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docx
12页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试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关键词:提供证据责任;证明责任;负担 摘 要: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并从提供证据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考察举证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为其本质,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负担,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担负的不利后果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前期阶段,学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把握举证责任的本质,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就一直为主观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立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先提出挑战的是德国法学家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他在1883年发表的专著《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又称结果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证明责任),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他认为:真伪不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它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活动没有必然联系,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
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由担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举证责任概念的樊篱,提高了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宣告了诸如宣誓这样的证据外的制度的终结 继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之后,罗森贝克和莱昂哈德两位德国学者相继著书立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证明责任的理论,使之很快成为德国民诉理论界的通说经过日本学者峙本朗昭博士所著其博士论文《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介绍,很快传到了日本,成为日本学者奉行的通说但是,证明责任成为通说,并不意味着证据提出责任的概念为证明责任所替代,而仅指在举证责任这个大概念下,又出现了证明责任这一层含义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 英美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概念的含义有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另一个叫举证负担(burden of production)《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
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当事人需要担负的`两种独立的诉讼责任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burden of persuasion),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陪审团或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加以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具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则担负由此而生的败诉后果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是指不管是哪一方对争执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诉讼开展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便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加以处理,决定主张者负担败诉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那就等于说明他对所争执的事实没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把这种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可以对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作出败诉的判决。
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供了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了争议,法官才决定将该事实提交给陪审团审理所以,这种提供证据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移的,即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之后就转到被告,被告也要提出证据表态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虽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或说服负担为其本质,其存在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现象的发生,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发生倒置、转换或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则是举证责任的派生或非本质性方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换或转移 二、我国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观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提及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个概念,只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提到了“举证责任”一词但是该条文并未解释举证责任所包含的意思其含义只能由学理基于立法规定及诉讼规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解释 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概括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担负不利诉讼后果与举证责任并无直接关系这种观点偏重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行为方面,而不顾及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之间的连接,因而称之为行为责任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担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这种观点将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严密联系在一起,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加以解释,因而称之为双重含义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担负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观点侧重于解决当案件事实于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判决何方当事人担负不利诉讼后果,因而称之为结果责任说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又可以分为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兼指两者,但有时也可能仅指其中一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它的特定含义尽管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努力提供证据来防止担负不利诉讼后果,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明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不尽提供证据责任而担负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就不担负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在担负责任的原因和条件、责任发生的时间、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开展分配、能否由代理人担负、能否强化等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差异,硬是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是不妥当的,也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将二者分开来解释,搞清楚它们的区别,使事实回到本来面目上去,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方面许多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如果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忽略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必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严重依赖法院,法院收集证据代替当事人提供证据,案件往往由于证据缺陷迟迟不能判决,法院工作陷入严重被动,办案效率与质量难以提高二是有利于正确地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这两个术语的特定含义,指导司法实际工作,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活动以及应担负的证明责任,在败诉后,服判息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都要提出证据,但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是本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开展证明的事实,或者为抵销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证据,称为反证在证明的程度上,本证要比反证的要求高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才能免受不利判决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仍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担负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到达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根底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在于当案件事实真伪最终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裁判设定一种规则——谁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就将由此而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来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裁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下,民事诉讼中都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认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决定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事实存在,还是应当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显然,单靠证据本身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设置证明责任,即法律或者法院预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将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如果该事实因存在某种原因而无需证明或者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查证活动已经被证明,法院就无需借助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该事实未被证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需要按照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判归一方当事人负担 证明责任的含义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根底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担负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担负证明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司法三段论,法律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结论。
案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在无法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规定该事实要件的法规当然无从适用,由此因适用该法规而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产生”因此当判断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为根底,作出产生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判决,这只能依靠证明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担负不利诉讼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一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开展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十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第二,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未被证明,而不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担负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担负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应开展证明活动所附带的一种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责任,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案件事实真伪分明,这时就不发生证明责任。
第三,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担负的责任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证明责任对同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担负,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担负诉讼的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担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