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生态利益环境法保护现状及完善.docx

7页
  • 卖家[上传人]:凹**
  • 文档编号:164328846
  • 上传时间:2021-01-27
  • 文档格式:DOCX
  • 文档大小:18.31KB
  • / 7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生态利益环境法保护现状及完善 摘要 传统工业文明时代,频繁的经济建设活动使得我国资源环境不堪重负,生态危机步步逼近对传统工业文明反思之下,生态文明应运而生,国家高度重视、大力发展生态文明建设法律   传统工业文明时代,频繁的经济建设活动使得我国资源环境不堪重负,生态危机步步逼近对传统工业文明反思之下,生态文明应运而生,国家高度重视、大力发展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对于推动人类文明发展与进步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生态文明建设依赖于法律手段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那么法学对生态问题关注的核心和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应是生态利益[2]根据以上论述,在法学的视野下,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在于实现法律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及其与经济利益的平衡总体而言,学者们目前对生态利益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缺陷:第一,对生态利益的专门研究寥寥无几,学者们大多是将生态利益等同于环境利益进行研究,或是在论及"环境权";概念时略微提及生态利益;第二,已有的论述中,对生态利益的识别与定位不够,对其概念的界定较为混乱;第三,研究较为局限,拘泥于生态利益的供给和补偿两方面,缺乏对生态利益的法律保障问题的研究。

        一、法学视角下的生态利益之界定   (一)生态利益概念诸说梳理及评析   目前,学者们对何为"生态利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经梳理,可将学者们关于生态利益概念的主要分歧概括如下:1.对生态利益主体之分歧学者们对生态利益主体的认识,存在以下两种立场:(1)生物主体说持该说的学者受生态中心主义理论影响,认为生态利益的主体是包括人在内的所有生物,此种立场为少数学者所持有①;(2)人类主体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生态利益的主体仅指人类,此种立场为多数学者持有关于生态利益的主体,首先,立法者已然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作出了回答,即明确环境以人类为中心②;其次,利益以需要为基础,但并非所有的需要都得以上升为利益,除人类之外的其他生物固然也有为了生存的本能需要,但法律由人所制定,在法学的视角下,只有人类的需要才得以上升为利益并且,认为生态利益的主体包含其他生物,无异于间接承认其他生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可我们根本无从推知它们的"意志";,这将导致法律陷入尴尬的境地2.对生态利益本质之分歧学者们对生态利益本质的争论,可分为以下两种:(1)法益说与权利说之争前者认为生态利益是一种应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但未上升为法律权利的法益,后者认为生态利益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③。

      相较之下,法益说更为符合生态利益的本质构成一方面,利益体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并非所有的利益都要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法学利益谱系中的利益,必须满足广泛需求性和正当性等要件[2],在生态系统严重失衡的现实背景下,生态利益为人们广泛需求,具备受法律保护和调整的正当性,应当成为法学利益谱系中的一员;另一方面,权利以利益为基础,但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得以上升为权利,只有经法律认可、符合权利构成要件的利益才得以上升为权利生态利益的内涵模糊、外延广阔,目前在法律技术上难以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2)价值说、功能说、客体说与生态成果说之争以上学说对生态利益本质的认识顾名思义即可知,在此不详细赘述因此,在法学的视角下,价值说更能揭示生态利益的本质利益值得芸芸众生奔波之处全在于它的有用性即价值,这几乎是古今中外各领域学者对"利益";本质达成的共识3.对生态利益与环境利益关系之分歧如前所述,多数学者对生态利益和环境利益不加以区分,将二者混为一谈④,仅有少数学者对二者作了厘清综合这些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首先,他们都认为环境利益是生态利益的上位概念;其次,他们对生态利益的同位概念存在差异认识,如邓禾认为:环境利益分为生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两类[2];史玉成认为:根据利益的属性和对人的影响效果,环境利益可以分为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两类[3]。

      我国宪法在立法上对"生态环境";解释的缺乏⑤是实践中"生态";与"环境";不分,理论研究中多数学者对生态利益和环境利益不加以界分的成因"生态";与"环境";虽联系紧密、但存在差别:环境是指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它们之间、它们与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环境包括生态,因为围绕某一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既可以表现为单独的有机体(如野生生物),也可以表现为单独的无机体(如水),还可以表现为有机体与周围事物组成的关系(即生态)[2]依照以上理解,生态利益,首先应为环境利益的下位概念;其次,将资源利益作为生态利益的同位概念更为科学、合理这是因为:其一,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可归纳为点和面的关系,从法律保护和规制的角度来看,此种划分意义不大;其二,当前我国环境问题主要体现为资源枯竭和生态破坏两类,为应对此两类环境问题,我国提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环境法的内部体系也对应地分为自然资源保护法和环境污染防治法两类,那么将环境利益划分为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对二者进行区分保护和规制,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其三,将环境利益划分为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并对二者进行区分保护,恰能对应人类对环境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的两类需求。

        (二)生态利益概念之界定   1.生态利益的主体前文已论述,生态利益的主体仅指人类,此处的人类是从抽象意义而言,具体说来,生态利益的主体包括个人和群体当生态利益的主体指向个人时,它体现为个人利益,当指向群体时,则体现为公共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讲,个人生态利益具有共通性,个人生态利益的有机总和是群体生态利益[4]也即是说,不能将个人生态利益等同于传统私益,将群体生态利益等同于传统公益,此处的划分仅仅是站在更利于生态利益的表达和救济的角度而为之的2.生态利益的客体客体是权利或利益所指向的对象,生态利益的客体是其实现的客观载体前文已论述,生态偏重于生物与其周边环境的相互关系,那么生态利益的客体是指该相互关系产生所需的载体生态系统是生物与其周边环境构成的统一整体,它是生态利益得以实现的载体,构成生态利益的客体3.生态利益的内容生态利益的内容是指它的内部构成要素益以需要为核心,那么生态利益内含的需要可抽象表达为人类对美好生态系统非物质性的概括需要,并可具体化为享受清洁空气的需要、享受清洁水的需要、享受优美景观的需要、享受宁静生活的需要、享受安全生存的需要等等综合以上论述,可将生态利益的概念界定为:生态系统对人类享受清洁空气、清洁水、优美景观、宁静生活等精神需要的满足。

        二、生态利益的环境法保护之现状   环境法是资源环境问题日益恶劣之下产生的新兴部门法,生态利益承载人类对美好生态系统的追求,应成为环境法的应然法益,受到环境法的全面保护、规范和调整,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环境法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只停留在消极层面   (一)生态利益未得到环境法的明确确认   考察域外立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法律或者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宣示环境利益⑥,或者通过在具体法律规则中设定环境权利、环境权力及环境义务的形式完成对环境利益的确认⑦然而在我国环境立法中,环境利益几乎被漠视: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在立法目的中对环境利益只字未提,在具体规则中也未见关于环境利益保护的直接规定,而是采取规定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和一般社会主体环保义务的形式对环境利益进行迂回式的侧面保护[4];环境利益更未受到其他环境法律的青睐,比如,相关环境立法文件在法律责任部分仅对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人身、财产利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而未对环境利益损害责任作明确规定[5]   (二)环境法对生态利益的调整存在制度缺陷   前文已论述,根据所调整环境问题和利益载体的不同,环境利益分为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但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极不平衡,此为环境法调整生态利益的制度缺陷之根源所在。

      资源利益受自然资源保护法调整,自然资源通过权属制度的设计上升为法律权利,能够得到较为完整的保护生态利益受环境污染防治法调整,但污染防治法重在保护因环境污染受损的生态利益,未能给予生态利益全面保护,存在结构性缺陷,具体而言体现为:1.对生态利益的制度设计不成体系审视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可看出,生态利益仅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和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中得到零散、有限的保护和调整,不仅如此,现行环境法律体系还缺乏一些重要的生态利益保障制度,如生态利益补偿法律制度2.对生态利益的调整"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以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例,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虽经修改,新增了生态红线、生态保护补偿等制度⑧,但直接针对生态保护的条文数量仍屈指可数---反观其中对污染防治的规定,在数量上共计70条,并且规定了"三同时";制度、排污费征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制度,对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如此,难怪有学者戏称,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其实是一部"污染防治法";3.缺乏生态利益损害法律责任制度以环境保护基本法为例,首先,对于民事责任,其一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仅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了细化规定,生态破坏民事责任被虚置⑨;其二是该法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民事责任的条款为转介性条款,即将此部分内容交由侵权责任法解决,但结合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⑩可知,环境利益并未纳入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之中。

      对于行政责任,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虽规定了相当一部分行政主管机关对排污者等行政相对人可采取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但这些条款都是针对环境污染而言,有关生态破坏的行政责任仍是空白;其次,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虽有通过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新增对环境利益损害责任的社会分担方式,但此条仅为指导性、宣示性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可言4.缺乏生态利益损害法律救济机制此种缺乏,首先,体现为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仅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救济机制,而未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救济机制纳入法律救济机制范围瑏瑡;其次体现为环境公益诉讼救济机制本身的不完善:其一,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将环境公益诉讼所救济的利益表达为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未作进一步界定,这将导致生态利益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获得救济缺乏法律支撑;其二,生态利益的主体有个人和群体之分,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是环境问题最直接的感受者和监督者,环境公益诉讼却未赋予自然人以原告主体资格;其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未设置针对生态利益损害更为灵活和多样的承担方式,如生态修复、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减损造成的损失等。

        三、生态利益的环境法保护之完善   在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生态利益的消极保护现状之下,作为环境法应然法益的生态利益并未成为环境法的实定法益,而生态文明建设语境下,现行环境立法对生态利益的消极保护现状亟需扭转,生态利益的环境法保护亟需完善   (一)明确生态利益的法益地位   关于如何明确生态利益的法益地位,学者们存在两种主张:一为通过在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中体现生态利益,以明确其法益地位瑏瑢,一为通过将生态利益上升为法律权利(力)或义务的方式明确其法益地位瑏瑣诚然,生态性环境权利(力)或义务是对生态利益的强保护状态,但前文已论述,从立法技术角度上讲,生态利益的法权构建过程相当复杂和艰难,一时难以实现在生态危机愈演愈烈的现实背景下,通过在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立法目的中明确生态利益,足以实现环境法对生态利益的保护   (二)建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法   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对生态利益的调整一直以来呈现"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畸形局面,在生态文明建设语境下,环境立法应当摆正"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位置,更加重视生态保护,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欲扭转此种局面,首先,要重新定。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