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法院裁判规则-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doc
7页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法院裁判规则-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在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观点并不统一但笔者特别提示,法院一旦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予以判断,则必须以司法判断为最终结果以下案例当中,有相互矛盾的案例,并非作者疏忽所致,乃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状态一、发票并不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裁判要旨: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该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该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收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确实如鑫海公司所言,发票并不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款项支付对象不同,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要求也不一样从本案来看,鑫海公司主张的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判认为鑫海公司上述成本虽然未开具发票,但符合权责发生制,故应扣减应纳税所得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件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提字第3号二、税务局稽查局仅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征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判要旨:被告认定涉案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原告善意取得,所购货物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对善意取得作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的处理,确认原告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原告相应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仅凭原告善意取得的2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征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来源: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2015-01-28,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三、单位不知道所使用的发票是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的,不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可以税前扣除,行政机关不得对此作出行政处罚裁判要旨:税务稽查局《处罚决定书》认定大雁楼宾馆使用第三方开具发票作为记账凭证的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同时,大雁楼宾馆将上述不合法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得在税前扣除。
发票是单位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中,第二款所指的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而使用的情况,但是善意取得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该项违规行为因此,单位不知道所使用的发票是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的,不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行政机关不得对此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来源: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北京大雁楼宾馆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四、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票,不能作为企业税前扣除凭证裁判要旨: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是合法、有效的记账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的往来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也多次发文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税前扣除凭证因此,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票,不能作为企业税前扣除凭证案件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061号判决书,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案。
五、受票方以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的,不管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是否明知,均应将所折抵的税款依法予以收缴裁判要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受票方取得销售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折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以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纳税申报扣除要真实合法的要求,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税前扣除如已经税前扣除,应依法追缴据此,受票方以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的,不管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是否明知,均应将所折抵的税款依法予以收缴所以,受票方自销售方处善意取得虚假的增值税发票并折抵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案件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行终字第4号,无锡意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综上,税前扣除中所涉及的敏感问题,还有待司法实务中同意认识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对任何人和机构构成具体建议,也不代表本平台的观点和建议。
结语:税务筹划做为企业集团的一项重要战略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财务人员所认可并应用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的因素还很多,远不止本文上面所提到的内容,因此,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我们一定要培养正确的纳税意识,树立合法税务筹划观念,深入研究税法规定,充分领会税法精神,做到合理筹划并纳税,以达到合理运用企业有限的资金,增加企业效益,促进企业稳定长远的发展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一定要针对具体的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企业的风险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风险管理措施,为税收筹划的成功实施做到未雨绸缪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编辑整理。





