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与担保有关的问题.pdf
5页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 案件中与担保有关的问题 孙永一钟淑健“ 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 订的,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贷款银行支付 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其目的是分散银行降低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 风险保证保险,从广义上是指保险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狭义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和狭义的保证保险 的保险标的都是债务人如约履行义务( 有学者称之为债务人的信用风 险) ,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保险人向债权人支付保险金但是, 二者担保的方式不同,信用保险是保险人应债权人的要求保证债务人 的信用,投保人是债权人,被保险人也是债权人,债务人不是合同主体; 狭义的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应债务人要求向债权人保证其信用,投保人 是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狭义保证保 险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分散贷款风险,形式是以保 险责任补偿借款合同履行不能时贷款银行的损失,所以一定意义上,保 证保险合同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起到了某种程度上的担保作用,因此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2 9 5 担保法疑难『口J 题研究与立法完善 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保险合同还是担保合同 存在争议。
此外,在具体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往往还涉及 其他担保问题,使得案件的审理复杂化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一一厘清, 希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涉及的法律关系 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涉及贷款银行( 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 ( 保险人) 、借款人( 投保人、买车人) 、销售商四方;涉及四个合同:贷款 合同、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其中合作协议有的由贷款银 行和保险公司签订,有的由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和销售商三方签订该 类案件包含如下法律关系:( 1 ) 买车人( 借款人、投保人) 与销售商之间 的买卖关系;( 2 )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 3 ) 买车人与保 险公司或贷款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具体来讲,有买车人与贷款银 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抵押标的物通常为买卖的车辆,有买车人与保 险公司之间为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设立的担保关系,当保险公司承 担保险责任后,买车人以汽车上的抵押权担保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 实现;( 4 ) 投保人( 买车人、借款人) 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关系; ( 5 ) 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和销售商之间的合作关系有的合作协议主 体是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有的合作协议主体是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和 销售商三方。
该类案件涉及的合作协议与通常的合作协议不同的是, 合作协议不能单独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因为其只是一个概括 的合作协议,只有与具体的买车合同、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相结合 才能确定合作协议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对于保证保险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究 2 9 6 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与担保有关的『ⅡJ 题 竞采用何种观点不仅决定了对案由的确定( 保险合同纠纷抑或担保合 同纠纷) ,而且直接影响到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实体法律的适用关于 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 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汪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 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最高人民法院 [ 1 9 9 9 ] 经监字第2 6 6 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 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 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保证保险与保证担 保的合同主体、合同性质、法律关系当事人及责任性质都足完全不同 的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 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 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但具有关 联性,借款合l 司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只能表明保证保险合同的 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其目 的在于担保借款合同债权的履行,方式是将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视 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贷款人获得受偿, 其本质是信用保险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据《保险法》 进行审理,案由应当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三、与担保相关的问题 ( 一) 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性质 贷款人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之前,通常会在买卖标 的——汽车七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可能足贷款 人,也可能是保险公司具体来讲,抵押权包括买车人与贷款银行为确 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抵押权,以及买车入与保险公司为确保保险 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实现而设立的抵押权关于买车人与保险公司间的 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 担保关系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属于反担保,即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为 买车人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后,买车人或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担保合 同为保险公司提供反担保该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法 律性质界定为担保合同,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保险合 同,所以买车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属于反担保合同。
( 二) 抵押权的转移问题 在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贷款银行通常会在 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 贷款银行将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对于该约定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抵押权转让的约定无效,因为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 是借款合同下的债权,保险公司对买车人享有的是代位求偿权,根据 《担保法》第5 0 条的规定,主债权未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得与债权 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 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即享有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实 质上是保险人对买车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贷款银行的 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须债务人买车人的同意所以,抵押权随主债权的 转让而转让给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我们倾向 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贷款人通过保险合同已 经受偿,其不能就受偿部分再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还款,主债权并 未因履行而消灭,只是由保险公司相应取得向借款人请求支付相应款 项的权利,所以原由贷款人享有的担保主债权履行的抵押权应当可以 由当事人约定转让给保险公司 ( 三) 抵押权的登记 保证保险案件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约定如果抵押权未 登记,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 抵押权无法登记的,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责任? 例如,施工用的吊车、起 重机等车辆,车辆管理部门不给予登记,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我们认 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在车辆无法登记的情 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累件中与担保有关的问题 况下,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失去保障,所以抵押权 能否登记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保费的增减,被保险人负 有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尽到通知义务以后,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费 或者解除合同,如果继续承保,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免责 因为保险人知道由于客观原因不能登记的情况下仍然承保,应视为放 弃“不登记即免责”条款产生的利益反之,如果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 然免责,那么实际上是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将会造成利益失衡被 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因抵押权未登记而免责关于未登记 的车辆抵押权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属于应当登记且可以登记的抵 押权,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是抵押权的成立要件,未办理 抵押登记的,不能取得抵押权诸如施工用的吊车、起重机等车辆,立 法解释上属于《担保法》第4 l 条、第4 2 条规定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的车辆,但是由于实践中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不给予登记,为了保护债 权人利益,可准用《担保法》第4 3 条规定,登记只是抵押权的对抗要 件,即客观上无法登记的车辆上设立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成立, 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 四) 保险人是否就抵押权享有顺序利益 关于被保险人索赔是否扣减抵押物价值问题,可依当事人约定分 别处理2 0 0 1 年2 月1 3 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 证保险条款》第1 5 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以抵减 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
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效力被保险人 在未抵减前起诉保险人的,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诉讼中对抵 押物评估作价抵减欠款如果当事人未就是否扣减抵押物价值进行约 定,被保险人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起诉保险人的,根据《保险法》相关规 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存在物的担保优先 问题,保险人不享有顺序利益,所以对于保险人提出扣减抵押物价值的 抗辩的,不予支持 2 9 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