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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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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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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制定了《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第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依法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按照职权法定和职责法定的原则,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流程,强化权力监督和责任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二章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包括: (一)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行政执法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将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组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发生交叉或者争议时,由相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因法定事由,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难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发出《行政执法协助函》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和要求在紧急情况消失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提供协助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补办《行政执法协助函》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后,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履行协助职责,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推诿。

      无法或者难以提供行政执法协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助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并告知相对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的名义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 (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达到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权力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就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机制等制定本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中止、停止执行处罚等具体情形 行政许可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明确规定适用撤回、变更、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 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适用规则应当根据法定裁量因素,结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适用规则,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执法行为,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分类制定本系统执行的裁量基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以及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实际,及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

      市、县(区)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制定的规则和裁量基准,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具体标准处罚幅度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 (二)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当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明确具体条件、程序、标准、幅度或者方式 (四)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对同一法律依据和法律事实,应当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执法裁量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做出裁量,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做出具体说明 确需超出裁量基准的范围做出裁量的,应当经过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依法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决定和书面说明理由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收费项目和标准、权利救济等相关事项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示的内容负有说明的义务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规定,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办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按规定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样式等在其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说明、解释,提供正确的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执法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行政执法实施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网络服务系统提出的申请,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执法实施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 当事人违法情节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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