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doc
11页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草案)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并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对可再生能源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作用第二章第二章 管理职责管理职责第七条 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拥有某种较丰富可再生能源资源的市、县,可以对该可再生能源资源进行单项调查和评估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提供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评估所需的资料与信息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上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区域布局、重点项目、配套电网、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资源的种类和开发潜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单项规划,按照省有关专项规划管理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单项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建设的依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不得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二条 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单项规划确定的项目建设场址,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海洋等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规划审批、用地或者用海审批等事项中实施控制,不得用于其他项目建设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特征和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建筑物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的地方标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地方标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光伏等的推广应用与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生物液体燃料等的有序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沼气以及用于农业生产的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地热资源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本行政区域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发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完善可再生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确保可再生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督促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划,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并根据小型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特点,提供便捷、经济的上网服务,降低接网成本第二十二条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实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考核评价制度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非化石能源利用总量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进行考核评价第三章第三章 开发利用开发利用第二十三条 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全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发电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并承担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配额义务发电配额指标以及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园区)、产业集聚区、高校园区等用能负荷集中区域发展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站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安装电能计量装置,实现电网与电站之间的电量贸易结算第二十五条 支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偏远地区和海岛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或者微电网系统,为当地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提高电网智能水平,增强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系统的建设、调试、验收和投入使用,保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机组电力输出的必要网络条件电网企业应当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及时提供上网服务,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国家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核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价、补贴标准,及时、足额结算电费和补贴电网企业应当加强输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的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设备安全,避免或者减少因设备原因影响可再生能源发电电量的全额上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保障电网安全第二十七条 非并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安装监测和电能计量装置,为统计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提供便利和结算依据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实施可再生能源利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屋顶可利用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公共机构建筑,建设时未进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可行性进行评估。
对有条件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应当逐步进行设计改造设计改造经费由市、县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建筑和农村住宅等未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建筑进行设计改造第二十九条 鼓励投资建设沼气集中供气工程、沼气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促进生物质能开发利用与生态循环农业相结合,改善农村生态环境鼓励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有关沼气开发利用的具体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执行第三十条 利用生物质能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镇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利用生物质能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行业以及地方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物液体燃料网点建设,提高生物液体燃料的利用能力第四章第四章 扶持措施扶持措施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总量,可以按照规定抵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能源削减指标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总量核算的二氧化碳等减排量,可以按照规定抵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削减指标和主要污染物削减指标。
抵扣指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统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 利用太阳能建设光伏或者光热发电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其投资额和国家规定的比例予以补助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以非发电热利用方式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的,由市、县财政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在现有省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对利用沼气技术进行生物质能非发电热利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下列事项:(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编制、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评估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建设微电网或者独立电力系统补贴;(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五)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六)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产业化;(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投资的特点,研究出台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金融信贷政策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金融产品;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三)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