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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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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公****
  • 文档编号:538633590
  • 上传时间: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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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债务及财产的认定和执行对于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一下简称《征 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追加夫妻另 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及程序作了规定,当然由于该规定为征求意见稿,并不具备现实的法 律效力但我们可以依据上述征求意见稿为骨架来设立如何在执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被 执行人,以解决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类似问题与夫妻财产相关的其他规定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2001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所作的两个解释如果被执行人为夫妻二人,则可以直接执行夫妻的财产,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情形比较简单,所以在此不再论述当生效依据上记载的义 务人仅仅是夫妻一方时,执行中就面临许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该债务虽然在生效法律文 书中仅仅为夫妻一方负担,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时,是否可以推定 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可以,其程序如何设定?其次,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况下,如何 处理夫妻财产?再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以及家 庭财产?一、法律文书没有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是该规定尚出于征求意见的阶段,还不具备现实的法律效力最 高人民法院将上述《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地方各级法院,其意图自然是让各级法院在执行实 践中探索试用,待条件成熟后再正式赋予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征求意见稿》事实上是最 高人民法院对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一个倾向性的意见至于其合理性,需要各级法 院在执行中先行摸索,总结规律各地法院对上述意见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仅仅是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其理由为,无论是审批还是执行,均应依法进行,每一个程序都应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见稿》,法院在执行中不应适用否则,于 法无据,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时没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也有法院在 执行中开始大胆适用上述规定,经审查符合一定条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另一方财产本人认为,如果各个地方法院均不去探索适用,上述《征求意见稿》将永远是征求意见 稿,永远不会具有法律效力。

      个别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护的考虑,执行中对新方法新规定 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所有法院都这样的话,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将成为一纸空 文即使《征求意见稿》暂时没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权法、婚姻法及其解释可以适用婚 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 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 规定说明,夫妻对财产所得的约定,只是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 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现实中,第三人往往无法获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归属的约定, 如果以该夫妻内部约定约束第三人的话,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就实在太大了当第三人不 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时,对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夫妻 共同所有的财产清偿既然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说明该债务虽然是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但只 要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与配偶有财产约定,该债务的义务人就应为债务人夫妻双方,也就是 说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既然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 如果该债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话,法院就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具体追加的程序,一般应由债权人提交追加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以职权追加因为是否 追加被执行人,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当债权人在执行 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执 行法官应将案件转交专门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组织听证,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听证过 程中提交证据,以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应当提交双方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及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法庭审核,认可该证 据,则应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其配偶无法提交上述证据,则法院应 当依法裁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维持或驳回裁定为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执行工作中,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是规定 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就 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仅仅因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 有关于财产约定的证据而作出追加规定,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了婚姻法的规定本人认为,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 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 力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夫 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很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明确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才对其产生效力,而其效力 就是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有其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反言之,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约 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该约定就只是成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既然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说,该债务人与其配 偶之间所适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

      如果梳理一下,就会发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逻辑是,夫妻之间可以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 约定的内容是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 不明,则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约定的当然效力,对夫妻均具有约束力约定的扩张效力 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在债务履行中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仅仅规定了夫妻约定 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事实上,该款 省略了其余两种情形约定的规定,而该两种情形,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 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简单得从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共同所有,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理,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自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 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却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话,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 的前提下,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财产清 偿,则夫妻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归共同所有的,自认是以夫妻约定所确定的一方的财产清偿当然,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财产份额。

      上述“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规定,既可以是尚未经有权机关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也可以是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债务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本人及其配偶行使,也可以在生效文书确认二、法律文书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不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事实上这种情况极少出现,至少本人从未发现哪份生效文书中确认某债务为夫妻一方个 人债务,与其配偶无关但如果确实有生效文书这样确认债权了,则说明该债务具有人身属 性,该债务应当责任自负,与其配偶无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既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 作为被执行人,也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但这只是问题的表明,执行中需要解决 的问题是,到底哪些财产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区分,还是按照 婚姻法的规定来区分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其个 人财产与其配偶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区分如果依据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的规定,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法律规定登记可以对抗他人 的动产不登记就不发生对抗效力那么,无论在夫妻之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一方财产还是 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该夫妻一方 所有;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就为夫妻双方所共有。

      动产夫妻哪一方占有就归夫 妻哪一方所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就为夫妻一方财产, 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依据婚姻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同夫妻共 同财产的话,就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 产,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则还要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两种区分方式均存在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来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法中有关夫妻 财产制度的规定仅仅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具备效力,对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而现实是, 夫妻之间出于各种考虑,其共同财产往往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可能 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另一方名下如果强制以物权法的关于所有权的归属原理来划分夫妻 财产的话,有过多干涉夫妻内部财产划分的嫌疑而且,夫妻财产及财产权益除物权之外还 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等,该种划分方式未能涵盖上述财产权益再者,严格按照物权法的原 理来划分夫妻财产,会经常造成事实上对夫妻一方权益的侵害也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 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而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仅仅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 规定来划分夫妻财产的话,第三人的权益往往被侵害。

      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已婚, 更不清楚其配偶为何人,也谈不上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则可能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标的突然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以及与夫妻一方产生债务关系的第三人, 更进一步则可归结为如何确立夫妻财产权属对外的公示性以及夫妻双方能够行使的代理权 的限度虽然婚姻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是直接约束夫妻双方的, 对第三人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如果夫妻对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悉该约定,则约 定对其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知悉该约定,则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 约束力的情况下,在第三人眼中,该对夫妻所适用的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同样,夫妻对财 产没有约定的话,也应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问题是,对于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往往 无法清楚的区分夫妻所有的财产中哪些是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哪些是婚姻法 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所得第三人所获知的仅仅是上述财产的外在公示形式:登记或占有 而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如果对第三人适用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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