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docx

10页
  • 卖家[上传人]:pu****.1
  • 文档编号:387273430
  • 上传时间:2023-05-20
  • 文档格式:DOCX
  • 文档大小:12.11KB
  • / 10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所工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 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决定强制医疗的 人员,在强制医疗所执行第三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 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第四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 益, 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 人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强 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所的医疗业务 指导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解除强制医疗的 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第六条 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 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二章 建设与保障第七条 强制医疗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行政区域强制医疗实际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置。

      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应当报 所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功能区域,配备 相应的装备设施,符合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看护和临床治 疗、康复的要求强制医疗所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 革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第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 理、卫生技术等人员强制医疗所的执法管理人员按照人民警察的编制配置和管 理第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设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其标准由国 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强制医疗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 展诊疗活动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经费开支单立账户,其修缮、工作人 员费用、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等所需经费开支,纳入本级 政府财政保障强制医疗所新建、扩建和迁建应当列入基本建设项目第三章 收 治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 医疗执行通知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在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五日内 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发出收治通知书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及时告知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 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 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身体有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 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近亲属保 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 统一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 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 工作人员进行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不符合被强制 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第四章 管 理第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 应急处置机制强制医疗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 安全监控第十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性别、躯 体疾病、治疗康复等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和分 区医疗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 行第二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管理、治疗 康复档案,对其身份和治疗康复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关机关 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阅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强制医 疗人员提供饮食,尊重少数民族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通信 自由和通信秘密对送给或者寄给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物品、邮件, 强制医疗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危险品第二十三条 经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同 意,其亲友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可 以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探访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强制医疗 所会见室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 律师要求会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 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二十五条 被强制医疗半年以上、经诊断病情明显缓解, 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 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 请假回家,并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 院备案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 在内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第二十六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或者对被强 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 有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不得检查或者扣押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 制医疗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 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监护 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第五章 医疗与康复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禁止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 手术第二十九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 用药品第三十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组织被强制医疗人员参加康复 活动,促进其病情缓解,帮助其恢复身体机能和社会功能强制医疗所不得强迫被强制医疗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第三十一条 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伤害自 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强制医疗所可以采取 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对被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危 险行为的情形消除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解除保护性医疗措 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医学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禁 止用以惩罚被强制医疗人员第三十二条 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被强制医疗人员患有传染病时,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进行规范治疗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患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强 制医疗所不具备治疗条件,需要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强制 医疗所应当在发现后立即提出所外就医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审 批。

      经批准后,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将被强制医疗人员转至具备 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监护人、近亲属, 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所外就医期间的监护,由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监护人、近亲属 承担被强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近亲 属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进行看护第六章 评估与解除第三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诊断 评估自强制医疗执行期满一年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进行首次诊 断评估首次诊断评估后,一般每隔半年进行诊断评估第三十五条 诊断评估应当由三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组 成的评估组实施评估组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病性症状缓解程度、认 知和控制能力恢复、社会适应能力等进行精神检查,对其人身危 险性进行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第三十六条 经诊断评估,评估组认为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 未缓解、需继续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将诊断评估意见告知其 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第三十七条 经诊断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医疗 所应当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 院批准,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被强制医疗人员病情稳定、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 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二)被强制医疗人员因严重躯体疾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 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理,已不具有 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

      第三十八条 强制医疗所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时,该被强 制医疗人员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不明确 的,应当提请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监护人第三十九条 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向作出 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所应当 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员近期的诊断评估报告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所作出的诊 断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诊断评估的申 请人民法院要求强制医疗所重新诊断评估的,强制医疗所应当 在十五日内进行诊断评估,并出具诊断评估报告第四十条 强制医疗所收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后,应当立即解除强制医疗第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所解除强制医疗时,应当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第四十二条 对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强制医疗所接回被强制医疗人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对所外就医或者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强制 医疗所应当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社区卫生 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第四十四条 强制医疗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虐待、体罚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二)收受、索要财物的;(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四)在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五)私放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 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的精神病人,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执行中应当与本条例第二 条规定的被强制医疗人员分别收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以上”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