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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章山顶缆车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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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平***
  • 文档编号:15378780
  • 上传时间:2017-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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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265 章 山顶缆车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授权建造山顶缆车4)每当缆车根据本条被指示予以关闭或局部关闭,缆车或因而受影响的缆车部分其后未得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书面同意,不得操作以供公众使用由 1989 年第 26 号第 4 条增补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265 章  第 14F 条关闭缆车作修理或更改(1)每当有需要时,公司可关闭或局部关闭缆车,不让公众使用,以便为缆车进行任何修理或更改2)公司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关闭或局部关闭,须随即通知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89 年第 26 号第 4 条增补)第 265 章  第 14G 条干扰缆车等的罪行(1)任何人如故意─(a)干扰、移走或更改缆车的任何部分或与其相关的工程;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及监禁 6 个月。

      由 1989 年第 26 号第 4 条增补)第 265 章  第 14H 条雇员疏忽的罪行(1)公司的任何雇员在与其受雇工作相关的事情上,如就有关缆车任何部分的状况或操作疏忽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因而危及或相当可能会危及乘搭缆车或在缆车上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2)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雇员,可处罚款$5000 及监禁 6 个月3)就第(1)款而言,疏忽是指有关雇员没有运用一个合理的雇员在有关的处境下会运用的谨慎及技术由 1989 年第 26 号第 4 条增补)第 265 章  第 15 条规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由 1999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a)管制和规管缆车的维持及操作,以及就操作的安全系统作出规定;(b)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对在缆车上进行工程作批准作出规定;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c)规管在缆车上进行的任何工程;(d)就缆车及在其上进行的工程的检查、检验及测试作出规定,包括─(i)与在缆车上进行工程或缆车的维持及操作相关方面,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管制公司对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的雇用,以及为施行有关管制,将职责委予公司及该人或该类别人士;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ii)公司备存纪录及工作日志;(iii)公司提供与缆车有关的资料;(iv)公司展示与缆车有关的公告;及(v)意外报告及意外调查;(e)就使用缆车或在缆车附近的人或受雇操作及维持缆车的人的安全,作出规定;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及监禁不超过 2 年为限,而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该罪行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0。

      由 1989 年第 26 号第 5 条代替)第 265 章  第 15A 条附例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1)公司可在立法会的批准下,订立附例─ (由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a)规管在缆车上乘搭的人或在缆车之内或之上的人的行为;及(b)防止在缆车上乘搭的人或在缆车之内或之上的人受到烦扰2)下列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a)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所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有关罪行处以的罚则,以罚款不超过$5000 及监禁不超过 6 个月为限;(b)根据任何如此订立的附例就有关罪行提出检控时,可以公司的名义提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1989 年第 26 号第 5 条增补)第 265 章  第 16 条出售业务的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1)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部分,用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的方式,或部分用公开拍卖及部分用私人合约的方式,以按照、根据及符合公司认为在各方面均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出售或转让予公司认为适当的人,并有权在任何有关出售时,订定卖出及买入的底价。

      (由 1911 年第 50 号修订;由 1911 年第 51 号修订;由 1911 年第 62 号附表修订;由 1911 年第63 号附表修订)(2)当作出售卖或转让后,公司就所出售或转让的业务或其部分的一切权利、权力、权限、义务及法律责任须移转、归于及依附于获出售或获转让业务的人,并可由该人行使,方式犹如已出售或转让的业务或其部分是由该人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建立一样,而凡有提述业务之处,须将他当作是公司 (由 1911 年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50 号修订;由 1911 年第 51 号修订;由 1911 年第 62 号附表修订;由 1911 年第63 号附表修订)(3)公司可无须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但须在符合其订立或签立的任何合约或文书所载的条文的规定下,随时将其认为并非赖以作为有效率维持及经营其业务的任何土地、机械、财产、实产或财物出售或转让 (由 1992 年第 27 号第 6 条增补)(由 1912 年第 8 号第 25 条修订;由 1948 年第 20 号第 4 条修订;由 1999 年第 62号第 3 条修订)第 265 章  第 17 条出租业务的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62 号第 3 条(1)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公司可将其业务或其业务的任何部分,以公司认为在各方面均适当的期间及条件,批租给公司认为在各方面均适当的人,由管有之时或在某一个未来日期起生效,并收取或不收取同意租赁金作为该批租的代价。

      (由 1911 年第 50 号修订;由 1911 年第 62 号附表修订;由 1912 年第8 号第 25 条修订;由 1948 年第 20 号第 4 条修订;由 1992 年第 27 号第 7 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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