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步云—宪法解释.doc
19页分类号】 《宪法比较研究》 【分类名】法学 【书名】宪法比较研究 【著者】李步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11 【标题】第六章 宪法解释(之二) 【正文】在运用利益分析原则来解释宪法的发展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克服利益分析 所带来的主观性积弊,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还逐步形成了一些利益分析的宪法惯例,此类 方法多从利益的公正性分析出发,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其中主要的利 益分析手段有:(1)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权益被冠之以“优先的自由”的称号,当交 往、结社、言论、出版和宗教自由与其他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最高法院往往倾向于前者; (2)在宪法裁决中, 联邦最高法院常常求助于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普通法判例,看它 们如何解决冲突的社会利益;(3)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法解释时, 参考联邦和州立法机关如 何协调冲突的社会利益;(4)联邦最高法院参考州法院如何解释宪法、协调冲突的社会利益; (5)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考虑会给社会造成的后果;(6)根据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衡量冲突的 社会利益,进行宪法解释利益分析原则自产生后,对宪法解释制度的影响是深远的在澳大利亚,枢密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们在宪法解释中有充分的机会表达某个人的价 值判断和澳大利亚社会的价值或利益。
在最适宜的场合,他们公开承认在解释广义的宪法 条款时确定权衡或平衡相冲突的社会利益是法官的任务,但可以认为即使法官们保持沉默 时,也有人完成这种任务澳大利亚宪法要求法院考虑相冲突的社会利益例如,澳大利 亚宪法授权联邦议会“以公正的条件征用财产”,显然必须权衡个人财产和社会需要这两种 相冲突的社会利益,以预先证明其征用的正当性莱瑟姆首席法官曾指出,在征用财产的 案件中, “法官必须既考虑社会利益,又考虑被征用财产者的个人利益 ”在德国,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解释宪法时有一种利益“均衡性”原则,即确认在合法目的 和采取的方式之间是否存在着合理的联系利布赫斯教授认为,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法官 充分认识到他们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必须考虑社会和政治背景,考虑可选择的判决会对社 会造成的影响自 1968 年以来,宪法法院在宪法解释中更是公开地运用利益分析原则,确 认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根据对社会和其基本价值观最有用的方式来衡量它们 在禁止一 本小说出版的 Mephiso 一案(1974 年)中,占多数的 6 位大法官认为名誉权的利益超过了 创作自由的利益, 而两位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对利益平衡的原则并无异议,只是不同意多数 派的结论。
社会法学派的利益分析原则对北欧国家的宪法解释制度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在挪 威,最高法院就肯定利益分析原则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在著名的“错选的角色案”中,奎 韦斯德法官认为,对于洛斯林卡电影公司上演一部关于一个已犯罪并判刑者的影片的要求, 应考虑个人隐私和通信中的利益他说:“为了确定本案涉及的侵犯个人隐私是否违法,必 须权衡各种利益…… ”该院后来维护了个人稳私方面的利益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是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发展起来,而且主要是违宪司法审查解释 和监督解释(其主要内容是违宪审查解释)经验的总结在宪法解释发展过程中,解释模 式与非解释模式从一开始就是相互对立地存在的,但两种解释模式并不相互排斥以美国 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实践来看,历史解释原则和现时解释原则基本上是同时 期产生的,一直到今天,两个原则仍然并行存在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产生巨大影响即使是现时解释原则的首倡者马歇尔大法官,他在强调现时解释原则时,仍然是以字面解 释原则为前提的马歇尔认为,宪法解释首先要限制在严格的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说,当 宪法条文的规定明确无误时,法官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宪法条文字面规定的涵义来解释宪法, 而不能听由法官个人主观臆断,否则就会侵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性和严谨性。
只有当 宪法条文规定的涵义不清楚时,才应该按照现时的条件和事实来理解宪法的涵义因此, 从历史上来考察,解释模式和非解释模式中的各种解释原则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既对 立又统一解释模式强调的是宪法的客观性,即宪法解释必须依照客观存在的宪法为依据; 非解释模式则强调宪法的主观性,认为宪法解释不能拘泥于学究式的字面文义,而应该将 宪法放到历史中进行考察,应把宪法看作是同社会利益、价值、历史条件等各种社会因素 相关的不断发展的社会现象, 故英美一些学者将宪法解释又称为“宪法构建”( ConstitutionalConstruction),这就是说, 宪法解释不仅要解释宪法条文或者是条文引伸出 的若干规范、原则、结构和功能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应把宪法看作是一 个开放的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着的规范系统,因此,宪法解释的任务就是要随着时 代的变化而赋予宪法条文的规定以新的涵义,这样,就应该从宪法之外来认识宪法,也就 是说,要从宪法发生的社会条件中来界定宪法条文的意义毋庸置疑,非解释模式,尤其 是利益分析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非解释模式的存在 只不过是对解释模式的补充,它不可能取代解释模式,否则,宪法解释就失去了客观性, 宪法就可能成为宪法解释者随意自由释义的玩物。
事实上,解释模式和非解释模式在一些 国家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划分并不十分明显,一些解释原则如系统原则、利益分析原则等并 不能绝对地被看作是单纯的解释模式抑或是非解释模式,而是从主客观性相统一的角度来 考察宪法条文规定的内涵,因此,对于一个特定国家的宪法解释实践而言,不论是解释模 式中的字面解释原则、系统解释原则、历史解释原则、目的论解释原则,还是非解释模式 中的现时解释原则,情势变迁原则和利益分析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 体来指导该国的宪法解释的实践的,对上述诸项原则作解释模式和非解释模式的归类只是 学者们为了更好地认识宪法解释原则的性质以及在历史上的形成由来而作的法理上的分类, 其分类意义主要立足于法理上的研究二、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由于同宪法原则是同一个涵义,虽然并未成为宪法解释理论的重 点课题,但在许多国家仍然得到了宪法解释实践和宪法解释学理探究的关注有的国家在 宪法中明文规定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的范围,即通过哪些价值观来理解宪法条文规定的涵 义才是正确的,如南斯拉夫宪法序言就规定, “宪法的这一部分表明社会主义自治社会及其 发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基础和依据”。
有的国家虽然宪法中未明确规定宪法 解释的内容原则,但从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出发来进行宪法解释、正确地理解宪法条文的 涵义则一直是宪法解释实践的共识由于各国宪制基础不同,因而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就因宪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即使 在相同宪制的国家,由于各国所强调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利益的重点不同,表现在宪法解释 的内容原则上就有所差异1)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原则在宪法解释制度形成的初期,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原则对理解宪法规定的涵义起到了决 定性的作用如在美国,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及其人民有权反抗政府压迫的正当权利理论 构成了《独立宣言》的哲学基础,也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科明斯诉密苏里案(1866 年)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我们政治制度赖以存在的理 论基础是,所有的人都有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它们是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在美 国宪法解释的实践中,诸如对国家赔偿责任的解释,对政府开支和征税权的限制的解释,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对宪法第 4 条“特权与豁免”条款的解释,对宪法第 9 条修正案的 解释以及对宪法修正案并未提到权益,如经营企业、合同自由、结社自由、结婚权、自由 生活权等的解释,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原则都起了非常大的作用。
2)社会权利原则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原则对宪法解释的影响进入 20 世纪以后受到了社会法学派、实用主 义法学等理论的冲击,随之而起的是宪法解释对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广泛关注,社会权 利成为宪法中重点保护的权利内容但这些并没有从根本上排除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原则对 宪法解释所产生的深刻影响,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迟至 50 年代还在西南案中指出“宪法解 释必须考虑超越实在法的更高的法律的存在”,便是自然法理论影响宪法解释的有力证明 在西南案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首先确立了几项可从基本法中推论出来的宪法基本原则, 如民主、联邦制和法治,所有其他宪法规定都服从于它们以后,宪法法院进一步完善了 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不成文的宪法原则”虽没有任何具体的宪法条文明确加以规定, 但却反映了制宪者的基本观念,其中之一便是宪法法院从联邦制的性质中推论出来的“联邦 礼让”原则,它要求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不但要遵守基本法中调整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有关规 定,而且还要在政策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相互克制和对对方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这 一原则最初在州际金融调整案(1952 年)中得到阐明,在联邦电视案(1961 年)中得到了 适用。
“政党国家”原则是另一项不成文的宪法基本原则,由宪法法院第二院在选举人联合会 案(1952 年)中提出它不仅要求竞争的政党制度,还要求政党有效地组织起来,代表公 众愿望另外的原则还有诸如“社会国家”原则等在联邦德国,宪法原则被推崇备至,便 发展成为宪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宪法内容涵义的依据1970 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正是根据 宪法的原则宣布基本法第 10 条修正案违宪联邦德国最著名的宪法学家,曾担任宪法法院 法官的盖哈茨·利布赫斯教授写道:“宪法法院认为,每一条宪法规定都应该按照与宪法的 基本原则相符合的方式进行解释 ”(3)三权分立原则在实行立宪主义的国家,三权分立原则是解释宪法条文涵义的一条重要依据,虽然三 权分立原则明确规定在宪法条文中的国家并不多,如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统计,在 142 部 成文宪法中,只有 26 部宪法有类似的规定,仅占总数的 18.3 %,但在许多没有明确规定 的国家,三权分立原则是通过宪法解释的实践而被确立为宪法原则的这方面最早的一个 案例发生在斯里兰卡(时称锡兰) , 名为 Liyanage V. R 案(1966 年) 当时的斯里兰卡宪 法为 1946 年 5 月制定的锡兰宪法, 对三权分立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在此案中,英国枢 密院宣布锡兰议会 1962 年通过的两部刑事法律越权,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理由是议会 想通过这两部法律,将“司法权从法官的手中夺走”。
英国枢密院认为,缺少明确规定“三权 分立”的宪法条款, “并不必然决定”司法权是否由法院行使,也决定不了议会行使的立法权 是否能够超越或者剥夺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枢密院认为,从宪法的其他各种条款的规定以 及原先存在的司法制度来看,在司法机关“存在着分立的权力,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或立 法权不能篡夺或侵犯它”本案之后不久,斯里兰卡制定了 1972 年宪法,对三权分立原则 作了明确规定,故本案对斯里兰卡的影响时间并不长,然而,本案判例确立的原则对没有 明确规定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的宪法解释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和内容原则是宪法解释原则的两个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相辅相 成的关系,共同构成了宪法解释制度的基础虽然从法理上来看,宪法解释研究更多关注 的是形式原则,但丝毫没有排斥对内容原则也就是说对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事实上,在 许多国家中,宪法原则并没有成文规定,大多是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产生的,故宪法解释 上一方面担负着解释宪法涵义的任务,另一方面它自身在某种意义上又有“构建”(Constitute)宪 法的功能,宪法解释制度对于一个健全和完善的宪法制度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宪法解释的诸项原则,虽然其中大多数原则与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的实践密 切相关,但这项原则始终也没有排斥自身对立宪解释和行宪解释的适用,只是立宪解释由 于解释比较固定,并且是随件或另件或特件的解释途径,使立宪解释着重于对相关宪法条 文作字面解释;而行宪解释更注重的是宪法条文的适用,即行宪解释以非解释模式中的各 项解释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