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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的法律思考文,法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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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的法律思考论文,法律...关于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的法律思考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三难”的主要表现1、 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2、 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3、 法院对律师会见的限制4、 律师阅卷权所受到的限制5、 律师调查取证难方面的情况三、“三难”的症结何在1、 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2、 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3、 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4、 对公检法机关中少数违法违纪人员无强制性处罚规定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三难”带来的危害和后果1、 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形象2、 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滋生3、 直接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失衡4、 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削弱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五、 对根治“三难”顽疾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1、 通过立法程序将《刑法》、《刑诉法》中有关“三难”的限制性条款和一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的类似规定予以取消或修改2、 修改《律师法》,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3、 对现行司法管理体制进行改革4、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遏止“三难”六、 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査取证难?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 动中,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依 法调查取证时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下文简称“三难“)。

      七、 “三难”的主要表现:1、 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2、 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3、 法院对律师会见的限制主要指在一些特大要案的审理中以及部分基层法院对律师会见的限制4、 律师阅卷权所受到的限制5、 律师调查取证难方面的情况立法方面的限制,多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不理解和不配合八、“三难”的症结何在?5、 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6、 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第96条、《律师法》第3 1条以及关于律师义务显著多于权利条款的规定、《刑法》第306条、)7、 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控辩不平衡,看守所的管理体制问题8、 对公检法机关中少数违法违纪人员无强制性处罚规定和有效的监督机制九、 “三难”带来的危害和后果:1、 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的形象2、 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滋生3、 直接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失衡4、 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削弱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十、对根治“三难”顽疾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1、 通过立法程序将《刑法》、《刑诉法》中有关“三难”的限 制性条款和一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的类似规定予以取消或2、 修改《律师法》,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3、 对现行司法管理体制进行改革4、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遏止“三难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依 法调查取证时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下文简称 “三难“)由于法律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规定的过于原 则和抽象,使律师的这些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于是就产 生了律师执业“三难”的问题本文列举了 “三难”的主要表 现,如对律师会见实行批准和监视,律师阅卷和调查取证所受 到的限制等具体分析了 “三难”存在的原因,如对律师的功 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现 行司法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三难”缺乏惩戒和监督等 指出了 “三难”带来的危害和后果,如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和 司法队伍形象,助长了司法腐败滋生,导致刑事诉讼活动中控 辩失衡,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对“三难”问题 提出了法律思考,并针对“三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了法律建议:通过立法程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三 难”的限制性条款予以取消或修改,对现行司法管理体制进行 改革,制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和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根治“三 难”顽疾。

      关键词:律师 会见难 阅卷难 调查取证难法律思考一、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是指律师在刑事诉 讼活动中,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 依法调查取证时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下文简 称“三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诉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文简称《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 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六部委规定》)均规定了律师在刑 事诉讼中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是法律赋予律 师的重要执业权利,是律师履行职责的基本保障但由于这些 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问 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无法 得到切实的保障,于是就产生了律师执业“三难”的问题多 年来,“三难”问题一直制约着律师执业权利的正常行使,影响 了刑事辩护制度作用关于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的法律思考的有效发挥,成为律师行业反映强烈、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并已经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关注笔者拟通过本文对该问 题提出法律思考,并提出立法建议。

      二、“三难”的主要表现1、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六 部委规定》(1998年1月19日颁布施行)第11条规定:“对于 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尽管《六部委规定》已实施六年多了,但相当多的公安机关在 侦查阶段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至今仍普遍实行批准制,没 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字盖章同意,律师很难到看守所会见犯 罪嫌疑人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间内安排会见不少律 师为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要在看守所和公安机关之间往返多次 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从律师要求会见起,一两个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是很平常的事检察机关在其自己侦查的 案件的侦查阶段及多数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也都实行较为普遍的批准制,没有检察院在律师的会见函上盖章同意,律师无法 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如2000年四、五月间,笔者到豫南 某县检察院要求会见某受贿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 人,连跑数次他们就是不让见由于无法会见,该犯罪嫌疑人 的家属只好与律师所解除了辩护协议有的侦查机关随意扩大 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有的侦查机关还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有的更是明确规定侦查阶段会见不准谈案情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 同意,否则不许会见如2002 豫南某县看守所会见某被告人,更为荒唐的是,有个别看守所他们竟然要求必须有法院盖章年底、2003年初,笔者三次到均被迫到该县法院签字盖章至今该所仍在实行这样的“土政策”2、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刑诉法》 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 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很多案件中(特别是侦查阶 段),侦查机关不是“可以”派员在场,而是无一例外地“ 一律” 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相当多的看守所也对律师会见进 行监视如律师会见时,看守所派人坐在旁边或守在门口,有 的还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如豫南某市一刚建成的号称是现 代化、规范化的看守所甚至把派员监视律师会见同时全程录音 录像作为该所现代化规范化建设的一个亮点加以介绍而且上 述监视人员往往随意打断律师的问话,并常常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陈述予以训斥或制止,把律师会见变得十分尴尬试 想,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怎能如实客观地陈述案情,如 果有刑讯逼供,他又怎能控告有关人员呢?3、法院对律师会见也存在限制和监视的问题。

      法院在办理个别特大要案时,也对律师会见被告人实行限制和监视例如,广 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湛江走私案作一审宣判后,律师会 见该案被告必须经该院刑一庭盖章,并由庭长签字批准才能会 见还有众多的基层法院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其 辩护律师要会见该被告,必须经原审法院签字盖章同意才能会 见在一些特大要案中,法院也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如广 艸I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办理张子强团伙案时,就派员在场监 视律师会见4、律师阅卷权所受到的限制《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 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 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 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 事实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只有从审查起诉阶段起 才能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能看到的材料仅限于拘留、逮捕、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手续、诉讼文书 和相关的技术性鉴定资料除此之外,诸如物证、书证、证人 证言、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检查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 视听资料等证据,律师则一概不能看到在法院审理阶段,律 师虽然可以查阅公诉机关移送至法院的全部材料,但问题的关 键是,公诉机关只移送公诉人认为有罪、罪重的部分证据,有 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相当一部分主要和重要的证据,因公诉人 “认为”不是“主要证据”而不予提供,致使律师在开庭前无 法查阅,而在开庭中公诉人却突然抛出,致使律师措手不及, 难以详细审查辩认,不可能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

      5、律师调查取证难方面的情况首先,在立法方面的限制《刑 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 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 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 案有关的材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 调查取证权,但实质上律师调查取证完全要看有关单位或个人 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 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调查取证无法进行 其次,在实践中,多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特别是证人) 对律师调查取证不理解和不配合,加之律师的调查取证又不具 有强制力,尤其是对证人无法给予保护,致使律师的调查取证 只要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同意就只有无功而返三、“三难”的症结何在1、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存在观念和认识上的偏差尽管“依法 治国”的观念正在不断深入人心,但是社会上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仍然存在不客观、不全面的认识以言代法,以情枉法, 以权压法,仍然屡见不鲜,官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官本位的 体制尚未彻底摧毁,社会主流政治力量中几乎见不到律师的影 子,致使全社会对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 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缺乏认识。

      具体到有些公检法人员,他们 在思想上还没有彻底摒弃“有罪推定”的观念,犯罪嫌疑人一 旦被关押,就认定其不是好人,在主观上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 辩护有排斥倾向有的怕律师给犯罪嫌疑人出主意,影响口供 的真实性,有的怕证据单薄,律师介入后,证据被推翻在思 想上不愿意承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促进司法公正,防止 冤、假、错案发生的作用2、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①《刑诉法》第96条规定:“涉 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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