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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清末官制改革中的部院之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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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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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清末官制改革中的“部院之争”    Summary:清末,面对日趋严峻的国内革命浪潮以及治外法权对主权的不断侵蚀,清政府为应付内忧外患、永保大统,进行了一系列自上而下、从中央到地方的改革,这场轰轰烈烈的改革以改革官制为切入点Keys:清末官制改革;部院之争;法部;大理院:K252文献标志码:A:1000-8772(2009)16-0107-01一、“部院之争的”背景探析光绪年间,以首席军机大臣、庆亲王奕劻为首的官制编纂大臣,提出按立宪国制,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峙,各有专属,相辅而行”,“如是则中央集权之势成,政策统一之效著”清廷采纳了官制编纂大臣的建议,于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颁布上谕:“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法部监督之”由于此项谕旨未能详细、具体地划分法部与大理院各自的司法权限,只是从大纲性上规定了各自在司法过程的职责,这使得法部与大理院为了在司法过程中拥有更多的主动权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成为不可避免之事,即史上有名的“部院之争”二、“部院之争”始末自颁布《裁定奕等核拟各衙门官制谕》始,中央各部官制改革有了切实的依凭谕文下达之后,都察院只“纠察行政之官”,不再兼及司法,司法独立改革主要在法部和大理院之间进行。

      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掌审判,并由法部监督之法部与大理院之间的具体权限划分问题,有关法律并没有涉及,且由于大理院筹建过程中,大量从法部调入人员,引发了两部门之间的矛盾光绪三十三年四月三日,法部就权责问题首先发难,法部尚书戴鸿慈等奏上《奏酌拟司法权限缮单呈览折》,拟就法部司法权十二条,其内容即为戴鸿慈等提出了“审判必须级级独立,司法则层层监督”的司法监督审判的主张,清政府后下谕批准了此项提议至此,法部实际上集司法行政权、司法裁判权及一部分立法权于一身,其职权与昔日的刑部无异然则,这与司法改革初衷相悖,与宪政精义相悖对此,大理院正卿沈家本提出了反对意见,于光绪三十三年四月九日向清廷上书《酌定司法权限并将法部原拟清单加具案语折》,具体来说,在司法行政权方面,主要有人才与人事权问题、案件交接问题、司法区域划分问题、司法警察问题在人才与人事权问题上,沈主张在审判人员欠缺的情况下,由大理院选材为善若以他衙门之堂官而定此衙门之员缺,情形既未必周知,而以本衙门之庶僚,更听他衙门之任用鉴别,恐难于允当”在案件移交方面,在大理院成立之初,各方条件没成熟从而未能在设立时就接手本应管辖的案件,约定先由法部代为三个月后交接。

      而在后来交接期限届满时,法部却迟迟未办案件的转移,致使大理院大案件管辖上没有独立,审判权有种置空之感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法部在奏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同时,建议将宗室觉罗民刑诉讼仍划归大理院特别裁判,并得到允准面对部院权限之争,清政府无法运用适当的司法或者宪政理念进行合理的解决,最终依靠传统的行政命令责令双方达成妥协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宪政编查馆奏准《法院编制法》,并将之作为划分部院权限的主要依据,要求大理院掌审判,法部掌司法行政,两者均不得侵越权限,法部的重案覆核权至此废止这场激烈的部院之争的结果最终于《法院编制法》确定下来,大理院与各级审判厅的司法权限基本定型三、简评“部院之争”部院之争以仿行宪政官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为依托,在制度层面上提出了审判独立的重要命题,是部院权限划清的过程部院之争实际上也就是审判独立原则在晚清中国的确立过程这场顺应历史发展的司法独立改革,在宏观上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建构以及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由于清政府并没有对当时社会背景有着具体而详细的分析,使得司法独立各项政策大都停留在制度层面,缺乏技术操作性在部院之争的最终解决方案中可见,大理院在名义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但必须接受法部监督,其判决可能被法部驳回再审;法部在名义上是司法行政机关,却拥有了许多司法审判权。

      这种制度设计并不是彻底的“三权分立”模式在封建制度延续了几千年的中国,意图仿效西方文明实现法制的近代化,从落后的封建思想中植入先进的宪政理念是何等的艰难,这从部院之争可见一斑由于传统制度的巨大惯性作用,一种新的制度模式要想在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环境下取得成功必须遵循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先要有思想的转变、民意的开化,才能有制度的建立可见,任何一个社会体制在面临外部压力和内部进步力量试图改变其自身特性的冲击时,如没有发生根本性的经济、政治以及文化革命,是不可能断然抛弃已有的体制Reference:[1]李俊.试析清末部院司法权限之争[J].江汉论坛,2001,(8).[2]故宫明清档案部.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下册)[M].北京:中华书局,1979.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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