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隐名代理案例.doc
8页隐名代理案例篇一: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分析秦军启山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 山东济南 250014内容摘要:隐名出资在我国公司法上并未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又受到合理性与有效性的质疑,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纠纷,对经济活动和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扰为此,需要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深入分析其与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从而更好的理解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主义有助于理顺隐名出资中相关法律关系,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并解决纠纷关键词:隐名出资;名义股东;投资协议;股东资格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股东登记与实际出资情形不一致的情形,即隐名出资①现象,这使得公司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但对于隐名投资关系性质的认定、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等并未涉及,亦存在逻辑矛盾之处,因此甫一出台就受到了各种质疑由此,面对复杂的公司治理难题和利益平衡,需要对隐名出资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进一步研究一、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纠纷隐名出资是“一方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1]投资的核心目的在于获取投资权益和公司管理权限,即股东权益,但隐名出资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其动机具有多元性,利益分配和参与管理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使错综复杂的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增加了更多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一)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大量的隐名出资现象,以是否规避法律为标准,将隐名出资区分为合法型与规避法律型②参考此种分类方式,对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分述如下:首先隐名出资的多数原因是为了规避法律例如,外商以隐名出资方式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国家公务人员规避禁止从事商业经营和投资活动的相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规避竞业禁止的劳动法规定,非法分子为隐匿非法财产或者以洗钱为目的而隐名出资等如果盗用他人名称或姓名,则为冒名出资③这些出资行为因恶意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些投资者为了防止其个人隐私泄露,或不愿意自己的经济状况为他人所知悉等原因,而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此种情况在实务中容易产生各种纠纷,需要进一步分析二)隐名出资引发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包括股权收益归属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资格确作者简介:秦军启(1971-),男,汉族,山东昌乐人,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要研究方向:合同法、公司法① 学界名称有“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等,本文采“隐名出资人”概念,相关分析可参见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74—376页 ② 参见石少侠:《浅谈股权的确认》,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5页;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80页;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年第5期③ 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较少争议,隐名与冒名的详细区别,可参见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421页认纠纷、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和清算有关纠纷等;第三类是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纠纷,主要包括隐名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股权处分效力纠纷、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纠纷等这样的分类也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法条设置思路,该司法解释加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构成了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纠纷处理机制当然,实践中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为此,可以进一步从纠纷类型入手,以隐名出资人的角度,理清隐名出资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
二、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隐名出资协议的性质隐名出资关系存在的基础和核心在于隐名投资协议,其法律效力得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承认1、相关理论争议学界对该隐名投资合同的性质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代理说、合伙说、信托说等有学者将其称为代持股协议,认为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可以运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则解决隐名股东身份问题,处理相关纠纷[2]有学者认为,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投资协议的内容,可能形成合伙或者信托法律关系,甚至是借贷合同关系;而如果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则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时,形成英美法上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知情时形成大陆法上的隐名代理关系[3]有学者认为,名义股东为隐名出资人利益考量,在收取一定报酬之后转让全部红利,关系终止后返还股权价值,则可为股权信托合同,形成信托型隐名出资;约定分担出资分享收益,为二人共同之利益与计算行使股权,则可为合伙合同,类似于德国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内部性民法合伙”[4]实务中,基于隐名出资人强大的资金实力和控制力,二者关系并不平等,尤其是在投资权益的分配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限方面,一般都由隐名出资人享有和控制。
因此名义股东的角色比较尴尬,其角色定位,影响到了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理解2、比较法上的相关分析比较法上,大陆法的规范在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有涉及,日本学界的观点区分内外部关系,内部关系认为是隐名代理;韩国法律规定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共权共责,承认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5]前述将两大法系的代理内容进行杂糅来分析隐名出资,但是否构成代理关系存疑较大,在实务中也并不容易处理首先《民法通则》中的代理种类不包括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而且无论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代理人所为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这与隐名出资关系的内涵差距较大,因为名义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行为,其后果显然由其自己承担与此相类似,套用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原理来解释隐名出资问题也较为勉强,虽然二者具有一些相似性,但受托人或行纪人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其后果亦直接归由委托人承受英美法上,由于信托制度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关系,依据信托法处理[6]但按照我国信托法的原理与规定,信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除非明订保留变更终止或者撤销的权利,即不能再干预信托事务的执行,而且委托人不得设立虚假信托,自己完全保留随意处分信托财产的一切权利,使受托人图具虚名或者成为委托人的木偶。
[7]在隐名投资中,隐名投资人并无股东地位,是不可能也不可以把股东权作为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信托的因此,用信托关系来处理隐名出资问题亦并非妥帖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人根据与出名营业人(或营业合伙人)的契约,直接将出资投入到出名营业人名下的营业中[8]而我国隐名出资人必须通过名义股东这一环节才能将出资投入到公司中去,实现间接参股目的虽然二者都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但参与的客体不同,也无法形成共同合伙财产,自然难以涵盖隐名出资的所有法律关系,隐名合伙或许可以成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将来规定的隐名参与商事营业的形态[9]一般来说,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会有一个不要式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内部协议,并由此构成合同关系,理应受《合同法》的规制与调整二)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隐名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即是投资权益的约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隐名出资人出资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形式、期限等要符合隐名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且必须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就是要首先转移所有权或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到名义股东,再转到公司即隐名股东不能直接与公司发生投资关系,这一点尤其是在以厂房等不动产进行出资时更加明显。
当然如果隐名出资人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符合约定,则由名义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隐名出资协议来抗辩,这是名义股东的入股风险2、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这是隐名出资人的主要目的之一公司法理论将股东权益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实务中要区分投资权益和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是部分自益权,不包括共益权隐名出资人实际上没有资格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派息,而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即只有当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收益归属到名义股东之后,隐名出资人才可以依据投资合同要求名义股东转交利润收益此时,自公司分得的利润转变为名义股东个人财产,如果其拒不转移,则成为隐名出资人的风险3、名义出资人为股东名义股东在公司内部是正式的股东,既不能损害公司利益,也要为隐名出资人的利益考量,负有诚实信用和审慎管理义务当二者利益冲突的时候应以公司利益为准,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另外,该投资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只在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对公司无约束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公司章程禁止或其他股东知情后反对,也仅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最后,该隐名投资协议可因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名义股东应计算投资收益后,按股权价值返还隐名出资人,否则又会产生纠纷,成为隐名出资人的投资风险。
当然返还的并非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其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名义股东仍然是公司股东三、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隐名出资人不主张其股东身份,即在完全隐名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会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但是,当隐名出资人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从幕后走向台前时,则会导致在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进而首先带来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这一核心问题一)股东资格的确认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的核心是严格遵循商法所要求的外观主义原则,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10]实质要件说则将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视为股东[11]两种学说实际上是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因两种学说的不同理解和分别运用,造成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④如果因某种原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但已经根据出资协议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8条的规定,承认该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因虚假出资引起的股权确认纠纷,更应着重考虑出资行为。
但股东是否出资与股东资格毕竟不是一回事,尤其是存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出资即获得股东资格,则间接确立了隐名出资人就是股东的结论,这可能导致同一出资产生两个股东,而第三人只能相信登记文件的公示效力,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探究背后的真实出资关系,这会降低交易效率,损害交易安全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目前通说认为股东资格仅由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享有,采用形式要件说,这也符合《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④ 争议较大的案例如“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宝城商业房地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相关分析参见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J〕,载《当代法学》,20年第4期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二)隐名出资人的间接参股现实经济生活中,隐名出资人往往借助其强大影响力,以“股东”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并签署相关文件,置名义股东于傀儡地位,其他股东也往往知情而不表示反对但此时隐名出资人在法律上实际并未取得股东地位因为如果允许名义股东通过投资合同的方式转让共益权,隐名出资人随意介入公司生产经营,那么公司的社团性和人合性将难以为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