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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行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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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行使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根本的属性就是其补充性,其启动机制则是缔约国、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该管辖权的补充性这一性质就决定其在行使管辖权时必然会受到限制,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限制缔约国和安理会的部分权力,使国际刑事法院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行使D997.9:A:2095-4379-(2015)32-0012-03作者简介:许淑茜(1989-),女,汉族,河南郑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刑法研究生,刑法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原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具有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管辖权独特的属性一)补充性根据《罗马规约》在序言第10款以及第1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为了打击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这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其实施者可能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也可能是几个国家的公民,这样就会出现各个国家内部的刑事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发生冲突,而当出现这样的冲突时,该管辖权的问题怎么解决,《罗马规约》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受理案件对案件进行管辖,取决于该国是否愿意或者是否能够切实起诉案件。

      只有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并且在该缔约国没有受理或者是不能受理的情况下,其才能行使管辖权为了保障各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各个国家的主权不受侵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只能是补充性的,而不能是替代性的如《罗马规约》中体现了其补充性特征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如果国际刑事法院针对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再因为此行为而审判该人,当然该规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对于本规约规定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这几种犯罪,如果已经被国际刑事法院判定有罪或者无罪的人,这些行为人就不能再因此犯罪行为而受到另一法院的审判;第三,就是对于本规约所特别规定的第6、7、8条的这些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这些行为,已经由某一法院审判过了,国家刑事法院就不能再因为这些行为而对行为人再次进行审判对于这样的情况,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该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其诉讼程序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况时,国际刑事法院是可以受理这些案件的首先,审理该案件的法院,其只是为了使该行为人免受其应有的处罚,为了包庇该犯罪人;其次,是其违背了程序的正当性原则,其审判方式不独立或者是不公正抑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其采用的方式并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人的目的。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主要是为了保障各个国家的主权不被侵犯对于发生在各个国家内部的犯罪行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个国家当然有权行使管辖权,并且这项权利是与其国家共存亡的,是不容侵犯的,主权国家肯定不会放弃只有在保障了各个主权国家的主权时,才有可能使主权国家加入国家刑事法院,所以《罗马规约》在确定国家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采用“补充性”,保障了各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优先管辖权”,故各个案件只有在符合《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具体条件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受理此案件,对其进行管辖二)自动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自动性也就是其固有性如果某个主权国家自愿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并且发生的犯罪与该缔约国有牵连,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就无需该国再做出任何接受法院管辖的表示因为各个国家在加入《罗马规约》的时候,对于本规约已经明确表示了同意的态度,并且该规约还规定加入国不得对该规约提出任何保留这一制度使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截然不同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以各个国家的自愿为前提而国际刑事法院则不需要,只要其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就自动具有管辖权当然,其自动性仅限于本规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严重性能够足以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到的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

      《罗马规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罪刑对自动的管辖权,具有基础的意义,国际刑事法院应毫无例外地对这些罪刑拥有单独的管辖,只要有关国家参加了本规约,便不再需要获得任何特别国家的同意笔者认为,其之所以这么规定,也是因为这些罪的严重程度,不仅侵害到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更是违背了我们人类的良知,任何一个犯罪的严重性都无法与这些犯罪相比,并且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很可能导致一个国家国内司法体系处于瘫痪崩溃的状态,而无法正常的行使司法权,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的应有的惩罚,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三)普遍性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普遍性,其核心主要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只要依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就可以对该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然而这种普遍性并不是绝对的普遍性,而是指相对的普遍性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还要经过缔约国的同意,并且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其又是绝对的普遍性,安理会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之一,其只要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具体原则以及第七章的规定,在不违背《联合国宪章》宗旨的情况下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管辖,不需要经过该国任何形式的同意依据习惯国际法,如果某一个人实施了这些严重的国际犯罪,那就意味着他的这种行为已经危及到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整个人类的利益,该罪犯就是我们人类共同的敌人,其国籍国就不应该再对其进行保护,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也可以对该罪犯行使管辖权,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组织,当然具有管辖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起动机制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是指怎样来开启对案件的调查和诉讼程序,以及哪些主体可以启动这样的程序根据《罗马规约》规定,起动机制有三个,首先是缔约国,不论这些情势是否与其有关,其都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因为这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侵害的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提交一项情势的目的是提请法院注意明显的犯罪事实,并且检查官必须拥有必要的资料才能根据《罗马规约》第53条评价其是否有合理根据来进行调查,因而缔约国在提交情势的时候应尽量具体说明有关的情况,并将其所掌握的辅助文件一并提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提交一项情势时必须确定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而是应该提供足够的资料和证据,以表明有人犯了属于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某一种罪行第二,联合国安理会可以提交情势,并且在提交情势的时候是不需要任何先决条件的,其可以直接依据《联合国宪章》向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提交某个事件,只要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其就可以直接行使管辖权;除此之外,安理会还具有这样一个权力,即《罗马规约》的第16条所规定的,其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请求,延长该法院对案件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期限。

      检察官则可直接依据《罗马规约》第15条的规定,自行对案件进行调查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只有三个启动机制提起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其管辖权,但是提起情势也必须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否则其不能提交情势联合国安理会因为其特殊性,其可以直接以《联合国宪章》为依据,直接提交情势,而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所以该前提条件仅仅针对缔约国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而言的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其实就是各个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接受并且,其第一款也规定,只要各个主权国家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即就自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该规约所规定的犯罪的管辖权;并且,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境内,或是该罪犯的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即使受害人国籍国或者是罪犯的羁押国没有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本法院也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并且,在安理会提交情势时,无论该国是否为缔约国或者是否以声明的方式接受管辖,本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从管辖权的行使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和追求国际正义之间的最佳平衡二)案件的可受理性案件的可受理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在审查是否对一个案件予以受理进行调查时,不仅要从形式上考虑他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提交的条件,还要考虑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是否已经受理了此案,如果已经受理了此案,国际刑事法院就不能再受理该案了。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决定不对该行为人进行起诉,此时,国际刑事法院当然也不能受理但并不是一概而论,如果受理是为了包庇有关的犯罪人,或者是在程序方面,违背了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使诉讼程序不当延误,或者其审判方式不独立或者是不公正等,再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其采用的方式并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人的目的的时候,经过仔细调查之后国际刑事法院是可以受理的再者,就是案件的严重程度问题,如果其没有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在没有做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其也是不能受理该案件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一)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过分干预联合国安理会因为拥有以下三项权力,所以其必定会影响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第一,安理会有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权力;第二,《罗马规约》并没有对侵略罪作出明确的定义,而安理会享有对侵略罪下定义的权力;第三,安理会享有推迟案件的调查或起诉的请求权首先,安理会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之一从规定上来看,安理会提交情势,然后交由法院的检察官进行处理,是否启动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还在于国际刑事法院,但是在无形中已经影响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具有否决权,如果安理会要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势会对这些常任理事国不利的话,这些常任理事国则会利用自己的否决权阻止对他们不利的情势提交;而检察官自己进行调查的时候又要符合先决条件,这样就会导致有些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还有就是安理会有可能会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利用提交情势权对某一国施加压力,而滥用情势提交权。

      对于这样的情况,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认为赋予安理会提交情势权,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的建立和作用的发挥带来消极的影响,有的常任理事国其本来就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例如,美国、中国、俄罗斯等),但是他们却享有提交案件的权利,这势必会威胁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其次,对于侵略罪的具体定义《罗马规约》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只是规定在对其进行界定时,应该严格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具体规定进行界定,但是《联合国宪章》确是这样规定的,“安理会应断定任何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依照上述的相关规定,在认定侵略罪方面,安理会享有先决权,这不仅有违刑法学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性相违背之所以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社会秩序,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将对侵略罪的界定权交由安理会,国际刑事法院有可能会因此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比如说,对于同一个行为国际刑事法院认为其行为是侵略行为,其严重程度已经到达了《罗马规约》所要求的程度,但是安理会认为这样的行为不是侵略行为,最后导致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没有接受其应有的惩罚,国际刑事法院也达不到其打击犯罪的目的了。

      最后,安理会拥有的对案件调查或起诉的推迟权《罗马规约》第16条,赋予了安理会这样的权力,但是它并没有规定可以请求推迟的次数,这其实是个很大的漏洞如果安理会不想某个案件被调查或起诉,他会无限制的行使推迟调查或起诉的请求权,影响国际刑事法院案件的调查、审理的效率,这实际上是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大的干涉鉴于以上三种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限制安理会的权力,首先,就是安理会在投票决定是否提交情势时,可以改变一下投票的规则,为了防止常任理事国钻上面所提到的漏洞,也可以对他们的一票否决权做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其次,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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