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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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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颁布时间:1996-8-12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1996 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 人《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一)大城市为人民币 1 元至 5 元;(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 0.80 元至 4 元;(三)小城市为人民币 0.60 元至 3 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 0.40 元至 2 元;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 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对《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 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第六条 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持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 5 年至 10 年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 1 月份和 7 月份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投产、经营的, 其土地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 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 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予以调整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11 月 23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 号)同时废止。

      1996 年 8 月 12 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社会福利企业减免土地使用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5]9 号 颁布时间:2005-1-20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为了更好地贯彻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内蒙 古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扶持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1992]242 号) , 根据“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50%以上的,免征一切税费”的规定,将福 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50%以上的,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权限下放到 盟市级税务机关管理,盟市级税务机关不得再下放减免税权限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 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有效] 内财税[2011]541 号 2011-5-9 源自[中国税务自动答疑网] --------------------------------------------------------------------------------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 税〔2010〕121 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一)优惠政策的内容 我区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 单位) ,实行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办法减 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定额减征 2500 元,减征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纳城镇土 地使用税税额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 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内税二字(1988)第 649 号〕第三条第(四)项同时废 止 (二)优惠政策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申请享受上述城镇土 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虽有安置残疾人就业,但不同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单位,不能享 受上述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 ,并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 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 的残疾人,不列入上述规定的安置比例。

      同时,允许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并享受 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 体范围由自治区地税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及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旗县区适用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 “残疾人” 、 “单位在职职工”及“工疗机构”的定义,比照财税〔2007〕92 号文件 第七条执行 (三)申请审批 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后, 报盟市税务机关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减免税情况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四)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并于每一纳税申报期前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据此 作减免税申报的依据;纳税申报期内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 2 条规定的,暂停 当月相应的税收优惠。

      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 2 条规定 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 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 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 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 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征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 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相关要求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跟踪了解本通知的执 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 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有效] 内地税字[2004]234 号 2004-9-28 源自[中国税务自动答疑网] --------------------------------------------------------------------------------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 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9 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土地,需要免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向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和信息: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建设许可证等所有权证书; (二)房屋搬迁批准文件; (三)企业范围内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荒山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方案; (四)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信息等 以上资料、信息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将相关证件复印留存 二、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 的土地监督管理,要建立跟踪管理监督台帐,以备审核检查 三、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以纳税或公告的形式向纳税人做好相应的宣 传解释工作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 国税函[2004]940 号 2004-8-2 源自[中国税务自动答疑网]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 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4]16 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 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 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 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 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 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 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 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 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六、本规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税发[1992]53 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 知 作者:佚名 来源: 发布时间:2012 年 05 月 07 日 点击/评论:251/0内地税字[2012]23 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 号)精神,为了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 使用税的审批权限作如下规定: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 2 0 万元以下的(含 20 万元)可由 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审 核后报盟市税务机关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社会福利企业减免土地使用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5]9 号)同时废止各盟市及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免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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