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0年韩国商法典.docx
40页1990 年韩国商法典1990 年【1】第五编 海 商第一章 船 舶第七百四十条 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的船舶,是指以从事商业行为或实现其他以营利为 目的而用于航行的船舶第七百四十一条 手动船或桨橹船本编规定不适用于以手动或桨橹为主推动的船舶 第七百四十二条 船舶附属物在船舶属具名目上记载的物品均应推定为船舶附属物 第七百四十三条 有关船舶全部权的转移有关船舶全部权的转移,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生 效但假设不进展登记并在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不得对 抗第三人第七百四十四条 船舶的扣押、假扣押对已经完成开航预备的船舶及其附属物,不得进展扣押,但 为预备船舶航行而产生的债务除外第七百四十五条 小型船舶本法第 743 条和第 744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总吨位缺乏 20 吨的船舶其次章 船舶全部人第七百四十六条 船舶全部人的责任限制不管恳求缘由如何,船舶全部人依据第 747 条规定的数额限度,对以下各项赔偿恳求可以享有责任限制但是,该损害 是因船舶全部人本人的有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除外1.在船上发生与船舶航行直接相关的人员死亡、身体受伤, 或因除船舶以外的物品的灭失、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拖延交付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拖延到 达造成损失的赔偿恳求;3.除本条第 1 项和第 2 项规定以外,发生的与船舶航行直接相关的,非基于合同商定的权利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恳求; 4.为防止或减轻第 1 项至第 3 项所规定的缘由发生的损害实行措施产生的相关债权或因实行该措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恳求。
第七百四十七条 责任限额一、船舶全部人可以享有的责任限额如下: 1.与因旅客的死亡或身体受伤而产生的损害有关的赔偿恳求,船舶全部人的责任限额,依据在船舶检验书上记载的旅 客的定员乘以 46 666 计算单位的数额,或相当于 25 000 000 计算单位的数额,以二者之中责任限额较低的为准;2. 因除旅客以外的人员死亡或身体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及与之有关的赔偿恳求,船舶全部人享有的责任限额依据以下 规定确定,但吨位不到 300 吨的船舶,责任限额是相当于 167000 计算单位的数额——(1) 总吨位 500 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 333 000 计算单位,(2) 总吨位超过 500 吨的船舶,应当在第 1 次项规定的根底上增加以下数额——501 吨至 3 000 吨的局部,每吨增加 500 计算单位,3 001 吨至 30 000 吨的局部,每吨增加 333 计算单位, 30001 吨至 70000 吨的局部,每吨增加 250 计算单位, 超过 70 000 吨的局部,每吨增加 167 计算单位;3. 船舶全部人对除第 1 项和第 2 项以外的债权的责任限额, 依据以下各目规定的数额而确定。
但吨位缺乏 300 吨的船舶, 责任限额相当于 83 000 计算单位的金额——(1) 吨位 500 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 167 000 计算单位,(2) 总吨位超过 500 吨的船舶,应当在第 1 次项规定的根底上,增加以下数额——501 吨至 30 000 吨的局部,每吨增加 167 计算单位,30 001 吨至 70 000 吨的局部每吨增加 125 计算单位, 超过 70 000 吨的局部每吨增加 83 计算单位二、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任限额适用于对船舶全部人提起 的在同一事故中发生的一切债权相应的责任限额的总和根 据本法第 746 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的债权三、本法第 746 条的规定限制船舶全部人的责任的债权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各责任限额,按比例受偿依照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各债权按比例受偿四、依照本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责任限额,缺乏以清偿同项的债权时,依据本条第 3 款确定的责任限额补充其差额上述状况之下,如在同一事故上也产生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债权时,该债权和第 2 项的余额债权并列,对第 3 项规定的责任限额数额按比例受偿5.本条第 1 款引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七百四十八条 有限责任的排解船舶全部人对以下各项规定的债权,不享有责任限制: 1.作为船长、船员或船舶全部人的受雇人并履行职务的人或他的继承人、被抚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船舶全部人行 使的债权;2. 与海滩救助或共同海损有关的债权;3. 适用在 1969 年 11 月 29 日生效的《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后经修改的有关油污损害的规定的债 权;4. 因船舶漂浮、遇难、搁浅、遗弃及其他海难的发生以及该船内的货物及其他物品的打捞、去除、摧毁或为减轻此种 损失实行措施而产生的债权; 5.因核能损害产生的债权第七百四十九条 享受责任限制的船舶全部人就同一事故向恳求权人提出反恳求的,双方的恳求金额应当 相互抵消,船舶全部人只能对其余额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第七百五十条 享受责任限制的人一、以下各项中记载的人,依据本章的规定可以享有与船舶 全部人一样的责任限制: 1.承租人,船舶治理人及船舶经营人;2. 作为法人的船舶全部人及前项所列的人的无限责任人员;3. 因自己的行为使船舶全部人或本款第 1 项所列的人产生第 746 条各项规定的债权的船长、船员、引航员及其他船舶全部人或本款第 1 项中规定的代理人或受雇人。
二、船舶全部人和前款所列的人对在同一事故中产生的一切 债权的责任限制总额,每艘船舶不得超过本法第 747 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三、船舶全部人或本条第 1 款各项所列的人中,假设其中一人开头适用责任限制程序时,享有责任限制的其他人可以援用 该程序享有责任限制第七百五十一条 为责任限制制定的船舶吨位的计算方法对于本法第 747 条第 1 款规定的船舶吨位,从事国际航运的船舶使用《船舶法》规定的国际总吨位,其他船舶使用《船 舶法》规定的总吨位第七百五十二条 责任限制的程序一、按本章的规定要限制责任的人,应在承受债权人以书面 形式提出的超过责任限额的恳求时起 1 年内向法院申请责任限制程序,应从承受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超过责任限 额的恳求时开头二、责任限制程序开头的申请、责任限制基金的形式、公布、 参与、安排及其他必要的工程或与之相关的内容由其他法律规定第七百五十二条 海难救助人的责任限制一、本法第 746 条及第 752 条的规定,准用于与海难救助人的救助作业直接相关而产生的债权二、不以船舶进展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或只在被救的船上进展 救助作业的救助人的责任限额,适用按本法第 747 条规定计算的 1 500 吨船舶相关的责任限额。
三、救助人的责任限额适用于从事救助的各艘船舶或在前款 状况下的各救助人在同一事故中产生的一切债权第七百五十三条 船舶共有人事务的打算一、船舶共有人间关于如何使用船舶的事项,按共有人各自 所持股份数额,以持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共有人的合意通过的方式商定二、变更关于船舶共有合同的各项商定,应经全体共有人的 全都同意第七百五十四条 船舶共有以及费用的分摊船舶共有人之间按共有人各自所持股份比例分摊使用船舶 而产生的费用及债务第七百五十五条 损益的安排每一航次终了后,船舶共有人按股份数额比例进展损益的分 配第七百五十六条 股份的转让船舶共有人之间虽有合伙关系,但各船舶共有人仍可不经其 他共有人的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船舶治理人 除外第七百五十七条 共有船舶的国籍丧失和股份的购置或拍卖的恳求一、因船舶共有人所持股份的转让或共有人丧失国籍而使船 舶丧失大韩民国的国籍时,其他共有人可以在支付相应的对 价后,购置其份额或向法院恳求拍卖其股份二、属于公司全部的船舶,因股东股份的转移而丧失大韩民 国国籍时,无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两合公司的其他担当无 限责任的股东,可以用与之相当的价格购置该股份第七百五十八条 反对决议的人购置股份的恳求权一、经船舶共有人的决议,船舶将进展航次航行或大修时, 对此有异议的共有人,可以向其他共有人提出以相当的价格购置其股份的恳求。
二、欲为前款规定的恳求的人,应自做出决议时起或如本人 没有参与决议时,自接到决议起 3 日内,向其他共有人或船舶治理人发出通知第七百五十九条 在航行中转让船舶等在航行中转让船舶或股份,该航次中发生的损益应当归受让 人,但当事人间另有商定的除外第七百六十条 船舶治理人的选任、登记一、船舶共有人应选任船舶治理人如被选任的船舶治理人 不是船舶共有人时,应先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二、船舶治理人的选任及其代理权的消灭应进展登记 第七百六十一条 船舶治理人的权限一、船舶治理人有进展关于船舶使用的一切诉讼或诉讼外行 为的权限二、对船舶治理人的代理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第七百六十二条 船舶治理人权限的限制船舶治理人如没有船舶共有人的书面委任,不得实行以下行 为:1. 船舶转让,出租或在船舶上设定担保;2. 开头的航次;3. 为船舶投保;4. 船舶大修;5. 借款第七百六十三条 记账和配置船舶治理人应配置有关业务执行的账簿用于记载有关使用 船舶的一切状况第七百六十四条 船舶治理人的报告、认可船舶全部人应在每一个航次终了后以书面形式将有关航次的过程和收支结算状况向船舶共有人报告,并得到船舶共有 人的认可。
第七百六十五条 船舶租赁人的登记恳求权和登记的效力一、船舶租赁人可以向船舶全部人恳求为进展船舶租赁登记 所需的帮助二、租赁船舶从登记时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七百六十六条 船舶租赁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船舶租赁人以从事商业行为及其他以盈利为目的运营船 舶时,对于因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具有 与船舶全部人一样的权利义务二、在前款情形下,因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对船舶 全部人亦有效力,但是,优先受偿权人明知违反船舶使用合 同的除外第三章 船 长第七百六十七条 船长的选任和开除船长职务由船舶全部人任命或免除第七百六十八条 船长对被不正值开除的损害赔偿恳求权一、船舶全部人无正值事由免除船长职务时,船长可以恳求 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害二、船长同时是船舶共有人的,未按其意志而被开除时,可 以向其他共有人恳求以相应的对价购置其所持的股份三、船长行使前款的恳求权时,应尽快向其他共有人或船舶 治理人发出恳求购置通知第七百六十九条 船长连续执行职务的义务船长在船舶航行中被开除或任期届满时,直至的船长接替 其职务或该船舶到达船籍港为止,有连续执行职务的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1991 年 12 月 31 日废止。
第七百七十一条1991 年 12 月 31 日废止第七百七十二条 选任代理船长的责任船长因不行抗力而不能执行其职务时,依职权可选定他人代 行船长职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七十三条 代理权的范围一、船舶在船籍港以外的区域时,船长为船舶航行之必要有为一切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为的权限二、船长在船籍港除受特别托付外,只有雇用和辞退船员的 权限第七百七十四条 对特定行为的权限一、船长除支付船舶修理费、海难救助费或其他为船舶连续 航行必需的费用外,不得进展以下行为: 1.抵押船舶或属具;2. 借款;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