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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之相关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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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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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之相关法律问题摘要:船舶碰撞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 偿法律关系,此问题的先决问题就是确立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 题英美法系有“对物诉讼”这项规定,因此责任主体可以是船舶,但是 在大陆法系民法下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不可能是船舶,隐藏在船舶背后真止 的的责任主体是什么呢?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引发了经久不衰的 讨论下文是笔者就如何认定责任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真正主体进行的相 关分析,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关键词: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行为一、如何认定船舶碰撞赔偿责任主体(一)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的法律依据-替代责任海上船舶碰撞是一种海上侵权行为,因此船舶碰撞责任是侵权法上的 过错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己经达成共识侵权法理论中有两种责任形 态,一种是自己责任,另一种是替代责任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是自己责任,而替代责任则是他人为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在直接责 任中责任主体即行为主体,但是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主体不是行为主体,两 者是分离的替代责任责任主体Z所以为行为主体承担责任是基于两者之 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如雇佣、监护等。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 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岀版社,2000年版.]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 就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一般來说由于船长、船员和管理人员在驾驶和 管理船舶上的过失导致船舶碰撞,他们虽然是行为主体但却不是责任主 体,船舶所冇人是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二)认定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管理和控制船舶原则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替代责任承担责任的基础是雇佣关 系,确定船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应当按照确定替代责任的原则來进行 确定替代责任的法理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这一原则为前提, 在替代责任中行为人的行为给责任人带來利益,责任人理应在享冇利益的 同时对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义务船长、船员及其他船 舶管理人员作受船东的雇佣,因此他们的行为带来的损害应当由船东承担 责任由此得知,因船东对船舶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其对船舶就应承担 责任,依据就是其雇主身份二、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真正主体(-)船舶所有人在侵权法理论下,船舶碰撞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行为主体与责任主 体相分离,行为主体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主体來承担船舶所有人一 般是承担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因为在航运实践中,大部 分情况下船舶所冇人都是实际管理和控制的人,因此一旦发生碰撞事故, 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是符合相关侵权法律规定的)光船承租人《碰撞规定》第4条规定:”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行使船舶的占有权、 使用权等,船舶基本上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因此在光船租 赁期间船舶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光船承租人然 而光船租赁冇很多未依法登记的,这些情况下怎么认定责任主体呢?《船 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 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 为:该条规定其初衷是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光船租赁是否登记仅具有物 权法的效力,船舶碰撞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未 登记的光船租赁合同中,船舶的实际控制人还是承租人因此认定船舶碰 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不以光船租赁是否登记为前提,对船舶碰撞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的人仍然是光船承租人完善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建议(一)《海商法》或有关的司法解释中确立“对物诉讼”的概念,即 可以确认船舶在优先权请求中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物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

      从中国《海商法》 规定的亨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中可以看岀船舶优先权是赋予某些法 定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多种债务会在船舶营运过程中产生,基于 社会、经济以及人道理由,应当给予它们特殊的保护,因此法律肯定了船 舶优先权的存在冇了船舶优先权,相关海事请求的权利人的相关利益就 会得到保障在对物诉讼中船舶被拟人化,诉讼标的即船舶木身正是被告 船舶可直接作为诉讼责任的主体,这样可以使得亨受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 在无法确认真止的责任人的情况下,直接就过失船舶主张权利,其遭受的 损害仍然能够获赔,从而保护其合法利益在美国,海事对物诉讼程序是 以海事优先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在中国确认船舶优先权的对物诉讼, 一方面符合中国立法的意图,另一方面可以真正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实现 船舶优先权优先获赔的权利)在《海商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定义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 船舶管理人的概念,确认其法律地位要明确定义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概念,确认其法 律地位同时可以参照《会议纪要》第130条的规定,在立法时考虑确 认多个责任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即有过错的船舶所冇人、光船租赁人、 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他实际控制船舶的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 航运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概念, 但中国立法对这几类人概念的确认却处于空白状态,存在滞后性笔者认 为,应在立法上对三者的概念进行定义,同时排除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 人是船舶所冇人、光船租赁人的受委托人的观点,因为无论是船舶经营人 还是船舶管理人都通过不同的方式对船舶实行了控制受害人只耍能够举 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且其就是船舶实际控制人,该人就应承担连带 责任四、结论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对该问题的认知要远远强于我国目前对该问题的 认知,因此我们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理论和经验,来弥补我国法律中许多不 足的地方,从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 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 页.[2]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3] 中国人民大学:《外国民法论文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84 年版,第82页.作者简介:刘宇航(1990-)男,汉,山东潍坊人,上海海事大学, 国际法专业研究生,海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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