳入社会劳动保险 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职工,用人单位(缴费单位)与职工(缴费个人)必须强制缴纳社会 劳动保险费用其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或不按时缴纳,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 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 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或者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四是,基本险与福利险性质也不相同所谓基本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条的规定,包括三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而根据《江苏 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则包括五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 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基本险是法定险,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基本险保险费用,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谓福利险,是指像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 疗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补充养老保险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 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 老保险制度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 通知》中对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作了规定,它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财 社[2002] 18号《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各项(基 本)的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从 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福利险,都是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基本险后,基于自愿定期或不 定期地为本单位职工建立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它最根本的特征是自愿性:企业可以自 愿决定是否为职工建立福利险,职工可以自愿决定是否加入,企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可 以停止福利险的缴纳和办理,职工也可以基于自愿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提前退出,福 利险的缴费比例、缴费办法、参加条件、给付方法、发放标准及调整措施等都可以在法律 允许的范围内由企业与职工自由协商。

      福利险是一种约定险因此,基本险的拖欠,国家 强制机关必须追缴,其不追缴,应当由职工以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而福利险的拖欠,则应当由职工以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基于企业与 职工制件的约定提起民事诉讼五是,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 行追缴,可以发挥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业务娴熟的资源优势根据《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 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条文的规定,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劳动 保险费用申报、缴纳等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缴费单位应当在 成立后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或缴费单位终止,应当在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缴费单位必 须按月(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 后,按期缴纳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 额的110%确定应缴纳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 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后,由经办机构按 规定结算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 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将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 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有权对单位缴 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 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 税务机关有权接受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违法案件的举报、调查工作因此,社会劳动保 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每月的缴费情况、用人情况、工资变动情况、每年的 缴费基数等,都有比较及时、充分的了解和娴熟的业务技能与认知能力保障,它们能随时 发现缴费单位违法缴纳保险费的情况,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由社会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 务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强制进行追缴,因此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保险行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业 务娴熟的资源优势如果由职工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 保险费用缴纳义务,法院直接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支持,则因法院不熟悉社会劳动保险管理 方面的相关业务,并且劳动保险费用每年都要根据相应的基准和职工工资情况的变动予以 变动,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其缴纳或补缴的数额、滞纳金的数额、延期缴纳 职工应当负担的个人部分缴纳的变动情况,法院就很难查清。

      这就还必须借助劳动保险行 政机关的协助,但是在劳动保险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追缴权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要舍本逐 末浪费资源呢?同时,根据“职权法定,权力分工负责”的基本原理,“各人自扫门前雪, 休管他人瓦上霜”是各权力机关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法院如果强行将不属于自己职 责范围内的事项纳入自己的职能范围,其越俎代庖,必将面临“司法干预行政、手伸的太 长”的社会指责,并且必将会因为自己无力解决强行纳入的他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而陷入 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六是,即使由职工个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申请 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对职工个人来说,也不会存在多大的困难根据《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 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十 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 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1999]第1号令《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 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 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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